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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受贿罪无罪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8-07-27    作者:常相坤律师
受贿罪辩护意见法院判决免于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受被告人xx的委托和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不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所列受贿特别是索贿不是事实,即使有些礼尚往来的礼金被公诉方认定为受贿,数额也远远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贿数额的立案标准。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索贿;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定罪和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公诉机关指定被告人xx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案证据,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标准。
1、关于公诉书中xxx所送的2张面值500元的xxx券:
认定该笔犯罪的证据主要有xx的供述和xxx的证言,我们可以对比一下:
2015年4月29日23时25分(证据卷第78页)xx供述:
“2013年1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xxx村主任xxx拿着一个信封到我办公室,他对我说,你给俺村里帮忙辛苦了,给你弄斤xxx,说着把信封放在我桌子上就走了。
2015年5月17日9时25分(证据卷第343页),xxx证言:
“2013年1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拿着一个信封到xx办公室,我说,xxx给俺村里帮忙辛苦了,给你弄斤xxx,说着把信封放在xx桌子上就走了。
时间过去两年之久,两人对于当时的场景的回忆包括对话竟然如出一辙。
事实上,按照xxx的口供,他是用镇政府发的6000元奖金指示本村会计xxx买的购物券,分送给不同的人。一共花了7600元。可是,在xxx的证人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这个事情。
事实上xx最初只承认收了500元的xx券,辩护人认为,即使xx真的收了这500元的xx券,并没有为xxx谋取利益,不能被认定为受贿。
2、关于起诉书中向xxx索贿2000元的事实:
案卷中只有xx的供述
2015年4月29日23时25分(P86页),xx供述:
2013年10月份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到xx村检查工作,在和xx村支部书记xxx的谈话过程中,我以镇xx站发工资为名,问xxx2000元钱。后来,xxx拿了2000元现金到了我办公室,把这2000元现金交给了我。
2015年4月30日16时14分(P102页),xx供述:
2013年10月份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到xx村检查工作,在和xx村支部书记xxx的谈话过程中,我以镇xx站发工资为名,问xxx2000元钱。后来,xxx拿了2000元现金到了我办公室,把这2000元现金交给了我。
2015年5月14日14时45分(P119),xx供述:
2013年10月份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到xx村检查工作,在和xx村支部书记xxx的谈话过程中,我以镇xx站发工资为名,问xxx2000元钱。后来,xxx拿了2000元现金到了我办公室,把这2000元现金交给了我。
关于向xxx索要2000元的事情,因为只有xx的供述,且xx当庭否认,同时,xxx的证言中(2015年5月4日证言P310页)并没有提到xx向其索贿的情节;所以,对于无论是xxx向其行贿500元,还是xxxxx索要2000元,都是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
3、关于收受xxx1000元和500元的事实:
这两笔钱,证人xxx在检查院的证言笔录中并没有提到,从xx村会计xxx的证言可以看出,是拿到镇政府发放的奖金后,将1000元作为奖励送给xx,因没有送钱者xxx证言相印证,不应该予以认定。另外500元受贿,也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于xxx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这500元的事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依法不能予以确认。
4、关于收受xxx300元提货卡的事实:
2013年2月份,xxx送了300元提货卡,酒一箱,纯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据被告人说明,是因为他家儿子生孩子我去随了分子钱,他没有办喜场,他说当做喜酒喝。不属于受贿。
5、关于收受xxx1000元人民币的事情:
结合xxx证言和xx供述,2013年9月,xxx送到办公室1000元,说是请施工队的老板吃饭,以卖给他们旧转。(P79)xx并没有答应xxx,也没有为他介绍卖旧砖,没有为他谋取利益,该笔钱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
6、关于向xxx索贿800元的事实。
xxx(诉讼证据卷第121-124):经过我和xx的商量,xx决定帮忙协调施工队把我们村的这块水表钱和安装费给免了,但是xx给我提出的条件是800元钱,用来请施工队吃饭。我觉着这样比较合算,我就同意xx提出的条件。
p82页)xx供述:2014年春天,我向xx村支书xxx要了800元钱。水表免费,请客吃饭,协调安装总水表。钱用来招待了水厂的领导和安装工人吃饭了。建议法院为了查明真相,可以调查水厂的技术员和领导。
把村里请客吃饭的钱认定为xx索贿,不符合本案事实。
7、关于收受xxx一张500元的提货卡和索贿1200元的事实见案卷133-137
xxx证言是:(见证据卷第133-137页)2014年11月份,我买了46张提货卡,每张500元;有xx镇相关领导的,剩下的送给相关村干部。
xxx送这些卡,xx并没有为他谋取任何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xxx在证据卷第134页:明确承认,2014年12月份,xx问我要了1200元钱,是订报纸的钱。
政府各部门有订报纸的任务,相信在政府上班的人都明白,这是一个通行的潜规则;尽管这1200元,镇里后来没有要回,但是,xx也并没有占有这些钱,用来动员农户杀果园桃树请东满村里说事人协调吃饭。这笔钱怎么能认定为xx索贿呢?
8、关于收受xxx500元提货卡和索贿1500元的事实。
xxx的证言中看出,他当时买了20多张提货卡,分送给相关村干部和工作组成员的。xx并没有因为这张提货卡为他谋取利益。
1500元仍然是在领导的授意下,订报纸的钱。而且,这笔钱因为镇里后来没有要回,xx并没有占为己有,而是用来解决xxx的树木事情。使用这个钱是得到证人xxx的同意的。钱用在工作上,没有用于个人开销,不能算个人受贿,更不属于索贿;希望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可。
另外,关于xxxxxx订报纸的钱,是以镇政府的名义代镇政府收的他们的钱,虽然违规,他们也应该知道不是xx自己订报纸,而是镇政府要完成上级交给的订报纸的任务,这是惯例。当然,这也是违规的。双方都知道这是镇政府要订报纸的,这笔交上以后,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属于镇政府所有,如果xx没有交给镇政府,实际上等同于截留了镇政府违规收取的钱。这样,充其量就是侵占了镇政府违规收取的钱,根本算不上受贿,更不是索贿。
9、关于收受xxx款项的事实;
查看起诉书中收礼的时间,有二次是春节,一次是农历的中秋节,这是人情礼往,xx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给xxx介绍活干,也没有帮他在干什么工程中获利,没有为他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其中起诉书第19笔指控;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xx收受xxx所送唯美鞋店鞋卡一张,价值276元,辩护人没有从xxx的证言及xx的供述中找到线索。送礼的人和收礼的人都没有提到这个事情,不知道公诉方从哪里来的这笔指控。
这里还有一个供述完全一致的问题
2015年4月29日23时25分,供述卷第83-85页,xxxxxxxxx送礼时的供述,与4月30日16时14分供述卷99-101页,xxxxxxxxx送礼时的供述,2015年5月14日14时45分,供述卷116-118页,xxxxxxxxx送礼时的供述,完全一致。《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是不是此处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第12条,程序违法,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请求法院核实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综合以上内容,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xx犯受贿罪的绝大多数指控不能成立;特别是指控的几笔索贿的款项,更是不符合事实。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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