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兴与齐某祥、郭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52号
原告:王某兴,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祥,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郭某民,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王某兴与被告齐某祥、郭某民(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兴、被告齐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13500元(截止到立案之日2018年1月2日止),合计233500元;2、判令二被告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齐某祥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3日,被告齐某祥(以下单独出现的被告均特指齐林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7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齐某祥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此款系我个人借款,我已经于十年前与郭某民离婚。我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郭某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某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6日依次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150000元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庭审中,原告对第一笔借款的交付主张为现金,被告认可。第二笔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金额为150000元。
2017年12月8日,被告因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一张220000元的借款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24日,因上述借款,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150000元、2018年1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月30日还款20000元。该还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任何一条,应分别支付2016年12月13日和2017年1月16日起两笔钱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当时贷款利率核算。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
另据本院庭后调取的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二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齐某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有还款协议,被告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民承担责任,因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应属于齐某祥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民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兴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借款70000元及150000元的计息起始时间各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截止时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齐某祥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杨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