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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盛华某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发布日期:2018-12-20    作者:孙新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省天长市新河南路(中医院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4966701*。
法定代表人:翟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伟,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连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连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要求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不仅要求具有借贷的合意,出具债权凭证,还需要有资金的交付证明。本案中鲍文武虽向刘连伟出具了100万的借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在借条出具后刘连伟仅仅支付了50万元借款,其公司也只能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结合一审证据可清楚证明其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2、一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刘连伟之间不存在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鲍文武、施学明与刘连伟之间的其他债务均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在一审中刘连伟提供施学明的书面证言,主张另外50万元是施学明转让股金给鲍文武的,该证据可以清楚证明这50万元并非2015年7月10日鲍文武出具的条据中所述的借款,应属于三方约定的债务承担,这样的债务承担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显然不能混为一谈,也与鲍文武借款的目的不相符。事实上是刘连伟对施学明的借款追讨无望后将笔债务转嫁给鲍文武承担,作为出借资金的附加条件。在2016年6月6日、10月31日鲍文武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均可证明这笔转让的债务承受人是鲍文武,而不是盛华公司且其也未对笔债务承担做出任何追认行为,一审据此判决证据不足。其公司与刘连伟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并非债务转让和债务承受,一审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连伟辩称:1、本案中鲍文武系盛华公司的员工,其对外借款是职务行为,依据的事实有三点:其一,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鲍文武是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盛华公司对外签订商事合同,而并不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其二,盛华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鲍文武系清风别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而不是单纯的现场施工或者现场管理,这些授权明确了鲍文武是一种特别授权的形式,当然包括对外的所有商事行为;其三,盛华公司已经归还了50万元,其通过还款行为实际认可了鲍文武的借款事实,所以其认为鲍文武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应当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2、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一审已经查明100万元是由两个50万元形成的,其中包括施学明的50万元债务承担。对于鲍文武以项目部的名义承担该50万元债务并出具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对照我国合同法债务承担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他是有效债务;第二、他可以转让;第三、双方形成合意。另外,从一审中盛世华公司所提交的还款明细可以看出在2015年2月3日其已经归还了50万元本金,按当时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尚不足7个月,利息应当为5.2万元,但其实际支付了10万元利息,这也从侧面反映其认可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计算利息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连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华公司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3万元和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盛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盛华公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天长市广陵北路北侧清风别苑小区,成立了盛华公司清风别苑项目部,并授权鲍文武作为开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鲍文武因开发清风别苑项目缺少资金,向刘连伟借款。2015年7月10日,鲍文武出具借条一张,立明:“借到刘连伟现金壹佰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该款用于清风别苑项目开发)借款人:鲍文武2015.7.10月息壹分伍厘鲍文武2016.3.3”。当日鲍文武出具收据一张给刘连伟,并加盖了清风别苑项目部印章。刘连伟将款项出借给了盛华公司,盛华公司也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出具了借条和财务收据。2016年2月,盛华公司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连伟是否向鲍文武交付了100万元借款。
刘连伟于2015年7月10日转账至鲍文武账户50万元,双方对此汇款无异议。对于另由施学明通过转让股金的方式转给鲍文武5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鲍文武作为清风别苑开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于2015年7月10日,鲍文武不但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出具了收据一张,并都加盖了清风别苑项目部公章,明确借款是100万元。转让人施学明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转让股金50万元的事实。从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鲍文武于2016年2月3日前已还款50万元,如按盛华公司所说只借款50万元。鲍文武在2016年6月6日和10月31日就不可能还在还款计划中承认还欠刘连伟借款本金50万元。由此可以明确,刘连伟向鲍文武交付了100万元的借款。鲍文武因开发需要资金,向刘连伟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鲍文武作为清风别苑开发项目的全权负责人,有盛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鲍文武向刘连伟出具加盖有“清风别苑项目部公章”借条和收据,盛华公司应当作为债务的主体,刘连伟要求盛华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华公司辩称鲍文武的实际借款是50万元,且已全部还款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连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二、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连伟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刘连伟负担825元,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盛华公司偿还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盛华公司上诉认为其只收到刘连伟借款50万元并已偿还了该本金和相应利息,因此其不应当再偿还50万元本息。本院认为,由于鲍文武系盛华公司清风别苑项目部全权负责人,并有盛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鲍文武向刘连伟出具加盖有“清风别苑项目部公章”借条和收据,因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鲍文武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2月3日向刘连伟还款15万元和35万元;另外,鲍文武于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10月31日先后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刘连伟,就剩余5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了还款承诺。现盛华公司不认可鲍文武承诺的50万元借款本息,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华公司久拖不还,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盛华公司偿还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上诉人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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