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全部罪行”的认定困局及其出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典型的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以下简称涉黑组织犯或组织犯。与之相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或一般参加者,以下简称涉黑参与犯或参与犯)无疑属于首要分子。据此,涉黑组织犯无疑要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但“全部罪行”虽指向明确,具体判断却颇为困难。“全部罪行”司法认定标准的阙如,直接导致司法认定的困惑与混乱。而是否准确认定“全部罪行”,直接决定对涉黑组织犯的定罪量刑是否准确,所以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意义重大。本文试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全部罪行”的认定困局予以梳理,并在对既有理论观点加以评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以望助推司法摆脱此般困局,最终有利于对涉黑组织犯更加准确而合理地定罪量刑。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全部罪行”司法认定之混乱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罪行”无疑意指某犯罪集团的成员实施的代表或反映该犯罪集团集体意志的犯罪行为,但关键是如何判断何种犯罪代表或反映了该犯罪集团的集团意志、何种犯罪不能代表或反映。具体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哪些犯罪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即哪些是涉黑组织犯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就成为关键。
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全部罪行”的判断事实上缺乏明确而统一的标准,导致不同司法机关就大致相同的案情作出不相一致甚至大相径庭的裁量结果。笔者通过对209份有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裁判文书的分析,[1]发现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全部罪行”的认定不一和认定混乱的现象较为突出。以下用表格并以案例对比方式直观展示此般认定不一和认定混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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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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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最高人民│赌博罪│甘肃省兰州市一“涉黑”组│不构成 │不详 │
│组│ │检察院公 │ │织的组织犯李某同参与犯共│ │ │
│ │ │报》2002 │ │谋开设赌场,但并未具体实│ │ │
│ │ │年第6号 │ │施相应实行行为,而由参与│ │ │
│ │ │ │ │犯宋某实施具体经营管理 │ │ │
│ │ │ │ │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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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河南省郑 │赌博罪│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一“涉│构成 │马某旺作为黑社会│
│ │ │州市中级 │ │黑”组织的多名参与犯分工│ │性质组织的组织、│
│ │ │人民法院:│ │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赌博│ │领导者,应对该组│
│ │ │(2011)郑│ │等行为,组织犯马某旺并未│ │织所犯的全部罪行│
│ │ │刑二终字 │ │策划、组织、指挥或具体实│ │承担刑事责任。 │
│ │ │第323号 │ │施上述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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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罪名 │ │果(组 │ │
│ │ │ │ │织犯是 │ │
│序号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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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河南省郑 │非法拘│河南省荣阳市一“涉黑”组 │构成 │二审法院认为:“杨│
│组│ │州市中级 │禁罪 │织的参与犯朱某、蔡某等人 │ │某权虽然未直接参 │
│ │ │人民法院: │ │的自身利益在受到他人损害 │ │与一审判决认定的 │
│ │ │(2012)郑 │ │后(合伙经营的矿场有人生 │ │部分事实,但其是 │
│ │ │刑再终字 │ │事),对他人实施了非法拘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
│ │ │第6号 │ │行为。组织犯杨某权并未直 │ │的组织者、领导者,│
│ │ │ │ │接策划、组织、指挥或具体 │ │根据法律规定,应 │
│ │ │ │ │实施该非法拘禁行为。 │ │对其所组织、领导 │
│ │ │ │ │ │ │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
│ │ │ │ │ │ │所有人员所实施的 │
│ │ │ │ │ │ │全部犯罪事实承担 │
│ │ │ │ │ │ │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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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湖北省宜 │非法拘│湖北省当阳市一黑社会性质 │不构成 │因戈某成对该起犯 │
│ │ │昌市中级 │禁罪 │组织的多名成员在组织犯戈 │ │罪行为事前不知晓、│
│ │ │人民法院: │ │某成的组织、分工下,在多 │ │事中未参与,故公 │
│ │ │(2012)鄂 │ │地开设10余处赌场,各赌场 │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
│ │ │宜昌中刑 │ │有各自的负责人。其中数家 │ │戈某成犯非法拘禁 │
│ │ │终字第 │ │赌场的负责人、也是“涉黑”│ │罪不成立。 │
│ │ │00050号 │ │积极参与犯的曹某平在为另 │ │ │
│ │ │ │ │一参与犯开设的赌场“看场 │ │ │
│ │ │ │ │子”期间,伙同其他几名参 │ │ │
│ │ │ │ │与犯将前往赌场索要债务的 │ │ │
│ │ │ │ │谈某非法拘禁。组织犯戈某 │ │ │
│ │ │ │ │成对此并不知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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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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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湖南省益 │非法持 │湖南省益阳市一“涉黑”组│构成 │李某等人非法持有│
│组│ │阳市中级 │有枪支罪│织的参与犯李某等人实施了│ │的枪支曾被用于索│
│ │ │人民法院:│ │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组织│ │要高利贷、寻衅滋│
│ │ │(2012)益│ │犯陈某才并未直接授意或参│ │事等犯罪行为,是│
│ │ │法刑一终 │ │与实施该行为。 │ │各被告人基于维护│
│ │ │字第25号 │ │ │ │组织利益,并利用│
│ │ │ │ │ │ │组织影响,伙同组│
│ │ │ │ │ │ │织成员实施的犯罪│
│ │ │ │ │ │ │行为,陈某才系该│
│ │ │ │ │ │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 │ │ │ │ │ │领导者,是首要分│
│ │ │ │ │ │ │子,应对该组织实│
│ │ │ │ │ │ │施的全部犯罪承担│
│ │ │ │ │ │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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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最高人民│私藏枪 │甘肃省兰州市一“涉黑”组│不构成 │不详 │
│ │ │检察院公 │支、弹 │织的参与犯为该犯罪团伙的│ │ │
│ │ │报》2002 │药罪 │需要而私藏枪支、弹药。组│ │ │
│ │ │年第6号 │ │织犯李某并未直接授意或参│ │ │
│ │ │ │ │与实施该私藏枪支、弹药 │ │ │
│ │ │ │ │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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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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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湖南省怀 │聚众 │湖南省怀化市以张某林为首 │构成 │该组织成员实施此│
│四│ │化市中级 │斗殴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 │ │两起聚众斗殴之前│
│组│ │人民法院:│ │与犯谢某明受赵某之邀解决 │ │虽然没有向被告人│
│ │ │(2011)怀│ │一起财产赔偿纠纷,谢某明 │ │张某林报告此事,│
│ │ │中刑一终 │ │遂纠集10余人(包括3名非 │ │因其系黑社会性质│
│ │ │字第23号 │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与纠 │ │组织的组织、领导│
│ │ │ │ │纷另一方的梁某一伙聚众斗 │ │者,应当按照其所│
│ │ │ │ │殴,谢某一伙得胜后向赵某 │ │组织、领导的黑社│
│ │ │ │ │勒索1万余元“了难费”。异 │ │会性质组织所犯的│
│ │ │ │ │日,参与犯曾某因先前将人 │ │全部罪行处罚。 │
│ │ │ │ │打伤受到他人报复威胁并约 │ │ │
│ │ │ │ │好斗殴事宜,参与犯谢某明 │ │ │
│ │ │ │ │为替小弟曾某出头,纠集10 │ │ │
│ │ │ │ │余人(包括多名非黑社会性 │ │ │
│ │ │ │ │质组织成员)与对方实施聚 │ │ │
│ │ │ │ │众斗殴行为。组织犯张某林 │ │ │
│ │ │ │ │对上述两起聚众斗殴行为事 │ │ │
│ │ │ │ │先并不知情、也未予以授意 │ │ │
│ │ │ │ │和组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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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湖南省临 │聚众 │湖南省临澧县以王某军为首 │不构成 │不详 │
│ │ │灃县人民 │斗殴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犯 │ │ │
│ │ │法院: │ │曹某因琐事将刘某打伤,刘 │ │ │
│ │ │(2010)临│ │某父亲纠集数人欲报复曹某。│ │ │
│ │ │刑初字第 │ │曹某遂向该“涉黑”组织的 │ │ │
│ │ │72号 │ │积极参与犯陈某林求助,陈 │ │ │
│ │ │ │ │某林遂纠集并指挥数人(包 │ │ │
│ │ │ │ │括涉黑参与犯和非黑社会性 │ │ │
│ │ │ │ │质组织成员)与刘某父亲一 │ │ │
│ │ │ │ │伙实施聚众斗殴。组织犯王 │ │ │
│ │ │ │ │某军对此不知情、也未授意 │ │ │
│ │ │ │ │和组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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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罪名│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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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湖南省邵 │聚众 │湖南省邵阳市以刘某为首的 │不构成 │不详 │
│四│ │阳市中级 │斗殴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与 │ │ │
│组│ │人民法院:│ │犯沈某、曾某维受邀为他人 │ │ │
│ │ │(2013)邵│ │“摆平”纠纷,分别纠集数名│ │ │
│ │ │中刑一终 │ │涉黑参与犯实施两次聚众斗 │ │ │
│ │ │字第28号 │ │殴行为。组织犯刘某对此并 │ │ │
│ │ │ │ │不知情、也未授意和组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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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广东省高 │敲诈 │广东省佛山市一“涉黑”组 │构成 │黄某洪作为组织、 │
│五│ │级人民法 │勒索罪 │织的组织犯黄某洪开设一赌 │ │领导涉案黑社会性 │
│组│ │院: │ │场,并指使积极参与犯卢某 │ │质组织的首要分子,│
│ │ │(2011)粤│ │通进行看管。卢某通伙同数 │ │依法应当对组织所 │
│ │ │高法刑二 │ │名其他参与犯运用敲诈勒索 │ │犯的全部罪行承担 │
│ │ │终字第 │ │方式向其他赌场收取保护费。│ │罪责,因此,虽然 │
│ │ │284号 │ │黄某洪并未授意卢某通收取 │ │现有证据未能证实 │
│ │ │ │ │保护费、也未实际获得此项 │ │黄某洪直接参与敲 │
│ │ │ │ │钱款。 │ │诈勒索案,但黄某 │
│ │ │ │ │ │ │洪仍然应当承担相 │
│ │ │ │ │ │ │应的敲诈勒索的刑 │
│ │ │ │ │ │ │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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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湖南省泪 │敲诈 │湖南省泪罗市以杨某国为首的│构成 │敲诈邱某德的案件 │
│ │ │罗市中级 │勒索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一纸箱 │ │是为了黑社会性质 │
│ │ │人民法院:│ │厂,由积极参与犯李某龙任法│ │组织的利益,被告 │
│ │ │(2012)泪 │ │人代表兼厂长。当地邱某德所│ │人杨某国系该组织 │
│ │ │刑初字第 │ │有的花炮厂欠李某龙纸箱厂货│ │的组织、领导者, │
│ │ │153号 │ │款,李某龙遂安排另外4名人 │ │应当对其组织的犯 │
│ │ │ │ │员(其中1人为涉黑参与犯、 │ │罪行为负责。 │
│ │ │ │ │其余3人并非涉黑人员)以摩 │ │ │
│ │ │ │ │托车“碰瓷”方式敲诈勒索邱│ │ │
│ │ │ │ │某德3000元,赃款全部被4 │ │ │
│ │ │ │ │名人员挥霍。组织犯杨某国对│ │ │
│ │ │ │ │此不知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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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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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河南省开 │敲诈 │河南省开封市境内以张某、 │不构成 │不详 │
│五│ │封市中级 │勒索罪│许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 │
│组│ │人民法院:│ │以提供保护为由,在当地非 │ │ │
│ │ │(2009)汴│ │法介入他人纠纷、追讨债务、│ │ │
│ │ │刑终字第 │ │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 │ │ │
│ │ │44号 │ │其中,多名参与犯以维护施 │ │ │
│ │ │ │ │工秩序为名对当地一技校建 │ │ │
│ │ │ │ │设施工负责人李某实施敲诈 │ │ │
│ │ │ │ │勒索行为,勒索金额近2万 │ │ │
│ │ │ │ │元。两组织犯并未具体授意 │ │ │
│ │ │ │ │或指挥该敲诈勒索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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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河南省郑 │敲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一“涉 │不构成 │不详 │
│ │ │州市中级 │勒索罪│黑”组织的组织犯花某军依 │ │ │
│ │ │人民法院:│ │托其镇党委书记,承包郑州 │ │ │
│ │ │(2011)郑│ │市金水区庙李镇陈岩蔬菜市 │ │ │
│ │ │刑二终字 │ │场,并垄断该市场经营。参 │ │ │
│ │ │第346号 │ │与犯张某、申某等人以该市 │ │ │
│ │ │ │ │场商户没有缴纳进门费、管 │ │ │
│ │ │ │ │理费、自建蔬菜棚为由多次 │ │ │
│ │ │ │ │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花某军 │ │ │
│ │ │ │ │并未策划、组织、指挥或具 │ │ │
│ │ │ │ │体实施上述敲诈勒索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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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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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重庆市高 │故意 │重庆市九龙坡区一“涉黑” │构成 │充当“黑保安”(即 │
│六│ │级人民法 │伤害罪│组织的组织犯李某与某酒廊 │ │“内保,’),是李某黑│
│组│ │院: │ │商定为其充当“黑保安”,并│ │社会性质组织的日 │
│ │ │(2006)渝│ │每月领取“保费”。李某以及│ │常活动之一,李某 │
│ │ │高法刑终 │ │其他参与犯长期蹲守于该酒 │ │不仅自己在某酒廊 │
│ │ │字第125号 │ │廊并提供“内保”。一次因消│ │充当“黑保安”,而 │
│ │ │ │ │费纠纷,其他参与犯将数名 │ │且安排刘某等组织 │
│ │ │ │ │被害人殴打致重伤、轻伤, │ │成员长期驻守该酒 │
│ │ │ │ │但组织犯李某恰巧不在场、 │ │廊,随时准备以暴 │
│ │ │ │ │也并未参与该次伤害案。 │ │力手段对付敢于在 │
│ │ │ │ │ │ │该酒廊“闹事”之 │
│ │ │ │ │ │ │人,并为此事先准 │
│ │ │ │ │ │ │备了砍刀等凶器。 │
│ │ │ │ │ │ │因此,对刘某、蒋 │
│ │ │ │ │ │ │某、杜某等人在该 │
│ │ │ │ │ │ │酒廊实施的伤害行 │
│ │ │ │ │ │ │为,李某作为黑社 │
│ │ │ │ │ │ │会性质组织的组织 │
│ │ │ │ │ │ │者、领导者,应当 │
│ │ │ │ │ │ │承担罪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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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广东省高 │故意 │广东省佛山市一“涉黑”组 │构成 │黄某洪作为组织、领 │
│ │ │级人民法 │伤害罪│织的组织犯黄某洪开设一赌 │ │导涉案黑社会性质组 │
│ │ │院: │ │场,并指使积极参与犯卢某 │ │织的首要分子,依法 │
│ │ │(2011)粤│ │通进行看管。卢某通伙同数 │ │应当对组织所犯的全 │
│ │ │高法刑二 │ │名其他参与犯向其他赌场收 │ │部罪行承担罪责,因 │
│ │ │终字第 │ │取保护费。黄某洪并未授意 │ │此,虽然现有证据未 │
│ │ │284号 │ │卢某通收取保护费、也未实 │ │能证实黄某洪直接参 │
│ │ │ │ │际获得此项钱款。当被害人 │ │与故意伤害何某某 │
│ │ │ │ │何某某拒付保护费时,在卢 │ │案,但黄某洪仍然应 │
│ │ │ │ │某通主谋下一伙人将何某某 │ │当承担相应的故意伤 │
│ │ │ │ │伤害致死。 │ │害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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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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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湖南省岳 │抢劫罪 │湖南省岳阳市境内的一黑社 │构成 │廖甲、廖乙在黑社 │
│六│ │阳市中级 │ │会性质组织的参与犯许某、 │ │会性质组织中起组 │
│组│ │人民法院:│ │刘某从当地一赌场取得一份 │ │织、领导作用,应 │
│ │ │(2011)岳 │ │干股股份。但因该赌场老板 │ │当以组织、领导黑 │
│ │ │中刑一终 │ │并未兑现该股份利益,刘某、│ │社会性质组织罪定 │
│ │ │字第63号 │ │许某纠集其他数名参与犯持 │ │罪,并按照该组织 │
│ │ │ │ │刀闯入该赌场,抢得赌资 │ │所犯的全部罪行 │
│ │ │ │ │5000余元,事后参与抢劫人 │ │处罚。 │
│ │ │ │ │员每人分账200元。两组织 │ │ │
│ │ │ │ │犯廖甲和廖乙对此并未事先 │ │ │
│ │ │ │ │授意、事后也未获分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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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湖南省益 │非法侵人│湖南省益阳市一“涉黑”组 │构成 │陈某明一伙非法拘 │
│ │ │阳市中级 │住宅罪 │织的组织者陈某才与一参与 │ │禁他人的行为是出 │
│ │ │人民法院:│ │犯陈某明共同借钱于一受害 │ │于维护组织利益的 │
│ │ │(2012) │ │人,当受害人无法及时还本 │ │目的,组织犯陈某 │
│ │ │益法刑一 │ │付息时,参与犯陈某明伙同 │ │才要对该组织实施 │
│ │ │终字第 │ │其他几名参与犯非法拘禁被 │ │的犯罪行为承担 │
│ │ │25号 │ │害人。组织犯陈某才并未具 │ │责任。 │
│ │ │ │ │体策划、组织、指挥或实施 │ │ │
│ │ │ │ │该非法拘禁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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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湖北省宜 │贩卖 │湖北省当阳市一黑社会性质 │不构成 │被告人戈某成虽是 │
│ │ │昌市中级 │毒品罪 │组织的多名成员在组织犯戈 │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
│ │ │人民法院:│ │某成的组织、分工下,在多 │ │领导者和组织者, │
│ │ │(2012)鄂│ │地开设10余处赌场。各赌场 │ │但对曹某平等人贩 │
│ │ │宜昌中刑 │ │有各自的负责人。其中数家 │ │卖毒品没有组织、 │
│ │ │终字第 │ │赌场的负责人、也是“涉黑”│ │领导、策划、参与 │
│ │ │00050号 │ │积极参与犯的曹某平组织其 │ │的行为,公诉机关 │
│ │ │ │ │他数名参与犯在上述多处赌 │ │指控其犯贩卖毒品 │
│ │ │ │ │场中贩卖毒品。组织犯戈某 │ │罪不当,不予支持。│
│ │ │ │ │成并未组织、领导、策划或 │ │ │
│ │ │ │ │具体参与贩卖毒品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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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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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最高人民 │绑架罪│甘肃省兰州市一“涉黑”组 │不构成 │不详 │
│六│ │检察院公 │ │织的数名参与犯将一被害人 │ │ │
│组│ │报》2002 │ │绑架,逼迫其每月交纳“保 │ │ │
│ │ │年第6号 │ │护费,’;同时还为了逼迫另一│ │ │
│ │ │ │ │被害人低价转让其经营的店 │ │ │
│ │ │ │ │面而将其绑架。组织犯李某 │ │ │
│ │ │ │ │并未具体策划、组织、指挥 │ │ │
│ │ │ │ │或实施上述绑架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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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河南省郑 │ 开设│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区的一 │不构成 │不详 │
│七│ │州市高新 │赌场罪│“涉黑”组织的参与犯周某在 │ │ │
│组│ │技术开发 │ │预谋策划下,伙同其他几名参 │ │ │
│ │ │区人民法 │ │与者在郑州一洗浴中心以“推 │ │ │
│ │ │院:(2010)│ │饼”形式聚众赌博。组织犯陈 │ │ │
│ │ │开刑初字 │ │某未策划、组织、指挥或具体 │ │ │
│ │ │第82号 │ │实施该聚众赌博行为。 │ │ │
│ ├─┼──────┼───┼──────────────┼────┼────────┤
│ │21│河南省焦 │开设 │河南省沁阳市以郝某京为首 │不构成 │不详 │
│ │ │作市中级 │赌场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 │ │ │
│ │ │人民法院: │ │与者张某纠集其他参与犯开 │ │ │
│ │ │(2010)焦 │ │设赌场,张某安排人员看场, │ │ │
│ │ │刑三终字 │ │并从赌场获利1万余元,组 │ │ │
│ │ │第6号 │ │织犯郝某京先后分得4000 │ │ │
│ │ │ │ │余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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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河南省高 │寻衅 │河南省信阳市一以罗某峰为首 │构成 │罗某峰虽然没有直│
│ │ │级人民法 │滋事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贯乡邻。 │ │接动手,但根据其│
│ │ │院:(2010)│ │某日,罗某峰一伙在某酒吧消 │ │在组织中的地位、│
│ │ │豫法刑一 │ │费完毕走出酒吧时,因被害人 │ │作用,其在场而未│
│ │ │终字第 │ │祝某、陈某看了罗某峰一眼, │ │予制止,纵容组织│
│ │ │9号 │ │“涉黑”参与犯李某、王某、 │ │成员的犯罪行为,│
│ │ │ │ │郑某等人遂用啤酒瓶等工具围 │ │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 │ │ │ │殴祝某、陈某致其轻微伤。罗 │ │的共犯。 │
│ │ │ │ │某峰对整个寻衅滋事行为并未 │ │ │
│ │ │ │ │进行授意和指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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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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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河南省南 │寻衅 │河南省南阳市以郭某东为首 │构成 │不详 │
│七│ │阳市中级 │滋事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实 │ │ │
│组│ │人民法院:│ │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一日,│ │ │
│ │ │(2011)南│ │参与犯李某某在一按摩店消 │ │ │
│ │ │刑一终字 │ │费时遭同在此消费的一洗脚 │ │ │
│ │ │第140号 │ │店的刘某殴打。积极参与犯 │ │ │
│ │ │ │ │刘某洲为替手下出头,遂纠 │ │ │
│ │ │ │ │集数十人对刘某所在的洗脚 │ │ │
│ │ │ │ │店人员及财产进行打砸。组 │ │ │
│ │ │ │ │织犯郭某东对刘某洲组织人 │ │ │
│ │ │ │ │员进行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先 │ │ │
│ │ │ │ │知晓但并未进行授意和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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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最高人民│寻衅 │甘肃省兰州市一“涉黑”组 │(李某)│不详 │
│八│ │检察院公 │滋事罪│织的组织犯之一董某(在逃)│不构成 │ │
│组│ │报》2002 │ │纠集一伙参与犯为实现“李 │ │ │
│ │ │年第6号 │ │氏”集团非法控制当地赌博 │ │ │
│ │ │ │ │行业之目的而寻衅滋事;同 │ │ │
│ │ │ │ │时为收取“保护费”而实施 │ │ │
│ │ │ │ │相应寻衅滋事行为。另一组 │ │ │
│ │ │ │ │织犯李某并未策划、组织、 │ │ │
│ │ │ │ │指挥或具体实施上述寻衅滋 │ │ │
│ │ │ │ │事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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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河南省信 │寻衅 │河南省信阳市一“涉黑”组 │(阚某)│不详 │
│ │ │阳市中级 │滋事罪│织的两名组织犯在当地充当 │构成; │ │
│ │ │人民法院:│ │“市场管理”头目,对小商贩│(余某)│ │
│ │ │(2012)信│ │经营横加干涉、意图垄断经 │不构成 │ │
│ │ │刑终字第 │ │营。数名参与犯在其中一组 │ │ │
│ │ │170号 │ │织犯阚某的直接策划、指挥 │ │ │
│ │ │ │ │下实施了3次寻衅滋事行为。 │ │ │
│ │ │ │ │另一组织犯余某未具体参与 │ │ │
│ │ │ │ │实施上述寻衅滋事行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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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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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河南省开 │寻衅 │河南省开封市一“涉黑”组 │(张某宾)│张某新“应为该组│
│八│ │封市金明 │滋事罪│织的组织犯之一张某宾与其 │ 构成; │织实施的寻衅滋事│
│组│ │区人民法 │ │他参与犯因停车等生活琐事 │(张某新)│行为承担责任”。│
│ │ │院:(2011)│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另一组 │ 构成 │ │
│ │ │金刑初字 │ │织犯张某新未具体参与实施 │ │ │
│ │ │第144号 │ │上述寻衅滋事行为。 │ │ │
│ ├─┼──────┼───┼─────────────┼─────┼────────┤
│ │27│湖南省岳 │寻衅 │湖南省岳阳市境内的一黑社 │(廖甲) │不详 │
│ │ │阳市中级 │滋事罪│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之一廖 │构成; │ │
│ │ │人民法院: │ │甲纠集数名参与犯在一饭店 │(廖乙) │ │
│ │ │(2011)岳 │ │消费时,廖甲因饭菜价格与 │构成 │ │
│ │ │中刑一终 │ │饭店老板发生争执,数名参 │ │ │
│ │ │字第63号 │ │与犯对老板进行殴打、并掀 │ │ │
│ │ │ │ │翻店内桌椅。另一组织犯廖 │ │ │
│ │ │ │ │乙对此并不知晓、也未参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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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湖南省益 │故意 │湖南省益阳市以陈某才为首 │构成 │不详 │
│九│ │阳市赫山 │伤害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犯 │ │ │
│组│ │区人民法 │ │刘某明、张某、龚某杰等人 │ │ │
│ │ │院:(2011)│ │在一酒吧“看场子”。一日,│ │ │
│ │ │赫刑初字 │ │刘某明、龚某杰到酒吧更衣 │ │ │
│ │ │第543号 │ │室找张某时,与同在更衣室 │ │ │
│ │ │ │ │的黄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刘 │ │ │
│ │ │ │ │某明和龚某杰用刀将黄某砍 │ │ │
│ │ │ │ │成重伤。组织犯陈某才对此 │ │ │
│ │ │ │ │并不知情、也未授意和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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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案号 │涉及 │主要事实概要 │裁判结 │裁判理由 │
│ \ │ │罪名 │ │果(组 │ │
│序号 │ │ │ │织犯是 │ │
│ │ │ │ │否被判 │ │
│ │ │ │ │构成相 │ │
│ │ │ │ │应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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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湖南省益 │故意 │湖南省益阳市以陈某才为首 │不构成 │刘某明伤害他人的│
│九│ │阳市中级 │伤害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犯 │ │行为未利用组织名│
│组│ │人民法院:│ │刘某明、张某、龚某杰等人 │ │义,并非基于组织│
│ │ │(2012)益│ │在一酒吧“看场子”。一日,│ │意志,未动用组织│
│ │ │法刑一终 │ │刘某明、龚某杰到酒吧更衣 │ │力量,亦非追求、│
│ │ │字第25号 │ │室找张某时,因琐事与同在 │ │维护组织利益,且│
│ │ │ │ │更衣室的黄某发生争吵和厮 │ │未得组织的默许或│
│ │ │ │ │打,刘某明和龚某杰用刀将 │ │追认,系个人与他│
│ │ │ │ │黄某砍成重伤。组织犯陈某 │ │人产生矛盾的情形│
│ │ │ │ │才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授意 │ │下实施,属个人犯│
│ │ │ │ │和组织。 │ │罪。原审认定刘某│
│ │ │ │ │ │ │明故意伤害属组织│
│ │ │ │ │ │ │犯罪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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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29个案例是所取样本中能较好反映司法机关就黑社会性质组织“集团所犯罪行”认定不一和认定混乱问题的实例。基于案件事实的相似程度,笔者将上述案例归为不同的组,进行总结分析。
第一组案例中,案件事实大致相同,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部分参与者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而组织、领导者并未直接参与其中。而司法认定却有截然相反之结果。案例1未将该赌博行为归责于组织犯,只是将赌博行为归责于具体实施该行为的参与犯(案情显示组织犯有事前共谋行为,理应构成共犯,而裁判结果并非如此,此点值得质疑);而案例2中,法院不仅将该赌博行为归责于实施具体行为的参与犯,同时将其归责于未具体参与的组织犯,判定组织犯构成赌博罪。认定的理由便是涉黑组织犯应为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由此可知,案例1中相应的赌博行为并未被认定为“集团所犯”的罪行,而案例2中,大体相同的赌博行为却被认定为“集团所犯”的罪行。
第二组至第五组的案例中,各组案件的事实实质上也基本一致,即一人以上的涉黑参与犯在涉黑组织犯未直接授意或参与的情况下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而裁判结果却差异悬殊。案例4、 6、 8、 9、 12和13中,法院都未将相应犯罪归责于涉黑组织犯,也即未将相应犯罪认定为集团所犯的罪行。而案例3、 5、 7、 10和11中,法院作出了相反认定,认为相应犯罪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判定涉黑组织犯要为此承担责任。
第六组6个案例中,组织犯所涉及的罪名基本不同,但形成的对比效果却与前述各组案例近似。6个案例的事实均表现为数名涉黑参与犯在涉黑组织犯未直接授意、组织和指挥情形下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法律关切点集中于组织犯是否应当为这些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法院的裁判结果显示,四份裁判(14~17)给了肯定结论,即认定相应行为属于集团所犯罪行,组织犯应为此承担责任;两份裁判(18、 19)给了否定结论,即只将相应犯罪行为认定为具体行为人的罪行而不属于集团所犯罪行,组织犯也就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第七组的4个案例总共涉及两个罪名,裁判结果显示每个罪名要么全否定要么全肯定。虽然单个罪名的裁判结果一致,似乎缺乏有效的对比效果,但是将两个罪名作为整体加以对比,有关涉黑犯罪“集团所犯罪行”认定不一、认定混乱的问题可谓跃然纸上。此组4个案例所呈现的事实与前几组案例事实并无实质差异,所以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无疑进一步补强了本文的论证。尽管此组案例中个别裁判结果的公允性明显值得质疑(如案例21),但这并不妨碍此组案例对于本文所欲揭示问题的反映和说明。而且正是因为具有明显存疑之处,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集团所犯罪行”司法认定不统一、认定混乱的问题在此组案例中得到更好揭示。
第八组案例较为特殊,但案情也大体一致。这一组的4个案例,都是在有两名组织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由其中一名组织犯策划、组织、指挥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而另一名组织犯并未参与其中。案情基本一致,但裁判结果明显有别。案例24和25均未将该寻衅滋事行为归责于实际并未参与其中的另一组织犯,这实质上也就未将该寻衅滋事行为判断为集团所犯罪行。案例26、 27明确以“应为该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责任”为由,判定未实际参与的另一组织犯构成寻衅滋事罪,进而认定该寻衅滋事行为属于集团所犯罪行。
第九组2个案例系某案件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的直接对比。该案中多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犯在组织犯未授意和未组织的情形下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案件事实较前述几组案件而言实质上也并无差异。一审认定组织犯构成故意伤害罪,进而事实上认定该故意伤害行为属于集团所犯罪行;而二审以该行为非出于组织意志、也非为组织利益,同时组织犯不知情为由,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集团所犯罪行,进而判定组织犯不为此行为负责。一、二审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可谓涉黑组织“集团所犯罪行”司法认定不一、认定混乱现象的最直观、最集中体现。
上述几组案例只是司法实践的缩影,但无疑反映出一个事实,即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集团所犯罪行”的认定是较为混乱的。[2]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犯罪属于“集团所犯罪行”的认定不一,具体又主要体现为关于下列事项的判断标准不清:(1)何种行为属于维护组织利益的行为;(2)组织领导者的概括故意或概括性策划指挥的内容或范围如何界定;(3)存有两名以上组织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仅由部分组织犯策划、组织、指挥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可归责于其他未参与其中的组织犯。上述事项判断标准的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集团所犯罪行”的认定存在较为明显的随意性或不确定性,进而直接导致对涉黑组织犯的定罪量刑缺失规范性和准确性。此般混乱无疑有悖于刑事法治的要求,极大损及刑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全部罪行”理论标准之迷惘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全部罪行”也即涉黑组织犯刑事责任范围的认定标准问题,在立法中未予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对“集团所犯罪行”的认定与裁判较为混乱。理论界为了促进此项司法裁判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给出了多种判断标准。但学理上的判断标准既学说林立又不尽合理,更未使司法实践有明显改观。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全部罪行”的理论界定整体上呈现一种迷惘。
(一)观点简介
刑法理论界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全部罪行”的认定形成了相对纷繁的学说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六种观点:
1.全部罪行负责说
该说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毫无例外地对集团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负责。如周道鸾教授认为,“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就是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之和”。[3]
2.自身罪行负责说
该说认为,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仅限于自己本身的行为,而不能对犯罪集团的整个罪行负责。如赵辉教授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要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就是因为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实施的。如果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罪行,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属于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实施的罪行,只是集团成员实行过限,首要分子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组织犯应当而且只能对其所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4]
3.预谋罪行负责说
该说认为,首要分子必须对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虽然只是进行指挥、策划,而没有参与具体犯罪的实行,仍应对事前预谋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实施了不是犯罪集团预谋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组织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5]
4.集团故意负责说
该说认为,首要分子应对体现整个犯罪集团意志的行为负责,并以犯罪集团的性质作为区分集团成员实行过限的标准。[6]
5.支配犯罪负责说
该说认为,组织犯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应以其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是否有支配为标准,组织犯只对其支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是否有支配的判断,要充分考虑犯罪集团中组织犯支配犯罪的特殊性,应将此范围涵盖组织犯总体概括故意内的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同时该说具体分析了四种情形中组织犯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一种情形是组织犯以组织、领导、指挥、策划等主动、积极的行为形式参与犯罪;第二种情形是组织犯以事先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犯罪集团中居于领导地位所产生的概括性犯罪目的和通过犯罪组织支配犯罪的方式参与犯罪;第三种情形是组织犯对实行犯的行为和后果没有认识,但是组织犯事后予以认可,并且这些行为符合犯罪集团的性质;第四种情形是组织犯事先既没有认识集团成员的犯罪和危害后果,事后也不予认可。前三种情形组织犯都应承担责任,最后一种情形组织犯不承担责任。[7]
6.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
该说认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之内的(主观责任),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个人责任)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同时坚持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原则。只要某种犯罪行为属于集团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就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而是否属于集团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应当根据上述两个原则来确定。即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之内的(主观责任)且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个人责任)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8]
(二)简要评价
首先,全部罪行负责说显然不可取。该观点不由分说地将集团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都归于组织领导者,其具有明显的“株连”性,团体责任色彩跃然纸上。因为事实上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诸多犯罪都是与组织领导者的意志无涉甚至相悖的,犯罪后果上也难以判断是否对整个集团有利。所以一旦认为组织领导者要为此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则无疑迫使组织领导者为与自身全无关联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与现代法治社会信奉的个人责任原则是明显背离的。
其次,集团故意负责说不可取。一方面该种观点亦有违背个人责任原则之嫌,因为集团故意很可能并非组织领导者个人之故意,[9]要求组织领导者为他人的主观罪过担负责任,显然不合理。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集团故意难以判断和认定。哪些人的主观意志能够成为集团故意、集团故意的内容究竟为何等问题在实践中是难以准确回答的。该类问题难获准确回答便意味着集团故意的范围或界限本身并不清晰,相应的,按此标准便很难对组织领导者实现准确的定罪量刑,所以该说不可取。
再次,支配犯罪负责说亦不可取。其一,“支配”概念本身较为抽象、空洞和模糊,其界定标准并不明确,从而导致支配理论的实践指导价值有限。其二,“支配”理论较为纷杂,以其作为标准得出的结论难免混乱不清。理论界存在多种“支配”理论,如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支配论、毛拉赫的客观行为支配论、罗克辛的行为支配论。不同理论就“支配”的界定和范围问题存在不同观点。[10]即使按照占主导地位的行为支配理论,“支配”的认定仍存问题。罗克辛认为,就犯罪事实的支配而言,分为行为支配、意思支配和功能性支配三种类型。直接正犯表现为行为支配,间接正犯表现为意思支配,共同正犯和组织犯表现为功能性或机能性支配。[11]据此,欲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支配的犯罪范围进行评定,则主要是考察功能性支配问题。而满足功能性支配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存在共同的犯罪计划,二是在犯罪实行阶段共同参与了犯罪的实行,三是在实行阶段作出了重大的贡献。[12]但上述支配犯罪负责说将“支配”分为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不仅致使这一分类与经典支配理论中“支配”分类的关系不甚明确,而且其具体罗列的四种情形本身并不完全体现功能性支配理论。如所举的第三种情形并不属于功能性支配而论者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则予以了肯定。可见,所得结论难免不清,且有名实不符之嫌。其三,该说同样借助概括性犯罪目的加以限定和说明,而概括性犯罪目的与上述集团故意相似,都存在界定不明的缺陷。所以,支配犯罪负责说不可取。
复次,预谋罪行负责说不够全面。该说认为组织领导者应当对其参与预谋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见解是恰当的。因为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或者教唆犯的原理完全可以对此结论提供合理解释。但无疑预谋罪行负责说的概括是不够全面的,至少从字眼上看有失全面。因为此种概括给人的印象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只对其共谋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其他行为包括自身的实行行为承担责任。此种印象显然是不当的,因为组织领导者尚且为共谋行为承担责任,那就更应当为自身的实行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全部罪行”包括共谋的罪行,但不局限于此。所以,预谋罪行共同说的结论本身合理,但这一概括本身不够全面。
最后,自身罪行负责说和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整体上合理而可取。笔者认为,自身罪行负责说和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尽管各自表述不同,但表达的实质涵义是一致的,即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只能为自身实际参与并能实际归责于自身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自身罪行负责说显然直接表达出了这一涵义,并实质上否定并消解了“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这一立法术语。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对“全部罪行”所作的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的两项限制条件,在结论上也实际抛弃了“全部罪行”本身。因为当组织领导者同时具备总体概括性故意以及总体策划和指挥行为之时,相应的犯罪行为完全可谓组织领导者自身的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原本就应当由组织领导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使没有“为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这类的立法条款,司法者也完全会将这类行为归责于组织领导者,因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具备了就完全属于组织领导者自身的犯罪行为。所以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实质上也就是自身罪行负责说。笔者认为,自身罪行负责说整体上是合理而可取的。一方面,这一概括不仅可涵盖共谋的行为,也可涵盖除此之外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因而该说的涵盖内容更为全面,包摄力更强。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自身罪行负责说所体现出的个人责任、主观责任的刑法理念更符合刑法人道、刑法谦抑的发展趋势,该种学说彰显出的法律价值更为可取。
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自身罪行负责说还是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的表述都是以对“全部罪行”予以解释的面目出现的,但既然该两种学说实质上是对“全部罪行”的消解和否定,则就不应当继续以“全部罪行”解释的名目出现。尽管在立法未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从解释论的立场似乎只能称作对“全部罪行”解释,但为了凸显此处的个人罪行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强调用“个人罪行”替代“全部罪行”,进而完全消解掉“全部罪行”,而不是主张保留“全部罪行”而单纯进行“曲线”解释。
笔者认为,“涉黑”犯罪中“全部罪行”司法认定的混乱无疑是一大困局,旨在消解这一困局的多种理论界定却不尽合理而反呈现出一种迷惘,因此困局犹存。为此,应当寻找新的出路来破局。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以“个人罪行”替代“集团罪行”之提倡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全部罪行”认定混乱这一困局的破局之法应当是提倡将“集团罪行”完全消解,而以“个人罪行”取代之。即在刑事司法中,只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具体策划、组织、指挥或亲自实施的犯罪归责于组织、领导者,而不能以“集团所犯罪行”为由判令组织犯为自身并未亲自实施也未具体策划、组织、指挥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即涉黑组织犯最终应当只为自己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为所谓的“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换言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全部罪行”应当理解为组织领导者个人具体实施的全部犯罪,而不是抽象性的集团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如此,刑法第二十六条“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的规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被消解,即该规定在“涉黑”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被排除适用。[13]笔者主张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以“个人罪行”替代“集团罪行”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部分既有学理观点实质上已肯定了笔者的“个人罪行”观点。
正如上文所述,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全部罪行”的“预谋罪行负责说”“自身罪行负责说”和“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这三种学理观点或多或少地肯定了“个人罪行”标准,而实质上也已或多或少地消解了“集团罪行”的规定。自身罪行负责说直接点明集团首要分子只能为自身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几乎完全肯定了笔者主张的“个人罪行”观点。预谋罪行负责说言明集团首要分子应为自身共谋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认识无疑是正确的,而这同时也正是个人罪行的体现。因为按照共谋共同正犯的原理,共谋者只是参与了犯罪的事前谋划,即使并未具体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也应与具体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犯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而这种责任无疑是一种个人责任。因为刑法惩罚的正是这种参与共谋进而为犯罪的最终实施提供了精神或智力支持的行为,共谋者实质上是为自身的密谋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要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旦实际实施了相应犯罪的预谋行为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责任的范围大小如何,[14]则这一责任一定是归属于首要分子的个人责任。总体概括性故意负责说无疑也仅是对个人罪行观点的另一种诠释而已(前文对此已作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可见,笔者所提出的“个人罪行”替代“集团罪行”的观点实质上已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肯定或支持,或者说“个人罪行”观点已具备一定认识基础。只是既有的这些类似观点在概括和内涵阐释方面还不够全面和直接,所体现出的对既有立法或司法的反思力度还不及“个人罪行”观点而已。
第二,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集团所犯罪行”。
尽管可以从纯理论或抽象逻辑上提出多种“集团所犯罪行”的判断标准,从而似乎可以实现对“涉黑”犯罪中“全体罪行”的准确认定。但事实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基本不可能对“集团所犯罪行”实现准确界定。既有的理论观点基本上都缺失实践能力或可行性。前文已述,既有的理论观点很大部分都不具合理性,进而不足取。在相对合理的观点中,概括性故意说基本处于主导地位。该观点认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之内的(主观责任),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个人责任)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概括性故意在司法层面仍然是一个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标准,很难指导司法裁判者对概括性故意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作出准确认定。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并未具体策划、参与、指挥甚至并未预谋一些符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或利于该组织存续发展的具体犯罪,而是直接由其他参与者策划实施的,这些犯罪究竟属不属于组织领导者需要承担责任的集团所犯的罪行便成为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由多名参与者实施的实际上助长了犯罪组织经济实力和社会控制力的相关犯罪,如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赌博、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如从客观效果上看,这些犯罪都利于相应犯罪集团的存续和发展(如让更多人认识到涉黑组织的存在、更容易对他人产生心理震慑力、更容易形成社会控制力),而且从外界看来与组织领导者直接策划、指挥实施的犯罪没有差异,可以归为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同时从主观上看,很难将其排除于组织领导者的概括故意范围之外。因为这些犯罪往往都利于犯罪集团的存续和发展,组织领导者在内心深处往往在事实上是愿意乃至实际上已经授意或者默许组织成员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15]进而应当属于组织领导者概括故意的范畴。但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并非都将这类行为认定为“集团所犯罪行”,甚至只有极少数案例将其认定为“集团所犯罪行”(此点后文将予详述)。前文列举的一些司法案例便是体现,基本相同的案情却得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司法实践出现此般差异悬殊的裁判,至少传递出两点信息:一是概括性故意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并无过强的指导意义;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集团所犯罪行”的司法认定并无确切的依据和标准。司法裁判不尽一致甚至甚为混乱的事实整体上反映出司法实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集团所犯罪行”的认定上是失败的。尽管理论学者和司法实践者都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集团所犯罪行”的准确认定方面付出了很大努力,但实践结果却总不尽如人意。绝大多数司法者无疑是抱以客观公正之心而力争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集团所犯罪行”,但长期的司法探索却表明该种愿望始终难以实现。所以事实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集团所犯罪行”的准确界定是难以完成的任务。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双重评价性原本已使组织犯的刑责过重,不宜再度加重涉黑组织犯的刑责。
“禁止重复评价”是一条基本的刑法原理。也即,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或者说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评价一次,不能在定罪中重复评价。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事实上就属于重复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伴随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实施而形成的,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具体的犯罪是不可能形成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点不仅在逻辑上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如此。司法实践中所查处的几乎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靠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经济实力和社会控制力而逐渐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过程和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同时展开、很难完全隔离开的。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建立在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的基础之上,正是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构成了抽象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人无疑要为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有根据各自扮演的角色,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的刑事责任。如此,行为人无疑要为同一个行为承担两次刑法评价,即具体犯罪的刑法评价与抽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评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双重评价性已经受到了部分学者的批评,[16]有人甚至将此作为废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理由。[17]笔者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性无疑是存在的。无论该罪是否应当予以废除,有一点是确信不疑的,即组织领导者乃至参加者都会由此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而如还要组织领导者为作为犯罪集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尤其是组织领导者并未亲自策划、组织或指挥的犯罪承担责任,则无疑在重复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加重了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如若坚持“涉黑领导者”应为其并未直接涉入的犯罪承担责任,即便不属于“株连”,无疑也是典型的重刑主义做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及人身与财产安全、社会良好秩序乃至政权的稳固,其无疑是令人痛恨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一味加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罚力度。重刑主义并非刑法发展的长远趋势,同时重刑也并未取得十分理想之实效。相反,一味的重刑却反映出我们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的过度简单、僵硬乃至粗暴,对此我们应当进行理性反思。
第四,司法实践基本践行了“个人罪行”标准。
司法实践中被最终归责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全部犯罪几乎都属于“个人罪行”。即绝大多数情况下涉黑组织犯都仅为自己实际实施或者具体策划、组织或指挥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真正被以“集团所犯罪行”之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极少数。笔者通过对209份有效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裁判文书的集中分析,总共仅发现15次[18]以“为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之名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为其并未具体策划、组织、指挥或者亲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去这13份“涉黑”裁判文书以“为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之名判处组织犯的刑事责任之外,其余196份“涉黑”裁判文书所呈现的定罪量刑并不涉及“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这一规范。笔者通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196份并未涉及“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规范的裁判文书中,归责于“涉黑”组织犯的犯罪事实上都是组织犯的个人罪行。要么是组织犯亲自策划、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要么是组织犯自身实施的单个犯罪。也即并未将组织犯并未亲自策划、组织、指挥而是由参与犯自行实施的犯罪归责于组织犯。这些裁判对涉黑参与犯自行实施的犯罪是否出于组织犯概括性故意、是否有利于组织利益等因素不作推定,也即对是否属于“集团所犯罪行”不作推定。而是完全依据客观事实,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涉黑组织犯的刑事责任范围。只将涉黑组织犯具体策划、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或者亲自实施的单个犯罪归责于涉黑组织犯,除此之外的犯罪一律不归责于涉黑组织犯。如此,这些裁判基本没有专门考虑“集团所犯罪行”的规范,“集团所犯全部罪行”的规范在此也就失去了实践指导意义。因为归责于涉黑组织犯的所有犯罪原本就是涉黑组织犯的个人罪行。所以,这些裁判所作的也仅仅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判断相应的犯罪是否可归责于涉黑组织犯。209份裁判中的196份都未以“为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为由进行判罚的客观事实,无疑表明司法实践中以“为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为由的裁判是极少数,直接证明司法实践大都抛弃了“集团罪行”的裁判规范,而实际践行着“个人罪行”标准。[19]
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全部罪行”在具体个案中的认定较为混乱,而且司法实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大都已将“全部罪行”规定弃而不用,而实际践行着“个人罪行”标准。同时,有关“全部罪行”认定的理论观点本身不一而论,对司法实践更是缺乏足够的指导价值,反映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全部罪行”理论本身的迷惘性。因此,笔者提倡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严格坚持以主客观相统一的“个人罪行”标准对涉黑组织犯追责,从而完全消解掉疑似“株连”同时更难以准确认定的“集团罪行”的规定。坚持“个人罪行”标准,是对涉黑组织犯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理性标准,更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全部罪行”认定困局的出路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