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诉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根南、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凤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玉石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南、张国铁,被告江西某某玉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秦某某等一同到被告公司洽谈生意,该公司一张姓老板将原告等人带入公司厂区车间。洽谈业务之际,该车间一辆叉车叉着货物过来撞上原告,因而发生致原告严重受伤的安全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4143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本、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殷王村、南昌市国土资源局青山湖分局罗家国土资源中心所、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辖区土地被国家征用,属失地农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3、安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特设科调查秦某某、苏庭象笔录复印件两份、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昌市“7·14”叉车碰撞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安全事故责任全部在于被告,原告方没有责任。 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7天。 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花费鉴定费3000元。 6、原告单位工作证明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 7、残疾辅助器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费花费1735元。 8、东湖区德珍便利店护理用品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因住院购买护理用品花费640元。 9、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护理人员住宿费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陪客)376元。 10、证人秦某某(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被告公司张姓经理带入事发车间的,出事时,原告在前面,叉车在后面撞倒原告,我大叫后才停下的。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某某玉石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计算无法律依据;3、事发场所是一车间,是一封闭场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擅自闯入疏于防范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费用垫付协议》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和秦某某等人来到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张姓经理带领下进入该公司2号车间洽谈木材生意。11时左右,原告等人边走边谈,准备离开该车间,一同向该车间大门走去,原告一人走在后面。这时,被告公司叉车司机苏庭象用叉车装载一个长约1.60米、宽约1.5米、高约1.6米的铁皮水桶(重约300公斤、举升高度距地面约0.5米),向该车间大门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将在叉车前面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同行的秦某某发现后,大叫停车。叉车司机苏庭象下车察看原告,发现原告躺在货物下面,头向叉车,脚朝车间大门,马上返回叉车上,采取提升、倒车等措施,将原告救出。随后120急救车赶来将原告送往南昌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7天(2015年7月14日至8月2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07583.10元,花费门诊治疗费3578.77元,共计111161.87元。入院诊断:多发性损伤、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出院医嘱:1、避免腰部外伤、负重、弯腰作业、剧烈活动等,术后下床活动时佩戴肢具保护2月;2、术后第3月、6月、1年,每周五门诊复诊;3、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江西建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日,该中心作出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某某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3日该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某脊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Ⅲ级(八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续治疗费捌仟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1161.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600元、误工费12283.20元、护理费6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费73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24726.67元。抵除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472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某某玉石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726.67元,抵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3万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194726.6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