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罪的辩护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职务犯罪,检察院起诉三个罪名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起诉书指控事实有:一、被告人在负责家电下乡补贴中,不认直履行职责,导致国家补贴被套取130多万元。二、侵吞工作经费、网络补贴专款近24万元。三、向销售商索贿8万元。被告人面临数罪并罚的较重刑期。
【办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以及阅卷,辩护思路如下:1.玩忽职守中,职责不明,认定数额不对、不应当认定罪名。2.贪污罪无异议,但认定贪污数额有异议。3.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办案经过:】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三个罪名成立,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依然认定三个罪名成立,量刑上改为四年。被告人再次上诉后,二审最终最终改判受贿罪不成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被告人及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玩忽职守罪。
(一)对罪名有异议,指控的损失1377938元计算有误。
1本案认定的损失金额计算标准有误
首先,从本案证据来看,是总补贴金额减去有发票发放的金额,得出这个数字。辩护人认为,这样计算得出的损失金额有误,不包括农民已经实际领取的补贴款。这137万多是否全部系销售商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还是部分已实际发放给了农民,本案事实不清楚,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如果农民已经购买,并已实际领取到补贴款,那么损失的只是国家的税收。从很多法院判决来看,损失是以农民没有购买,商家利用虚假资料进行骗取的那部分款项。
其次,没有依法核减。
梁X审查的XX数码,其套取207724元,虽然由人被告人签字,盖章,但从工作上讲,梁X负责审核后,被告人只是对导出的数字与填写的通知单数字核对即可,不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人被告人再次进行审查,梁X的工作也就没意义了,被告人没有玩忽职守的主观过错,对这207724元应当予以核减。
X X销售商提供了假发票,被告人也无法辨认,也没有要求去税务局核查,那么 X X销售商骗取的30多万元补贴款不属于玩忽职守的损失,也应当予以核减。
2.被告人的职责不明
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要有明确的职责要求,本案中,控方提供的《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 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2010)271号来看,其第四条第一款:‘县、乡财政部门要及时公示补贴结果,对信息 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备案。”也就是文件要求回访、调查的主体是财政部门。
第二款是要求商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工业信息化部门对销玉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抽查。从这个文件来看,并未要求审核人去调查,回访。
从单位来看,没有任何正式的分工文件。本案仅有财政局在2015年6月4日县财政局出具了一个《分工情况说明》,审核工作操作人是梁X与被告人。此外本案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具体职责,具体分工。那么由谁抽查,回访,怎么抽查,回访,均没有详细的制度,也没有任何正式文件,被告人盖章签字是否必须意味着自己要全部审查,全部负责呢?没有任何文件规定。那么这样的情况下,起诉书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抽查,回访,就没有依据。
3.被告人没有实质性审查的能力。
这项工作存在职责不明,制度不完善,缺乏工作经验,分管领导一问三不知,一切不作为,而将几十户商家,全县几十万农户的补贴都有被告人一个人审核,经办,那么出现的结果就是不做事的没事,做的事越多出错越多,导致懒政的不利风气。
综上,辩护人认为,损失金额认定有误,而且造成的损失很大原因上是制度不健全,分工不明、责任不到位,由被告人一人承担,明显不公,原审判决一年半,存在量刑过重。
二、关于贪污罪,罪名无异议,但对贪污数额有异议,应当认定为153000元。
第一、指控的六万元不属于贪污。这61862元,是有审报资料的的,补贴卡是真实存在的,刘X也认可走的她的帐,被告人讲这笔款给了薄XX,尽管薄XX在笔录中不承认,但从的证言承认走了这笔帐,以及有相关补贴资料,甚至有薄XX的通话录音可以印证,被告人的说话是可信的,不排除这种可能性,辩护人申请薄XX本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其证言不应当采信,更印证了被告人的说法可信性。
第二、关于贪污15万元是否包括昌盛的8万元补贴款的问题,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作出刑初字第58号补充材料函,要求对这一问题以及6万元是否为XX家电的补贴款进行补充鉴定,但检察院至今并未进行补充。
综上,贪污罪应当认定为153000元。
三、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
从本案全部证据来看,辩护人认为,指控受贿罪证据严重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本案中仅有刘X一个人的笔录中,讲被告人有索贿行为,此外再无任何证据,明显属于孤证,被告人从始至终否认索贿,而且刘X共有五次供述,而本案中仅有第五次口供,证词不全面,不完整,不利于综合认定口供的真实性。
(二)刘X的陈述明显存在虚假性,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
刘X在2015年8月21日的第五次讯问笔录中(证据卷第43页),讲:“家电下乡快结束的时候,补贴款还未安全兑付,我有一部分补贴款没有税票,被告人给我打电话说:‘你们的补贴资料中发票不齐全,税款也差十来万了,你没税票就不会享受补贴,你再给我们10万就行了,你也不要再补税了,你也不吃亏”,当时我就不同意,我说:“10万太多了,税也用不了那么多。”,最后我双方商量好给8万,刘X让我把钱打到了股长丁某建行卡上,被告人通过短信把股长丁某的建行卡发到我的手机上,我就从昌盛工行帐户上把8万元打到了股长丁某建行卡上。”那么其陈述有以下虚假之处:
1.时间上前后矛盾。家电下乡快结束的时候是在2013年3月份以前,而给丁某8万元是在2014年3月14日,难道在一定的时间里一直在索贿吗?
2.索贿没有可能性。给股长丁某打款时间在2014年3月,而家电下乡工作在一年前也就是2013年3月份已经结束,不存在审核拨款的问题,何来索贿?
3.索贿理由不成立。欠税十万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刘X名下的“昌盛”不存在欠缺税票的问题,何来要交纳税款。即便刘X实际经营的家电,起诉书认定的骗被金额为28万多元,按照十三比三的比例,税款也就六万六千元,怎么会用八万元去行贿呢?受贿罪,要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那么本案中为刘X谋取什么非法利益,没有相关证据。
4.索贿不合常理,双方从2011年5月开始就相识,存在工作关系,从没有索贿,却在工作结束一年后开始索贿,况且双方关系一直融洽,多次走刘X的帐户,为何要索贿。到帐的216742.28元,被告人仅取走21万元整,其6742元由刘某自己据为已有,作为其好处费,哪道一边给好处费,又一边索贿吗,明显不合情理。
5.股长丁某将9万元打入了刘X帐户,双方见面,不排除串供与想侵吞这笔款的可能。
(三)被告人的姐姐从刘X处取到21万元,被告人讲,包括七万元贪污的工作经费、六万多元的为薄X走帐的补贴款,有八万元为益农走的补贴款,二审中提交了为益家走的三笔帐,共81659.37元,刘 X也讲有过走帐的事,其被告人的说法是可信的,在不能排除其合理怀疑的这种情况下,应当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四)辩护人申请了关键证人刘X出庭作证,刘X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依法不应当采信。
综上,受贿罪事实不清,其犯罪构成要件中,没有利用职务的行为,更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任何相关证据,其罪名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郭建文律师
【办案小结:】
职务犯罪的无罪判决成功率很低,但司法改革后,承办法官有了责任心与担当。二审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最终对受贿罪没有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