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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4    作者:潘棋东律师
AB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A与被告B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352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计算方式:1680939元(已交付房价款)×0.03%×199天(逾期天数)=100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荟珑湾花苑x座xxx号房,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1680939元。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已经收到全部的购房款。
但被告直至2016年7月11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于2016年7月17日通知原告收楼。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现被告逾期交楼一年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荟珑湾花苑xx座xxxx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1680939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种条件(1.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
2.该商品房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680939元。
2018年6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讼房屋不带装修交付,原告已于2016年7月17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涉讼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涉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当地租金水平、现行利率标准,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7月17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涉讼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7月17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时涉讼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被告作为义务履行方,既未对原告陈述的收到收楼通知的时间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收楼通知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6年7月17日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被告应以已付房价款1680939元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交楼违约100352元(1680939元×0.0003×199天)予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352元予原告A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52元,(原告已预交1925.07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153.52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A预交的诉讼费用1925.0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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