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中院判决李钦敏等诉永城财险聊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受害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案情
李钦敏系冀D8131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北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普光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邯郸华恒普光公司)名下,行车证上载明车主名称为邯郸华恒普光公司。2009年8月14日,李钦敏在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0年5月2日上午7时许,驾驶员高玉付驾驶该车在聊城市南环路东首金辉砼业有限公司料场卸石子,货车押运员李钦奎开启货车自卸门时,被车门碰伤埋入石子中,致其窒息死亡。2010年5月10日,李钦敏与李钦奎近亲属蒋文梅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52万元赔偿款。李钦敏与邯郸华恒普光公司经向永城财险聊城公司索赔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永城财险聊城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52万元及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钦敏购买车辆后挂靠在邯郸华恒普光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永诚财险聊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李钦敏支付保险费,应认定李钦敏是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所称本案事故系工伤事故,法院认为,即使工伤事故也不影响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永诚财险聊城公司称李钦敏应知道被保险车辆存在潜在危险,使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义务。法院认为,永诚财险聊城公司保险车辆的性状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明确显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李钦敏仍按被保险车辆的既定性状使用该车,并未使该车的危险程度增加。李钦敏所有的冀D81319号货车的押运人员李钦奎在卸车时被车门碰伤埋入石子中并导致其窒息死亡,系保险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为保险事故。综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应在李钦敏向受害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的限额以内向李钦敏承担理赔责任。鉴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适当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以承担20%为宜。据此,李钦敏应赔偿受害人赔偿金的数额为529969.5×80%=423975.6元。法院判决:永诚财产聊城公司支付李钦敏保险赔偿金423975.6元;永诚财产聊城公司向李钦敏支付以423975.6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钦敏的车辆在卸货过程中致使李钦奎窒息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在李钦敏与永城财险聊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中,李钦敏投保的车辆系货车,货车主要经营的是运输货物业务,装货和卸货系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将装货或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李钦奎在卸车过程中因石子掩埋致窒息死亡,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虽然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本案案号:(2011)聊东商重初字第5号,(2012)聊商终字第143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