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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式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从事某项社会活动,本来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你的不作为造成损害结果,或者你的不作为和第三人侵权行为竞合,造成第三人侵权,这个问题应该怎么处理?我们采取两种责任,一种是直接责任,一种是补充责任。如果没有第三种因素,没有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介入,那么他就是直接责任;如果有第三人侵权的介入,他就是补充责任。这就是司法解释采纳了民法典起草过程当中学者们提出的建议的方案,同时也借鉴了境外学者的研究观点。

  一,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从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经营或者活动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自己承担责任,就是直接责任。这种责任与一般的以作为的方式侵犯他人的权益产生的责任相类似,都是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只是它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侵犯他人的权益。如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如果是单一的自然人主体,那么他就要承担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特点是:第一,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这三个特点,都突出了一个概念,就是“自己”,因此,直接责任就是“自己的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补充责任 

  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情况下,第三人和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这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经营者没有违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损害结果或许可以避免,或许可以减轻损害的发生,正是由于经营者的疏忽大意才给了第三人可趁之机,因此经营者理应对此疏忽大意承担责任;如果经营者并不是损害事实直接发生的原因,第三人的侵害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反应不一,有的认为经营者和第三人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从惩罚角度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责任。笔者认为,认定经营者和第三人基于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理,因为,共同侵权必须基于共同的行为或共同的故意,在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属于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第三人则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义务,两者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不同,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和一个消极的不作为也不是具备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不适用共同侵权;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更不可取,这完全颠倒了责任原因的主从,对经营者也过于苛刻,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补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有过错,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补充赔偿责任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责任规定过重:只要第三人下落不明、没有赔偿能力时,这种情况下的“补充责任”就是全部责任。而他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他只是保护义务没有尽到而已,他只是替人受罪。因此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可以考虑对责任进行适当的限制。张新宝教授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规定补充责任也许是最好的办法,但是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1)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是轻微过失,而是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害赔偿;(3)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获得对直接加害人的追偿权。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即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在经营者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其不足部分;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第三,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的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因承担补充责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即使在理论上对补充责任或则会不真正连带债务存有歧见的国家,肯定说的主张仍有通说。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介入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作为义务,而第三人则是违反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两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原因产生同一损害事实,虽然第三人的侵权损害与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致未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不一致,但针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两者造成的是同一损害,两者各自应对受害人承担其独立的责任,两责任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

  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1]不真正连带债务,我民法未为特别规定,其效力应依理论决定之。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之履行。2,实质的得使债权人满足之事项,就一债务人发生时,他债务亦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3,对于债务人一人之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更改或时效之完成,对于他债务人不生效力。但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为侵权行为人与债务不履行人或契约债务人时,债权人对于后二者之免除,虽对于侵权行为人不生效力,然如对侵权行为人有债务之免除,则对于债务不履行人或契约债务人,于其限度内,亦生消灭之效力。4,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原则上无各自负担部分,但当事人间不妨约定负担部分。然此仅为内部之关系,对于债权人之关系,非经其同意不生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有担保性质之特别法律关系而生者,例外的发生求偿关系。其他因债务人各自负担全部义务之性质有差异,或其中一人可认为应最终负责者,亦得发生与求偿同样之结果。[2]

  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实质上构成直接侵权人侵权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竞合。在现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实践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而要求经营者承担因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的赔偿案例,基本上都是与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或因第三人无法找到、已经法院裁决后确认了没有赔偿能力之后向经营者提起的赔偿请求,受害人无法真正行使请求权竞合的选择权而先行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抚慰、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设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有义务则有责任,有责任则会促使义务的履行;况且苛求受害人对加害人有无资力进行预测、判断,这样无疑会加重受害人的风险,使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司法救济。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判决处理第三人与经营者的责任时,将产生一个不确定的判决,因为在判决执行之前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赔偿能力范围。同时司法解释规定有侵权责任人就由侵权责任人来承担责任,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也没有责任;如果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或侵权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就由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这给人的感觉是,抓到主要的,次要的就可以忽视,抓不到主要的,才抓次要的。这样的立法没有关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的过错及责任,只能够达到个案的补偿,而不能从长远上预防损害的发生,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经营者赔偿责任范围已经作了两个限定,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二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在这两个限定条件下,又根据请求权竞合说原理,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请求权的权利,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和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结果,既然不承担连带责任,就应该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各自承担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赋予受害人真正的请求权的竞合,而不是经营者的补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给与受害人的充分保护,当然,为了不过分的加重经营者的责任,应该科学界定“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 按照最高院民一庭的释义,所谓“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应当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不同义务标准在个案中做出判断。[3] 但事实上往往在经营者已经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行为情况下因第三人的侵权损害已经发生,我们无法去推测经营者如果有所作为或者尽力作为的话,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究竟怎样。笔者认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是指从要求经营者应当意识到消费者面临的危险或正遭受危险时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直到其无法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止的时间段内,根据不同的经营者按照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而应当具备的防范、控制能力下,依一般人为标准,界定经营者假如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话所能达到的防范或控制的效果、范围。

 

注释:

[1]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72页。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75---676页)。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第116—117页。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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