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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8-11-16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
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对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涉案信件虽然邮寄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但在信件封面标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字样。根据常理,行政机关能够从表面识别出该信件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非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信件,行政机关应以保障知情权和减轻申请人负担为原则,及时按照相应的工作流程作出处理。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应按照当地相关规范性文件如《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的形式提交申请,否则亦可能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仕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司法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门井边亭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厅长  再审申请人陈仕泳、陈明峰诉被申请人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建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闽01行初13号行政判决,驳回陈仕泳、陈明峰的诉讼请求。陈仕泳、陈明峰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闽行终5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仕泳、陈明峰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于2015年7月26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条形码号:1088043045914)向福建省司法厅原法定代表人陈义兴同志邮寄信件。2015年7月28日,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机要科收到该EMS邮政特快专递。因陈义兴同志已于2015年3月31日起不再担任福建省司法厅厅长职务,且该信件收件人为陈义兴个人,故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机要科工作人员未开拆该信件。2015年9月21日,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向福建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等材料。陈仕泳等7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15年7月26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福建省司法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进行行政仲裁活动的职责权限及适用依据。但福建省司法厅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求确认福建省司法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违法,并责令依法公开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书面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福建省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上述邮件并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12月21日前作出。2015年9月29日,福建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10日,福建省司法厅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所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2015年10月14日,福建省司法厅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向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回复了《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福建省司法厅公开范围。2015年12月4日福建省政府作出闽政行复驳〔2015〕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向福建省司法厅原法定代表人陈义兴同志邮寄信件,因陈义兴同志已于2015年3月31日起不再担任省司法厅厅长职务,且该信件收件人为陈义兴同志个人,导致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机要科工作人员无权开拆该信件,福建省司法厅无法获知陈仕泳等7人曾于2015年7月26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所提交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只能证明其曾向福建省司法厅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义兴同志邮寄了信件,并不足以证明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曾向福建省司法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陈仕泳、陈明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政府作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陈仕泳、陈明峰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陈仕泳、陈明峰提交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条形码号:1088043045914),仅能够证明其曾向福建省司法厅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义兴同志邮寄了信件,即使在该信件的封面上内容有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因陈义兴已于2015年3月31日起不再担任福建省司法厅厅长职务,且陈仕泳、陈明峰所写明的该信件收件人为陈义兴,致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机要科工作人员以陈义兴个人信件处理,未开拆该信件。故不能以此认定福建省司法厅已获知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曾于2015年7月26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复议程序中,福建省司法厅在收到所附的陈仕泳、陈明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向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福建省司法厅已收到陈仕泳、陈明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福建省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福建省政府在收到陈仕泳、陈明峰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相关程序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陈仕泳、陈明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陈仕泳、陈明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仕泳、陈明峰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福建省司法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人为福建省司法厅的法定代表人陈义兴,虽然陈义兴于2015年3月31日离任,但是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离任,该行政机关并不停止运作,相关法律文书应由工作人员予以处理,陈仕泳、陈明峰等7人申请行政复议后,才收到福建省司法厅所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福建省司法厅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驳回陈仕泳、陈明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亦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内设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行政机关对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福建省司法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福建省司法厅的信息公开由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负责。陈仕泳、陈明峰应按照相关要求和指引,按照统一形式向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陈仕泳、陈明峰将信件邮寄给该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义兴同志,从而引发福建省司法厅工作人员能否根据信件的封面识别该信件为私人信件还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问题。涉案信件虽然邮寄给福建省司法厅原厅长陈义兴同志,但是该信件封面标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字样。根据常理,福建省司法厅能够从表面识别出该信件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非陈义兴同志的私人信件,福建省司法厅应以保障知情权和减轻申请人负担为原则,及时按照相应的工作流程作出处理。福建省司法厅以涉案信件系陈义兴个人信件为由未予处理,理由并不充分。鉴于福建省司法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就陈仕泳、陈明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陈仕泳、陈明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已无提起本案诉讼之利益,并且其并未按照《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向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提起政府信息申请,客观上亦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陈仕泳、陈明峰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陈仕泳、陈明峰如对福建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不服,可以直接针对该答复,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陈仕泳、陈明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仕泳、陈明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马东旭   法官助理 孙辉妮  书 记 员 周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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