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俊与孟某彬、赵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4067号
原告:王某俊,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彬,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赵某晶,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俊与被告孟某彬、赵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彬、赵某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3000元及应付利息(以3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1000元),合计3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孟某彬系朋友关系,被告孟某彬、赵某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花销,自2017年6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为短期周转借款,尽快归还,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40000元、101000元和252000元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合计3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致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孟某彬、赵某晶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俊所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孟某彬系朋友关系,被告孟某彬、赵某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彬自2017年6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为短期周转借款,尽快归还,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39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①“借条今借王某俊人民币贰拾五万两千元整(252000元),2018年3月24日还清,借款人孟某彬、赵某晶2018年3月9日”②“借条今借王某俊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8年3月2日还借款人孟某彬、赵某晶”③“借条今借王某俊人民币壹拾万壹仟元101000元于2018年3月2日借款人孟某彬、赵某晶”。以上三笔借款约定的最晚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三分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孟某彬、赵某晶签字的三张借条,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俊与被告孟某彬、赵某晶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之事实,借款金额为39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彬、赵某晶偿还借款39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3月2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3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出具的的三分借据中载明的最晚偿还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最后还款日计算。被告孟某彬、赵某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彬、赵某晶偿还原告王某俊借款393000元。
二、被告孟某彬、赵某晶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彬、赵某晶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振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