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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4    作者:潘棋东律师
A与佛山市禅城区B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A,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B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C,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的负责人(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A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B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22日,约为500元),合计100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公共资源交易所成功竞得佛山市禅城区B经济合作社商铺的租赁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依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签订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原告依照约定在当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案涉商铺查看,发现该商铺的原租户仍在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清场,将案涉商铺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2月1日,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且该商铺的原租户明确表示不撤场,不退租。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能将案涉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前尚未交租;2、原告应与案涉商铺的原租户进行协商,对此我方有协助。但直至2017年12月15日双方仍协商不成,原租户要求给一个月时间进行搬迁,我方亦同意减免原告一个月的租金,但原告不同意并电话通知我方,要求于2017年12月15日解除合同;3、据我方了解,原租户于2017年12月25日已清场,已将案涉商铺腾空;4、对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我方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由于目前商铺处于空置状态,无法进行重新招租,造成了租金损失,减去免租期一个月,原告应实际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两个月的租金;5、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公共资源交易所成功竞得佛山市禅城区B经济合作社“下东铺位第二座”的租赁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依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前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租金每年421369元,第一年的租金乙方应在2017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以后应在每年12月1日和6月1日前将上下半年的租金全额交纳给甲方。逾期交纳的,需每天按照所欠租金的2‰加收滞纳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达到1个月,则视作乙方违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案涉商铺的原租户已于2017年12月25日将商铺清空。截止起诉时,原告尚未使用上述商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成交确认书》、《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照片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认为被告未按时将案涉商铺交付其使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商铺租赁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商铺的交付时间,但从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及第一笔租金的交纳时间可以推断出商铺的交付时间应不迟于2017年12月1日,而案涉商铺直至2017年12月25日才被清空。被告迟延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去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解除日期应为被告收到原告函件材料即2017年12月27日。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收取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存在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使用案涉商铺,造成租金损失,应向其支付2018年1至2月份的租金。对此,由于案涉商铺于2017年12月25日才被清空,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原告至今未实际使用该商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租金损失,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A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B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B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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