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xx与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河南x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豫0xx5民初4xx6号
原告高xx,男,汉族,19xx年1x月x0日出生,住河南省xx市。
委托代理人高x,男,汉族,195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市,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耿武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区xx路1x号8号楼A座1单元1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10xxxx76xx50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19xx年6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鲁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路北段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0xxxx24138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于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市xx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诉被告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耿武杰,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郑州市××号,建筑面积18390平方米,工程价值1351744元,施工过程中产生合同外工程变更款增加暂计20万元。现该工程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该付款总额为合同内1351744元,合同外工程变更增加款20万元,现其仅付款995744元,仍欠556000元经原告催收一年多至今未付。另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xx公司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每日违约金1312元。另查明,2010年5月,xx公司借用xxx公司相关资质,以xxx公司名义承包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消防改造工程,由于二被告存在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080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7月25日,356000元×0.002×215=153080元),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一直拖延、拒绝开具发票,导致施工项目到目前为止仍未结算,也导致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对项目进行审核结算,是被答辩人不配合的原因导致目前项目未审核完毕,工程结算处于审核中,故违约不在答辩人,而在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中,诉消防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中行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楼消防改造施工合同》,与x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不具备支付的资格和主体,更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答辩人提出的“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56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四、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312元”之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并未违约,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五、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提出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减。
被告xxx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10日,原告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中行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楼消防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中行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楼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351744元。
二、2014年6月25日,被告xx公司出具一份重复部分审计扣减清单一份,清单显示金额为54758.03元。
三、关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1.2015年2月15日,原告高xx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xx公司工程款133000元。上两次付款分别为140000元和26000元。带上这次共计533000元。2.2015年6月26日,原告高xx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xx公司15000元。3.2015年8月4日,原告高xx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xx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40万元。4.2016年1月29日,原告高xx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xx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5万元。5.2016年2月3日,原告高xx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xx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3万元。
四、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中原消防矿棉板、铝板损坏数量统计单显示,中xxx方面高xx签字,河南xx面xx豪签字,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高xx庭审中认可“高xx”是其本人签字。2015年5月21日洽商记录审查意见写明:经研究,该损失由消防公司承担,计入施工单位天宇公司结算。
五、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六、被告河南xxx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实为河南省xxx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承包方河南省x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楼消防改造施工合同》一份。
七、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xx)豫01x5民初4xxx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xx公司反悔。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河南省x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楼消防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工程和本案涉案工程为同一个工程。根据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xx公司自认:被告xxx公司把该工程给被告xx公司施工。被告xx公司施工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转包给了原告高xx。本院认定其行为为分包行为。原告高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中行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楼消防改造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因为被告xx公司分包的行为,致使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556000元,本院支持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374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在与原告高xx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对该项目施工了一部分,该工程价值54758元,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却未进行扣减,并提供了一份由被告xx公司单方制作的重复部分审计减扣清单,故对被告xx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高xx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过错损坏其材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高xx在主张工程款时未扣减。被告xx公司提供的洽商记录中审查意见:经研究,该损失由xxx公司承担。但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高xx有过错,故对被告xx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中行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楼消防改造施工合同》无效,致使该合同项下关于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1530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工程款323744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1元,由原告高xx负担5919元,被告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人民陪审员 陈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斌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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