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与黎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莫日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尧,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黎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9时0分,黎尧驾驶自有的粤SP***2号货车停放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路段后进入工厂办事,约5分钟,车辆突然沿右侧人行道往百花洞大道方向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车辆冲向左侧人行道,车头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第三人庞德庆发生碰撞,后车辆碾压庞德庆身体,造成庞德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经处理,认定:黎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庞德庆不负事故责任。
庞德庆经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尧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庞德庆事故损失共计157078.35元,认定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5731.1元的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判决支付95731.1元),黎尧承担51347.25的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18241元,实际判决支付33106.25元),并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黎尧于2012年5月22日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了庞德庆。另外,黎尧对自己损坏的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维修费1905元。后黎尧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理赔主张,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黎尧发出拒赔通知书,以黎尧车辆是停放时滑行造成事故,事故时没有合法的驾驶人员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拒绝了黎尧的请求。
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粤SP***2号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黎尧,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同是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黎尧,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后,黎尧与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对于庞德庆的医疗费用38897.25元中非社保用药的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黎尧、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均同意扣除12%的非社保用药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黎尧、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在停放期间滑行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约定中关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理解为机动车正常使用下所处的环境和状态,如正常的行驶、停靠、甚至是长时间行驶后适当的停机休息等,都应当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状态。本案中,黎尧驾驶车辆停靠后进入工厂办事,也是车辆使用过程中一种正常的状态,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车辆必须在驾驶人员操控下行进,才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所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是狭义理解了“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围,其观点既不符合车辆实际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客观状态,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所作出的约定,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粤SP***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无免责事由的,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理赔。
事故所造成黎尧的损失,包括支付给庞德庆的医疗费及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两部分,其中庞德庆的医疗费部分,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明确认定,黎尧需赔偿庞德庆51347.25元,黎尧已按判决金额全部赔偿给了庞德庆。至于被保险车辆粤SP***2号货车的维修费损失,因黎尧未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原审法院酌情按维修费票据的70%计算其维修费损失,即1905元×70% =1333.5元。
黎尧赔偿给庞德庆的医疗费51347.25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黎尧已向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黎尧和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双方约定的12%的非社保用药比列,即38897.25元×12%=4667.67元,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46679.58元给黎尧。同样,被保险车辆粤SP***2号货车的维修费1333.5元,属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应由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5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两项损失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全部由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46679.58元+1333.5元=48013.08元给黎尧。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8013.08元给黎尧;2、驳回黎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66元(黎尧已预交),由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50元,由黎尧负担16元。
一审宣判后,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黎尧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1)第B00071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录黎尧驾驶粤SP***2号牌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康桥厂路段停放,停靠时车辆溜行碰撞行人庞德庆,导致庞德庆受伤。此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判断黎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德庆无责。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的记录了粤SP***2号牌车在事故发生时是无人驾驶的,与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黎尧未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黎尧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黎尧损失53252.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投保人正常合理的使用过程中,涉案车辆停靠时发生溜行的情况并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之一,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无需向车辆投保人黎尧赔偿事故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尹河清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