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XXX7号
原告河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西。
法定代表人:卫XXXX,职务:经理。
被告商丘市X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天伦XXXXX。
法定代表人包XXXX,职务:经理。
原告河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XXX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XX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XXXX、人民陪审员陈XXXX参加合议,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XXX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喜来登国际广场3幢17层3-17B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0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前。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7年7月25日取得了正式发票,且已售楼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被告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鉴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认为被告不能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自愿放弃追索违约金的权利,仅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保护原告的护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河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购房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商丘市XXXXX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XXXX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喜来登国际广场3幢17层3-17B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0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前。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7年7月25日取得了正式发票,但被告因种种原因,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XXXXX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河南XXXXX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XXX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XXXX
审 判 员 窦XXXX
审 判 员 耿XXXX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