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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阳与刘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作者:孙新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8092号
原告:吴某阳,男,1970年2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刘某伟,男,1967年9月*日,汉族,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吴某阳与被告刘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阳及被告刘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伟偿还所借款项(壹拾叁万肆仟零肆元整)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法院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在石景山玉泉路远洋山水x号楼x单元x号房间,刘某伟因在河南省遂平县城买房,致使他的信用卡透支,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多家催款无果,将要起诉刘某伟的情况下,向我借款。
刘某伟辩称,我与原告妻子共同办公司,原告负责管账我出差从公司借钱,然后拿发票报销。2015年我因要还信用卡,向原告借了3万元,但写借条时原告逼着我把我因为出差而从公司帐上借支的11万余元也计入借款,否则就不借我3万元。我因有事,就没跟原告理论,我与原告曾想就公司账目对账,但账目太混乱,因此没对成。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只同意还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阳与刘某伟原系熟人。刘某伟因需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于2015年6月15日,向吴某阳借款15115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同年9月6日,刘某伟偿还部份借款,并在原《欠条》上注明(壹拾叁万肆仟另四元整)。
刘某伟称上述借款中除3万元为本人借款外,其余款项应为其向所在公司的公务借款,并称其书写《欠条》是因为受到吴某阳不写欠条就不借款的胁迫。刘某伟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伟因借款给吴某阳书写《欠条》一张,现刘某伟辩称受到胁迫,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称借款属公务借款一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吴某阳已将资金借给刘某伟,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吴某阳起诉要求刘某伟还款,刘某伟应当即时将款项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吴某阳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刘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某阳偿还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四千零四元;
二、驳回吴某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元(已由吴某阳预付),由刘连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心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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