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和类别有一定的关系,尤其是35类商标
在审判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商标或服务是否为同种或类似,是认定是否为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事实。
一般来说,同种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比较容易,但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相对比较复杂。
对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要素加以评判;判断类似服务的要素包括服务项目、内容、方式、对象等。同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构成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
我国《商标法》中的商品分类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分类注册、管理、检索的依据,其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不尽一致,因此,在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时,不能依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如果对侵犯商标权的情况进行粗略分类,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商标与商标之间的冲突导致商标侵权行为,另一种是其他权利与之间的冲突导致的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权与企业权的冲突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用于区别不同市场的主体;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挖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注册商标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另一种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对于第二类权利冲突,一般以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与处理原则。解决权利冲突一般主要有以下2种路径:
1,企业名称与在先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将企业名称进行商标性使使用,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虽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第三十五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主要包含: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
任何品牌在市场上流通都有必须注册第35类,而且35类属于企业的招牌,是最必要的类别!例如:你注册了名为“哎呀”的43类餐饮服务商标,但是未注册35类,结果被我注册了,那么这就意味着你阻止不了我开一家以“哎呀”为品牌的超市、商店等一切从事帮他人销售产品的公司或者店铺,这很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带来极坏的品牌影响。
拿大一点的品牌来说,如果耐克没注册第35类,我在他还未成为驰名商标的时候我注册了这个类别。我开一家店,店名叫耐克,但是我里面卖别人的杂牌运动鞋,卖别人的衣服,耐克并不能因此而告我商标侵权,因为我并没有卖你的产品,商业经营属于三十五类商标的保护范畴内。
相关法条
1.《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