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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5年9月9日2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颜某(已判刑)与余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在漳浦县X镇“夜狼”酒吧(店主王某)喝酒唱歌,在敬酒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和余某用啤酒泼洒邻桌路过卫生间的被害人陈某,当陈某返回其座位时,被告人范某、颜某又伙同余某、张某冲上前围攻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打击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7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也无经济能力),原告林某等人以被告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某死亡为由诉至漳浦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5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赔偿责任承担确定存在三种不同观点:观点一、本案损害系突发事件,应由行为人范某、颜某、余某、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观点二、店主王某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观点三、本案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确定了全部赔偿责任由范某、颜某承担,原告在未究尽执行措施且未向另外两个行为人余某、张某请求赔偿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属主体不适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王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是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一般安全注意识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对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1)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2)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3)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物”和“人”两方面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人”之方面安全保障义务集中体现在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和对该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适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具体应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障义务。

本案中王某作为酒吧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但在该经营场所却没有配备应有保安人员,没有制定应付突发事件预案,且在发生伤害时,又未能自动有效劝解和及时报警,导致陈某死亡结果发生,王某主观上明显具有一定的过错。王某系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告王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借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预防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就是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竟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的补充责任不是按份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任,理应享有追偿权,这与典型补充责任又有不同。补充赔偿责任设置依据是:一方面给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本案中,王某在范某、颜某已被判刑无力履行赔偿责任而余某、张某又外逃下落不明情况下,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或者在其能够预防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范某等追偿。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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