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3月27日中午,原告杨某随单位经理到被告苏源宾馆招待来客。结账时经理与宾馆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理在宾馆门前准备离开时,遭到不明身份人追打返回宾馆大厅,原告见状上前制止,也遭到殴打。后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00余元。此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告处用餐时,双方即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宾馆作为餐饮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就餐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遭人殴打时,其工作人员及保安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审理中另查明,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能确定身份。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判令被告苏源宾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00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即主要根据此条款认定宾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对此行为做相关认定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对违反该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是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有过错,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其次,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次,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的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因承担补充责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源宾馆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能确定,此时直接侵权人无法承担赔偿,即判令由作为补充责任人的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