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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XXX
    原告吴XXX,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X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X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X,被告太平洋保险XXX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40分许,李XXX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重型仓栅式板挂车(车主为吴XXX),在阳城县拉玉米运往孟州市途中,因车辆制动效能差,车辆失控后冲入道路西侧紧急避险带内,被动撞于石子堆上停下,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乘员吴XXX死亡、李X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X无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入有车上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58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李XXX的医疗费1586.23元。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列原因导致人员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本案中的超载不符合赔偿条件;2、被保险人只有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之后才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超载能否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吴XXX死亡,李XXX受伤的事实;2、2012年6月28号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3、原告李XXX的驾驶证、吴XXX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李XXX具备驾驶资格和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期检测;4、孟州市谷旦镇薛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钱XXX系吴XXX的妻子,吴XXX系吴XXX儿子;5、吴XXX、钱XX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XXX、钱XXX放弃分割吴XXX的保险理赔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书明确记载,该肇事车辆严重违反道交法,机动车违法严重超载,该机动车存在严重隐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了第三项,保险单后面附有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超载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超载是严重违反道交法的行为,作为取得A2D证的驾驶员是明确知道超载是违法的,另外该保险单通俗易懂,易于理解,所以保险人已对该保险条款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对该保险条款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就免责条款向该做过任何解释,认为该条款内容对该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9日19时40分许,李XXX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重型仓栅式板挂车(车主为吴XXX),在阳城县拉玉米运往孟州市途中,因车辆制动效能差,车辆失控后冲入道路西侧紧急避险带内,被动撞于石子堆上停下,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乘员吴XXX死亡、李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X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违法超载,且未确保安全车速,在长距离下坡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制动失灵,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严禁超载的规定。李X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X无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责任险,车上责任险每个乘客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00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24时止。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存在超载,2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不应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其做过任何解释,该免责条款对该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未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另查明,钱XXX系吴XXX的妻子,吴XXX系吴XXX的长子,吴XXX系吴XXX次子。钱XXX、吴XXX放弃要求有关吴XXX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原告否认被告就该条款向原告做过任何解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上的乘客吴XXX已死亡,原告吴XXX系吴XXX长子,吴XXX的其他继承人钱XXX、吴XX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XXX的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吴XXX具备原告资格。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XXX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吴XXX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XX 
审判员  韩XXXX 
审判员  王XXXX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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