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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件大作为:危险驾驶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阅卷后律师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8-02-24    作者:张冬冬律师
    导读:小案子大作为之从危险驾驶罪有罪到无罪的逆袭。该案是认罪认罚制度、刑辩全覆盖背景下,在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律师的情况下,控方却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见证,让被告人签署具结悔过书、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经过律师辩护,在检察官坚守法律,坚守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最终撤案。本意见是阅卷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交的意见,具体案件情况及办理过程,以后发文:小案子大作为之危险驾驶罪从有罪到无罪的逆袭。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龙涉嫌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李某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院审查起诉。
  辩护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冬冬、李田田
 
  根据辩护人向被告人本人询问了解及详细查阅案卷资料,对案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认为本案存在一些问题,建议对被告不起诉或不予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检材“血样”的提取、储存、送检环节存在问题。
   本案中血样提取的行为程序违法,根据现有案卷材料中的部分证据,辩护人无法审查其合法性,因此检材血样需要排除。
   1、案卷中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中,被采血人没有签名,也就是说没有经过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同一性。
   2、抽血应由第三方完成并封存,抽血过程应当使用录像进行记录。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审查是否做到相关规定。
3、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提取、储存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本案中,医生是否按要求进行抽取?如何消毒的?是否添加抗凝剂?是否使用了促凝管或者促凝剂?这些问题都无法核实。
本案中血样提取的程序,根据现有案卷材料中的部分证据无法审查其合法性。因此检材血样自然需要排除。
二、本案中没有及时抽取检材“血样”,缺少关键证据。
    据被告人陈述,其大概于21点30分左右喝完酒,大概喝了500 ml啤酒,行驶距离一公里左右,于21点40分多发生事故。
    案卷材料显示:21点47分王某报警,当即交警某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时隔一个小时后,才于22点40分在某医院采血。也就是说本案是在被告人饮酒后1小时后才抽血的,至少不是及时抽取的。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
    辩护人认为,虽然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及时”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考虑到人体酒精吸收的实际情况,应当于案发被查获到案后以最快的速度调取证据,否则驾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血液证据情况稍纵即逝。
经了解,喝酒后人体血液酒精度是一个慢慢上升的过程,一般在1-2小时内达到最高峰值区域。本案恰巧是在被告人饮酒后1小时后抽血的,也就是显然是在其血液酒精度达到最高峰的时候抽取的血。血醇鉴定意见结果却只有81.31mg/100ml,实际上对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时候,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达到了80mg/100ml是存疑的,甚至可以推定,被告人驾驶的时候血液中酒精含量是低于80mg/100ml的。
    因此,本案没有及时抽取检材“血样”,缺少关键证据,在具体处理的时候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比较妥当。
 
三、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
   1、检验方法错误
   本案鉴定意见书检验方法一栏填写按照GAT1073-2013的检验方法。辩护人虽然不懂这个检验方法是什么,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5.3.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 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鉴定人员没有使用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方法,该意见不应该采纳;
   2、是几个人鉴定的?鉴定意见无鉴定人签名;
   3、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案卷材料没有;
   4、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5、无法核实鉴定意见书的其他相关问题。
 
四、鉴定意见只是参考作用,从科学观认知出发,鉴定意见有偏差。
    本案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值是81.31mg/100ml,检测结果本就有误差,哪怕仅存在百分之二的误差,也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很有可能换鉴定机构或者换鉴定人员,或者同一鉴定机构再次鉴定,酒精含量会在80mg以下,那就不构成犯罪了。
 
五、被告人存在自首行为,法定从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对方报警,明知交警某大队相关工作人员前来现场并没有逃跑,到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
 
六、本案情节轻微,可不予定罪处罚或免于处罚。
   1、被告人喝酒少、醉酒程度低;
   2、被告人行驶路线短、时间短;
   3、事故发生后坦白供述、非常后悔、积极赔偿获得谅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就属于情节轻微,可不予定罪处罚或免于处罚。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不能说事实不清,但案卷中证据显然不足。虽然被告人完全供述事实情况,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法律的理解远远不如我们法律人,在案件可能存在问题的时候,本着公平正义认真负责的态度,本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的原则。法律人应当认真审查,审慎办好每一个案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不起诉或不予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此  致
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冬冬 李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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