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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斌与刘某伟、深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发布日期:2018-12-13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271号
原告麦某斌,男,汉族,1971年7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珮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伟,男,1988年5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河工业区*栋203B。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贤,深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某某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2-10、17-28层、*座1-4、15-19层。
负责人徐某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某某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1栋*楼。
负责人尤某明,总经理。
原告麦某斌诉被告刘某伟、深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麦某斌的申请,本院将中国平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斌的委托代理人何珮菁、被告刘某伟(第一次开庭)、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麦某斌、被告刘某伟(第二次开庭)、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尤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斌诉称,2017年5月9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伟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5线由深圳市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4km+100m路段因为车速过快,导致车头碰撞原告麦某斌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麦某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5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通部门调查,被告刘某伟驾驶的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并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7440300000224**),保险期间是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车辆向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提起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价格鉴定,经鉴定结论,原告车损为39614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向周某宇租借车辆办公,共花费17150元。原告认为,车辆减损价值的赔偿问题,因原告车辆使用仅一年,车辆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使用性能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标准,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大修的车辆,估价明显比无事故车价值低,这一损失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8764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支付上述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的诉请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麦某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麦某斌身份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2、被告刘某伟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七大洲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5、租车合同、收据、周某宇身份证;6、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收据;7、某某骏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维修结算单、事故车辆现场图片;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刘某伟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刘某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垫付原告伙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000元,原告应当将该款相关发票交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二、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粤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3、粤L×××××号小型轿车拖车费发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伟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网站查无此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涉案情况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二、涉案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评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粤L×××××号小型轿车经过修理后已经恢复其相应价值,车辆的减值依据无法核定,因社会经济等各种方面因素均会影响,减值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三、涉案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不属于营运车辆,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租车费用及误工费等。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4、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投保声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案无人身伤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三、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麦某斌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麦某斌身份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被告刘某伟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某伟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予认可,对行驶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无异议;对证据3即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的车损不予支持;对证据4即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即租车合同、收据、周某宇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车辆租赁的资质证明,收费发票等,且原告是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金额和搭车的损失不相符;对证据6即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国家的鉴定依据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请;对证据7即惠州某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仲恺分公司维修结算单、事故车辆现场图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不清楚,不予确认,不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体,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原告麦某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麦某斌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确有收到5000元,但赔偿范围并非原告本人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即粤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粤L×××××号小型轿车拖车费发票,无发票原件,不确认由谁支付,且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且原告主张无依据,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已赔偿了原告一切费用;对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麦某斌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投保声明,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诉请。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某伟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5线由深圳市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4km+100m路段处时,因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头碰撞原告麦某斌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麦某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0019059《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被告刘连伟与原告麦某斌调解结果:1、由被告刘某伟承担事故损失的100%;2、两车修理费及原告麦某斌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被告刘某伟支付。
交通事故发生后,粤L×××××号小型轿车在惠州某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仲恺分公司修理,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共支付修理费82614元,于2017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麦某斌与惠州市某某区镇隆顺诚拖车服务部支付伙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赔偿费用5000元、拖车费500元。2017年7月4日,经原告麦某斌的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5月9日的贬值损失为39614元,原告麦某斌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麦某斌主张因粤L×××××号小型轿车受损,需租借车辆办公,租用周文宇名下粤L×××××号小型普通轿车使用2个月,费用为17150元,并提供租车合同、收据、周某宇身份证。
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麦某斌。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麦某斌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均规定财产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无法恢复的才折价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最大限度地修复车辆使用功能并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赔偿车辆修理费,不赔偿车辆评估贬值损失;若车辆无法修复,则按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确定赔偿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该条规定可看出,该解释明确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的范围,并未列明车辆评估贬值损失作为赔偿范围,且该解释甚至未附“兜底性条款”。虽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会一定程度上造成车辆价值贬值,但鉴于车辆贬值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原告麦某斌主张的车辆评估贬值损失3961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对原告麦某斌主张的评估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麦某斌主张的因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麦某斌主张租车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麦某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其必然需要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因此,原告麦某斌主张的租赁其他车辆使用的费用1715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刘连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某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某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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