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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上补充责任合理性的质疑——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为考察对象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补充责任作为我国民法中独有的概念,在理论上尚存在模糊性,笔者认为,将其用来解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问题并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对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被帮工人的责任也非补充责任,而是公平原则运用的结果。本文认为,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从按份责任入手,方可真正解决其责任划分问题。
[关键词] 补充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不作为侵权


一、引言

“补充责任”一词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从未出现过,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这一责任形式的产生原因、含义、理论依据及价值都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法官针对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况,在实践中总结提炼出来的,进而在审判实务中得到广泛推行,该名称也是由法官在判决中创设,并在若干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1]

补充责任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欲使其成为一项独立的有意义的制度设计,就应考察其作为独立责任形式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并使其与其他责任形式相协调以形成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然而,对此问题学界尚缺乏颇具说服力的研究成果。笔者拙见以为,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尚欠缺理论依据。限于篇幅,本文仅以补充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的适用为考察对象,通过对补充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形式特点的分析,对该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适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二、补充责任概述

(一)补充责任的概念

补充责任作为司法实践中创设出来的一个概念,对于其含义,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2]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 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3]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4]

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含义界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即补充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2)受害人对多个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并因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使其他行为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3)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4)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二)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

由于对补充责任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对于它的渊源也不甚清楚,学界常常将其与大陆法系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联系起来。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 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5]确实,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如二者都是多个无关联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都因一个行为人的给付行为而使整个债务消灭。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如果补充责任的身世被考证得如此清楚,应当对相关的学说与理论有适当介绍或引用才妥当,补充责任的出现便不会像‘天外来客’那般神秘。另外,把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也是违反一般法理的。既然认定侵权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妨直接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6]

从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和法规中的规定及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来看,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仍然存在着一些区别,不能简单等同。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责任人提出请求,无先后顺序限制;补充责任中各个行为人承担责任时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的责任。(2)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直接责任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承担全部债务的补充责任还是承担部分债务的补充责任。[7](3)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一定存在着终局的责任人;[8]而补充责任中存在着终局的责任人,应当允许其他责任人向该终局负责的责任人追偿。[9]

由上可知,补充责任的含义与不真正责任并不相同,目前的理论研究也没有体现出它们之间具有某种承继与改造关系,补充责任实际是在我国侵权司法实践中所创造出来的概念,是一个土生土长的概念。那么,其在我国侵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是否具有传统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所没有的优势,能发挥出独特的功能呢?下面以补充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作用为考察对象进行分析。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的适用情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10]

如前所述,补充责任的一大特征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这使得该责任形式在违反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可能存在很大的适用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这些场所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负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在因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两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定,明确使用了“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为补充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时,被帮工人所负的责任也属于被帮工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的补充责任。[11]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在下文中将对其作一分析。

(二)对补充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适用合理性的质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7条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经营者及学校等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补充责任的合理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直接责任人, 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补充责任人。既然各个责任人之间产生责任的原因互不相同, 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有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12]之所以会出现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分,是因为“保护义务人与直接加害人的过错性质不同,且存在过失利用关系,二者的主观恶性相差悬殊、性质迥异,因此让二者承担相同顺位及形态的责任并不妥当。”[13]可见,持补充责任观点的学者是在对直接加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密切程度已经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的,他们从一开始就认定了直接加害人的过错更大,并且是损害产生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然而,这种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悬殊在现实生活中总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吗?对此,笔者表示质疑。

在此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是一种不作为侵权。正是加害人的积极作为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相结合才产生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但是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件来说,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判断都应该以事实为基础的,一味认为作为行为的过错性更大、不作为的过错程度更小或者认为积极行为是直接原因而消极行为只能是间接原因,是没有摆脱传统侵权行为法只重视作为侵权而轻视不作为侵权思维的表现,这种思维方式也是对于因果关系判断上的一种专制。试想,一个因技术不娴熟而在溜冰场撞到他人的直接加害人与因未设置任何保护设施以至于使被撞者被扔出数米远的溜冰场经营者之间,过错谁大谁小?责任熟轻熟重?补充责任的设计从一开始就肯定了直接加害一方的责任更大,顺序在先,这并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其责任范围过于灵活。但是,如果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范围作“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相应的”等类似的限制,那又与具体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损害中所起到的作用,从而让其负自己责任有何区别呢?如果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定位为补充责任,同时又对其范围进行限制,相当于将补充责任架空,与按份责任没有实质区别。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直接加害人追偿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中有不同规定。如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就可以追偿,而对于学校等公益组织则不可以追偿。这种区分或许是基于目的事业不同的考虑而作出的,因为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法定职责之一即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而经营场所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服务和营利,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虽然也是其义务的一部分,但没有教育机构那样重要。但随着对人权的日益重视及公共安全意识的提高,营利性组织在其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必然也随之提高,因目的事业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也会随之缩小。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那么法律赋予其追偿权的依据是什么?是可以全部追偿还是仅追偿超过其本应承担的范围的部分?对此,民法学界没有给出一个较为清晰的答案。有观点认为,“作为义务人应对积极加害人利用自身的过错加害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追偿权的依据在于积极加害人利用了作为义务人的过错,二者的过错程度悬殊、性质迥异。”[14]这种观点实质上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为积极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并且这一条件被积极加害人所利用。且不说持这种观点者仅以直接加害人的故意为基础,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被积极加害人所利用,也只能说明积极侵害人单方面的主观恶性,不能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被利用就变成了轻过失或轻微过失,被利用并不能降低过错的严重程度,只能拉大两者过错间的差距而已。侵权法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基本原则,行为人存在过错并符合侵权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会因其他人比行为人的过错更大而使其免除责任,至多只是对责任的承担比例有所影响。另外,这种过错上的差距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在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上会有同等的差距。

由上可见,在我国运用补充责任理论解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问题,仍然存在许多无法解决的难题,其并没有像学者说的那样“在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同时,还兼顾解决了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包括责任大小与承担办法”,“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又比连带责任、经营者的单独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三)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被帮工人的责任问题

对于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损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对此,有观点认为被帮工人的这种责任符合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和补偿性特征,因而应将之归入补充责任的范围。笔者拙以为,这种观点实则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读。

首先,我们要明确,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关系不同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帮工人完全是出于自愿,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像雇主与雇员那样的命令与服从关系,从而也无须存在雇主责任那样严格的替代责任。

其次,被帮工人在帮工人帮工的过程中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因为帮工的场所是由被帮工人提供的且其为受益人,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小于有偿雇用。这点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已有所体现,即在因被帮工人自己的原因(如劳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使帮工人遭受损害时,为“应当赔偿”;在因帮工人以外的原因(第三人侵权)使帮工人遭受损害的,为“可以适当补偿”。这是因为,被帮工人不同于雇用者,其控制危险的能力远远小于劳动关系中的相关组织,所以法律对被帮工人的要求应限制在自己所能控制的设施、场所、物等范围内;如果要求被帮工人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控制,则远远超出了其能力范围。

再次,由于帮工关系的无偿性,在帮工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而无法得到救济时,法律规定受益的被帮工人“可以予以适当补偿”,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的。

有学者认为,“将被帮工人的责任作补充责任看待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目的。从法理上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专门被帮工人的责任问题另行作出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作补充责任处理,必然有其特定目的与理由。因为从立法技术与逻辑角度考虑,如果将被帮工人的补偿责任作为补充责任看待,完全可以依第6条的规定处理,根本无另行规定的必要。”[15]对此分析,笔者较为赞同。

可见,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的“适当补偿”并非是基于过错原则,而是一种公平原则的运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比较符合帮工关系的实质。

四、结语

补充责任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一个概念,其内涵及存在的理论依据还有待实践的检验,将之适用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无法兼顾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同时,在补充责任尚有待检验和考证之际,也不宜随意扩大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我国司法解释中关于被帮工人责任的规定也不是补充责任。

笔者以为,解决因违反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责任问题,应从按份责任的角度寻求突破口。因为,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处理该问题虽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会给安全保障义务人施加过重的责任,造成双方利益的不平衡;而以补充责任来解决一则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二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问题,只是反映了我国司法在责任追究上的懒惰。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并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加害人之间并无牵连关系,双方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对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建议用分析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的方式来由他们承担按份责任。




注释:

[1]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4]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5]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第3页。

[6] 黄 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年第 4 期。

[7] 姜淑明:“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载《湖湘论坛》2007年第5期。

[8] 参见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71页。

[9]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10] 张民安:“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比较研究”,载《侵权法报告》(第一卷),第86页。

[11] 参见王宇娣:“论侵权补充责任”,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11月;宣瑄:“论民法理论中补充责任的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2]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13] 胡小倩:“论补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4] 胡小倩:“论补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5] 黄 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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