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周某某,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母子关系),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刚律师、邬某某,被告上海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经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刚律师、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其儿子到被告管理的上海市XXX路XXX号地下三层汽车库。
在走向车辆的过程中,由于车库地面有油污,致使原告滑倒,造成原告右臂桡骨远端骨折。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8.4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其管理区域内有油污未及时清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0.40元、住院护理费1,164.44元,出院护理费9,980.89元、交通费105元、营养费280%2B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984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共计67,504.69元,被告赔偿70%,共计47,253.2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管理的车库内滑倒一事并无异议,但被告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导致原告滑倒的液体不是油污,而是冷冻液。
原告滑倒的位置本来停有一辆汽车,原告过来之前约一分钟的时候,这辆汽车开走了,在原车位留下了泄漏的冷冻液,导致本起事故。
被告有完善的巡逻制度和清理制度,在管理上尽到了义务。
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车库行走的过程中,应当谨慎小心,由于其自身的疏忽而被滑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原告的城镇人口身份以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对105元交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1,984元鉴定费中有84元是没有依据的诊疗费和摄片费,应当扣除,扣除后的1,900元鉴定费无异议。
住院天数并非原告所说7天,而是5.5天。
护理费标准要求按照40元每天计算,并且只认可鉴定报告的护理期,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20元每天计算,并扣去住院发票上的81.6元伙食费。
认可鉴定报告上的营养期,要求营养费标准按照20元每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管理的上海市XXX路XXX号地下汽车库上车过程中踩到一滩不明液体滑倒,导致原告右臂桡骨远端骨折,送医院救治。
原告滑倒位置旁的车位上原本停有一辆白色汽车,于当日16时28分左右驶离。
原告因伤于2014年9月14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实际住院6天。
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740.40元,其中1,391.64元已在社会保险中报销,剩余未报销医疗费为2,348.76元,但相关收费收据中记载上述费用包含伙食费81.6元。
经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华医[2015]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报销单据、户口簿、照片、报警记录单、病历、诊疗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华医[2015]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供现场存在提醒标志或警示文字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进入其管理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该项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海市XXX路XXX号地下汽车库由被告管理,相应的责任即由被告承担。
从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来看,原告摔倒的位置原本停有一辆汽车,该汽车驶离后一分钟左右,原告来到此处准备上车,然后滑倒。
从时间上来看,要求被告在每辆汽车驶离后一分钟内检查车位有无危险物品显属苛求。
但对于一个正常运行的停车场而言,停放的车辆可能发生油类或冷冻液轻微泄露事件是可以预见的,而被告并未证明其就此项危险已明确提示进出该场所的行人。
因此,被告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原告而言,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此类场所中行走亦应当谨慎小心,注意脚下安全,对自身的滑倒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已报销的费用和伙食费,本院认定为2,267.16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依据,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护理费以50元每日为宜,计算天数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为准,共3,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标准为20元每天,共计住院6天,共12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本院认定标准为30元每天为宜,计算天数以鉴定报告认定的营养期为准,共计1,800元。
就鉴定费一节,原告共提供了3张发票,其中一张的项目为鉴定费,其余两张分别为14元诊疗费和70元摄片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诊疗费和摄片费系鉴定所需,本院难以支持,就鉴定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9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致残,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未满71周岁。
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根据原告的年龄,应按照十年计算。
双方对47,710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7,71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902.16元,乘以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17,070.65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以及原告遭受的痛苦,认定为15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70.6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70.65元;
二、被告上海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9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人民币412.90元,被告上海夏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静兰
审判员李彦
人民陪审员曹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健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果;
(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