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群与河北工大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张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4257号
原告:王某群,男,1966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男,1970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河北工大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庄市。
法定代表人:信某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瑞,男,1978年10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某某市。
原告王某群与被告河北工大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某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张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张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群诉称:2014年4月,宏达公司承包了工大公司在渤海“某某省蒸发结晶及干燥技术研究中心”工程,被告张某瑞受宏达公司的委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5年2月春节前夕,张某瑞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发放农民工工资,在沧州渤海劳动局的联系下,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四方协议》,同时张某瑞以50万元的质保金作质押担保,由张某瑞向原告借款57.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工大公司私自向张某瑞多次拨付工程款70万元,违背了四方协议。后张某瑞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约定月息5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息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工大公司辩称:一、工大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张某瑞是实际借款人;二、原告诉称的《四方协议》因原告未足额提供借款本金而无效,对工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工大公司自愿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某瑞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2016年2月份曾经归还王某群本息合计22万元,双方结算后,仍欠王某群42万元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宏达公司承建了工大公司“某某黄骅蒸发结晶及干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办公楼”。被告张某瑞系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公司处长,委托授权范围为“所签署的涉及某某黄骅港蒸发结晶及干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办公楼项目的各有关工程文件”在施工过程中,宏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由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人张某瑞向原告王某群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2月5日至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某某工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某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张某瑞(乙方被委托人)丁方王某群(社会自然人)
乙方在承建甲方的某某黄骅蒸发结晶及干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办公楼,由丙方负责施工。因丙方周转资金困难,丙方向丁方借款伍拾柒万伍仟元(57.5万),特订立以下协议条款:
一、甲方负责在下次拨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时,直接将丙方向丁方的借款57.5万元拨付给丁方;
二、乙方在甲方拨给丁方资金前向甲方出具57.5万元的收据及相应票据等手续;
三、丁方在本协议签???后2日内资金到位,由丙方出具借据;
四、甲乙丙丁四方要共同遵守上述协议条款,如未能遵守上述条款,在下一次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进度时导致丁方不能收到上述借款,丁方可向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追究责任;
五、如丁方2日内资金不能足额支付丙方,本协议无效。”
上述《协议书》由工大公司、宏达公司盖章确认,张某瑞、王某群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群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张某瑞转账20万元,向渤海劳动局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共计50万元。同日,被告张某瑞为原告王某群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群现金57.5万元(大写五十七万伍仟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始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每日按借款额千分之三比例另付滞纳金。借款人用全部公司资产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对以上全部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五年。借款人: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张新瑞”。后张新瑞归还原告王树群借款本息22万元。2016年10月15日,张某瑞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主要为:“2015年2月份的借款,仍欠王某群借款本金42万元,从即日起按照月息5000元计算,并以工大公司预收的50万元质保金作为担保质押给王某群,并同意该借款本息全部由工大公司直接拨付给王某群,从宏达公司承建的工大公司办公楼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及张某瑞明确认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张新某瑞。
2017年1月,工大公司与宏达公司就“某某黄骅蒸发结晶及干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签订《变更协议》,该协议中,宏达公司认可对王某群的欠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张某瑞均陈述《四方协议》签订后,工大公司向宏???公司四次拨付工程款共计70万元,但工大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及张某瑞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四方协议》、《借据》、转账凭证、通话录音、《证明》、授权委托书、电子发票、证人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群向被告张某瑞提供借款本金,被告张某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张某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张某瑞约定借款57.5万元中,包含6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该事实原告与张某瑞之间均予以认可,截止2016年10月15日,张某瑞已归还借款本息22万元(其中包括本金8万元,利息14万元),该利息14万元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共计20个月零6天的利息,该利息标准低于年利率24%的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张新瑞就借款本息于2016年10月15日完成结算后,约定月息5000元,该利息约定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瑞偿还本金并按月息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四方协议》的效力问题。《四方协议》约定张某瑞向原告借款为57.5万元,其中第五条约定“如丁方2日内资金不能足额支付丙方,本协议无效”,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只有原告在2015年2月9日起2日内支付张某瑞57.5万元,该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实付张某瑞借款50万元,另7.5万元并未支付,而是原告与张某瑞双方事后约定的利息,该约定未向其他两被告披露并经其他二被告认可,因此,原告并未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足额向张某瑞支付57.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该???四方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张某瑞作为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是宏达公司“某某黄骅蒸发结晶及干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办公室”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所借原告款项均用于宏达公司发放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宏达公司在2017年1月的《变更协议》中对王某群的该笔债权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宏达公司与张某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大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就张某瑞欠款的本息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视为工大公司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瑞、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群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工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瑞、某某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息合计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某瑞、某某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