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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有效
发布日期:2018-06-30    作者:耿武杰律师
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有效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公报案例解读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公司外部,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法理分析
从《公司法》整体分析,结合第1条、第16条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主要是规范公司主体的行为。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48条、149条之规定,公司法对违反第16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救济途径,即公司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若将第16条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归于无效,那么作为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为防范合同归于无效的风险,需要先查阅该公司的章程明确其规定的决议机构以及是否有对外担保的数额限制。另外,若涉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需查明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这一系列的义务强加给相对人是不公平的,其也很难或者无法查明。市场经济交易进行和交易安全也无法保证,与立法初衷、旨意相违背。故该16条规定应当是内部管理规定,不应当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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