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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法院系统不断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活动,使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较以前大幅度增加。这些涉黑案件中,被告人的罪名除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同时还涉及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

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大多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做出了有罪判决。而河南省孟州市法院审理的贺永星等5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一案,则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同的反响,法律界对该案也是认识不一,这就涉及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问题。


被捕前的贺永星,在焦作市丰收路上的蔬菜果品交易中心(下称果品市场)做香蕉批发生意。2007年4月8日,由他牵头组织市场内21户以批发香蕉为主的商户组成了“金香蕉互助组”,统一采购统一定价,降低了成本,并帮扶一些缺少劳动力的家庭。后该“互助组”和果品市场内没有加入该“互助组”的香蕉批发商党政军因香蕉的储存发生过6次纠纷,和白永军因架线发生过2次纠纷。


2007年年底,焦作市政法委将此案列为打黑除恶跟踪督办案件。2008年9月2日,河南省打黑除恶协调领导小组也将该案列为省政法委打黑除恶跟踪督办案件。10月7日,孟州市检察院就查明的8起事件依法提起公诉,指控“金香蕉”贺永星等五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11月4日上午,孟州市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一直审理到晚上7点多。在法庭上,涉及的几人当庭翻供,此案当时未做出判决。目前,“金香蕉集团”的牌子依然在果品市场内悬挂,互助组依然存在,生意也在继续。而该案的审理,使果品市场内一些商户很吃惊,他们没想到“金香蕉互助组”会和黑社会联系到一起;律师界对该案也持不同的看法。


由此看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的司法、立法解释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还是需要根据案情的不同严格的把握和认定。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实质是介于一般集团犯罪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一种有组织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应具备四个主要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比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中,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而2002年4月24日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又做出了四个特征的法律界定标准:《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此看来,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该立法解释较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更为详细和具体。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具体表现


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特征比较概括和笼统,在社会现实中,其四个方面的特征又可以细化。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组织特征”,这是基本特征。


1.规模性。该组织的人数较多,一般认为应该7人或10人以上。只有达到一定的人数,才会有组织者、领导者和成员的分工。


2、稳定性。成员应在较长时间里,经常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时分时合,只是为了实现某一犯罪而临时纠集在一起。特别是骨干成员应被固定。


3.结构性。该组织是一个有层次的组织体,应有明确的结构层次、角色分工及等级地位之分,如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一般成员应有较为明确的界限。


4、组织性。成员进行的活动,必须是有组织的进行,不是组织成员的个人随意和任意的行为。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经济特征”,这是必备特征。


1、财产的所有。财产表现的是该组织的经济实力,而不是某个成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的经济实力。


2、财产的所得。该组织财产的来源具有多样性,有合法来源也有非法来源。并且财产是通过有组织性的行为获得。


3、财产的所用。既然是组织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就应该用在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上。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行为特征”,这也是必备特征。


1、暴力性。该组织是以暴力性为主,而不是每次活动都采用暴力手段。


2、多样性。暴力本身就具有多样性。如:杀人、伤害、抢劫、绑架;有暴力也有非暴力;既有犯罪行为,也有违法行为。


3、组织性。违法犯罪活动必须是有组织进行的,是为组织的利益进行的,而不是为了某个成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的个人利益


4、经常性。应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偶尔进行的。


第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结果特征”,这是目的特征。


1、称霸一方的手段。就是通过保护伞的保护或者通过违法犯罪活动。


2、称霸一方的范围。“一方”是有形的、固定的,而不是流动性的。指一定的区域或一定的行业。


3、称霸一方的结果。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种破坏的结果是实际的,多方面的破坏。一定要通过犯罪手段达到控制某一个范围或者领域的目的。


以上四个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当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其他犯罪的区别。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一般集团犯罪。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一般性和广泛性,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只要能攫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无所不为;一般集团犯罪具有具体性和个别性,有时是为了经济利益,有时是为了满足畸形所谓精神需求。


2、组织严密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十分严密,有明确的分工和固定的骨干成员,犯罪能力强,效率高,影响大,范围广;一般犯罪集团则相对比较弱。


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建立有强大的“保护伞”甚至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职权和身份给予保护,这是一般集团犯罪所无法比拟的。


4、侵犯的客体不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一般集团犯罪侵犯的客体,则需要根据其具体实施的犯罪的性质而确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严密的组织、严格的纪律和固定的骨干成员;恶势力犯罪人员多是临时纠集,没有固定的骨干成员和明确的分工组织,纪律比较松散。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或充当“保护伞”,违法犯罪势力强,范围大;恶势力犯罪则是凭借其恶名及势力称霸一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势力相对较弱,活动范围较小。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唯一目的是攫取经济利益,无论其犯罪手段如何多种多样,都只是为了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手段;恶势力犯罪的目的则具有多样性,有时是为了经济目的,有时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


4、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处于办公开状态,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对抗社会的能力较强,社会危害大;恶势力犯罪一般处于隐蔽状态,经济势力差,对抗社会能力弱。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以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作为惟一的目的;黑社会犯罪的目的则是多样性,它不仅把获得经济利益作为目的,还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政治领域渗透,操纵地方选举,攫取政治权利,利用政治权利为其他目的服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强大的冲击力。


2、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制度不如黑社会严厉,不具有社会性;黑社会犯罪则具备正常社会完整的功能、结构、规则、方式、特征,构成一个完整的、运作的社会系统。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使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犯罪既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也通过垄断或控制一个地区、一个行业的生产经营牟取暴利,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


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只是为了经济利益,不具有职业性;黑社会不仅为了政治、经济利益违法犯罪,而且通过绑架、暗杀等手段统治一方,和政府、社会抗衡,具有职业犯罪性和强烈的反政府、反社会性。


综上所述,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其量刑和惩罚结果较一般的刑事案件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要认真理解和领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内涵和特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解释来严格的区分、把握和认定。从而做到既不放纵罪犯,又使刑罚与罪行相适应,以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审判目的。

兰考县法院 童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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