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商事活动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日益增多,尤其在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过程中,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比较严格。但是,审核重点多侧重于是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合同和文件是否盖有公司公章,以此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即使清楚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机关决议,但基于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或者公章体现公司意志,内部存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甚至司法实践长期存在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等因素的干扰,对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误认为有效。目前,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巨大以及裁判标准不统一现象突出,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外担保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问题日益显现。现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进行分析和反思。
0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02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公司内外有别,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未通过公司内部决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第二种观点:将公司法第16条规定,区分为管理性或效力性规范,从而评价担保合同效力。对此,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范的,对外担保有效,反之无效。
第三种观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系对公司代表权的限制,对于代表人越权代表所签的担保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表见代表规则予以判断。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实际上公司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公司法和担保法未作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需要订立担保合同,其合同效力问题应按合同法规定予以评价,不能仅就公司法第16条的强制性规范性质直接作出评价。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代表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时,存在有权代表、无权代表和越权代表。
第二,代表人是否为有权代表,要依照法律或章程对代表权限范围进行判断。对此,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以及公司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
必须权力机构决定的事项:1.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2.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以上事项,只有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才可决定,执行机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均无权决定。
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1.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根据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公司法第148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管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以上事项,只有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权力机构才可决定,法定代表人亦无权决定。可见,公司法对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明确限制和区分,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即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其法律后果是否归属于被代表的公司承担,应当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予以判断,即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予以认定。表见代表的法律效果是否归属于被代表人,需要通过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予以评判,即相对人构成善意第三人,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综上,将公司法第16条规定认为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以及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均是忽视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应适用代表制度以及公司法对代表权限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重大担保的决定权授予股东会,其他对外提供的担保的决定权授予公司章程确定的机关,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因此,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金融机构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根据表见代表规则,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应当为善意且无过失,即是否履行了对公司担保文件形式审查义务。
03裁判思路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导入合同法第50条规定予以评判。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构成善意第三人,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反之,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担保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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