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发布日期:2011-0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参照);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参照),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10]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得到完全补偿。[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12]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3]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14]《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至此,困扰司法实践的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解决。
本文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
第一,降低了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是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生的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之所可能出现的弊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泾渭分明,[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
二、纯粹经济损失:基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论
依《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体系位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权责任方式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自有适用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均具有适用可能性。但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而言,《产品质量法》有特别规定,此时,在《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
就缺陷产品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17]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
两相比较,《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前段所定“恢复原状”是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一(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5条已作明定);“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其致害的财产不愿意或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按该财产现价价格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18]《侵权责任法》第19条即为“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仅在第15条责任方式中有“赔偿损失”的规定。
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特别法;相比《产品质量法》而言,《侵权责任法》为新法。依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19]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这一特别法;但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新法。如此,即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好在《侵权责任法》本身即解决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规定,则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项均作了规定,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就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中未作明文规定,仅在第二章第15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在解释上,《产品责任法》第44条第2款应属《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特别规定,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不无疑问。依参与立法者的权威解释,“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20]例如,“展馆营业厅中的电视机因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烧毁了用具和建筑物,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电视机的生产者应当恢复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建筑物的损毁造成餐馆停业,正常营业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丧失了,即受害人因电视机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电视机的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赔偿。”[21]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损害赔偿法上的完全赔偿规则。
在完全赔偿规则之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22]所失利益包括两类:一是依据通常情形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按照事物的自然趋势,本来可以取得,但因为损害原因事实却没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据特别的情事而可以预期的利益。它是指依据通常情形未必能够取得的利益,但因为存在特殊的情况而可能取得,却因损害原因事实而没有取得的利益。[23]“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大抵属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们无法回避在学界渐受重视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24] Robbey Bernstein认为:“纯经济损失,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25]该定义被认为是比较经典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新的和重要的领域,并被视为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真正的难点。[26]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补救。[27]
这里,需要厘清的是,纯粹经济损失究竟包括哪些范围?[28]前述“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通说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样态有如下五种:第一,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第二,因瑕疵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第三,因瑕疵而丧失的营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第四,因瑕疵所导致的产品本身的毁损或灭失;第五,因瑕疵而导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契约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29]至于可赔偿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区别,目前主要是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四个明显特征即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来界定的,但这四个标准都没有严格的操作意义。[30]
本文作者以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自有其特定的背景,就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而言,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至少在解释论上是没有问题的。在赔偿范围的确定多少带有一定技术性的前提下,我们还不如搁置 “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范畴的争论,而去从技术上解决“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问题。目前,对于“其他重大损失”的确定,以下两点应无疑义:第一,受害人应当证明其“重大损失”的客观确定性;第二,“重大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具有划定赔偿范围的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为分析对象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 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31]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人与社会其他成员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惩罚报复功能、遏制威慑功能、补偿安抚功能、鼓励交易功能以及私人执法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混淆公私法界限、鼓励贪利思想、损害赔偿金数额难以把握、影响经济发展等等消极作用。我国大胆引进该制度,先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2]《食品安全法》、[33]《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因为社会不能直接使生产者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考虑他人的生命、健康,而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其违法成本,能够迫使生产者谨慎对待他人权益,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将危险有害产品投入市场。[34]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各有其适用条件。在解释上,三者之间并不发生适用上的冲突。例如,食品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就消费领域中的产品责任而言,可能同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此时,受害人自有选择适用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仅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予适用;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35]这里,尚有疑问的是,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是仅指“知道”?
对此,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惩诫功能,其构成可以参照刑法上犯罪构成中主观故意要件中的“明知”。在刑法学界,“明知”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36]第二,可能说。认为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行为,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37]第三,知道和应当知道说。“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有的是“知道”,有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38]第四,双重理解说。认为“明知”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必定知道,另一个方面是可能知道。[39]对此,主流学说认为,“知道,是指确知,即有证据证明的知道,而应当知道往往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认识,即在应当知道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40] “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明知,即明确地知道。[41]本文作者赞同这种观点。 “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与事实上不知道是如影随形的,“事实上不知道”是不可能成为故意的心理状态的。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明知”是一个人的心理过程,是当事人的主观状况,人们内在的主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除非其自己承认。对此,我们只有通过主要是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推定是指司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依据逻辑或司法经验,以案件基础事实为前提,推导和论证待证事实的法律判断过程。“明知”的推定必须具备严格的要件才能成立。这些要件包括:第一,主观明知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只能借助于客观情况来推定;第二,客观情况已经得到证明;第三,客观情况与主观明知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相关性;第四,行为人没有提出抗辩理由或者抗辩理由不成立。[42]
(二)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赔偿金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反对者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大加批评,其中最关键的原因也在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使得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对此,学说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而言,大抵可分为三类:惩罚性因素,这是最主要考虑的因素;遏制性因素,亦是重要考虑因素;以及诉讼补偿与激励因素。[43]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被告的经济状况;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4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45]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两种:第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高出太多。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又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一是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在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的同时,也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46]但这两种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原则”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在确定具体金额时的考量因素也不同,前者主要考虑加害人在主观上的非难性,后者主要衡量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后者赔偿金额来决定前者数额是不合理的。同时,加害人恶性轻微的不法行为可能造成巨大实际损失,反之,恶性重大的行为,也可能仅造成轻微实际损害,此种情况下,仅仅以“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其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励私人执法之功效。就最高限额而言,惩罚性赔偿金既有最高限额,加害人因此可以计算损害成本,而通过公司预算、转嫁给消费者或购买保险等方式,消除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害,由此,对该加害人而言,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亦不能达到惩罚、遏制的目的。[47]《侵权责任法》最后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法官斟酌个案情事具体判断,通过制裁来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正如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四、结 语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还很多,诸如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损时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留待以后专文探讨。同时,应注意的是,本文仅是解释论上的分析,尚不涉及立法论的问题。实际上,本文作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虽然应参照国际发展趋势,但基于企业发展及社会成本的考量,实有限制的必要。
注释:
[1]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参见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归责事由》,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
[3]虽然论者多在纯粹经济损失中讨论产品自身损失问题,但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仍存疑问。此外,基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文将产品自身损失单列出来加以讨论。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5]参见台湾“高等法院”2006年度上易字1154号判决之要旨。
[6]我国《合同法》并未建立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瑕疵履行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亦即在违约之诉之外,并无独立的瑕疵担保之诉。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
[7]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8]《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9]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1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8-639页。
[11] 参见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载氏著:《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01页。
[12]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361页。
[13]参见吴军成:《浅析产品责任性质的重新界定》,载《北方经贸》2005年第6期。
[14]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15]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42页。
[16]详细区别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以下。
[17]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位置和内容来看,其第1款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第2款当然不包括此部分财产损害。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宣教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9]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讲话及疑难问题解答》,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2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司:《最新产品质量法解析与适用》,中国计量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2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第2款;另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24]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25] Robbey Bemstein,Economic Loss,Sweet & Maxwell Limited,2nd ed,1998,p2.
[26] Efstatheios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96, p188.
[27]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76页。
[28]纯粹经济损失是近年来学界讨论至为热烈的一大问题,重要文献包括王泽鉴:“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载氏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以下;〔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李昊:《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张平华:《英美产品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2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30]详细分析参见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31]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3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33]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34]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
[3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189页。
[36]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74页。
[37]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5期。
[38]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39]参见张先科、应金鑫:《论刑法中的“明知”》,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6期。
[40]陈兴良:《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4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
[42]参见赵素萍、赵飞:《论明知的推定》,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43] 参见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125页。
[44] 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4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
[46] 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47] 参见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