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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309医院在给甲状腺癌患者治疗中未达到一般医疗水平 未能控制患者病情医院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8-07-04    作者:110网律师

【医疗维权】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归类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贯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精神,把医疗纠纷的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 患者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医学专家辅助人】在患者与医院的纠纷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患者缺少专业知识,收集医院过错的证据相对困难,这些都加大了患者起诉医院的难度。一个不懂医学专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案件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鉴定、庭审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无法逾越的障碍,寻找医学专家帮助是必然的选择。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诉讼制度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涉及专业知识时都能充分主张及举证,也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专家辅助人利用他掌握的知识或者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客观真实发表意见对于专业知识的解答应忠于事实真相,有助于弥补当事人在涉及专业领域诉讼时的知识不足。
【医疗风险高发领域:肿瘤治疗】恶性肿瘤发病率不断增长,随之带来医疗风险事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肿瘤治疗价格昂贵,比别的科室更容易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过度治疗的原因很多,有经济利益的问题,也有对肿瘤的认知问题,也有病人的迫切要求的问题;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常常出现人财两空现象;由于常规的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出现了大量的肿瘤治疗新技术,新技术资质的问题涉及到依法行医的法律风险。同时肿瘤的误诊误治也比较常见,将良性肿瘤误诊为恶性肿瘤,或者把恶性肿瘤漏诊为良性肿瘤。

【案例】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与明水县XX医院、天津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明民初字第184号 明水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4) 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09 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0日,患者王某某(已故)因病入被告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甲状腺癌术后,左颈淋巴结转移。2009年11月2日,在全麻下行左颈淋巴结清除术+中心区淋巴结清扫。2010年7月15日,患者王某某第二次入被告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甲状腺癌术后,右颈淋巴结转移。全麻下行右甲状腺癌联合根治术+多功能保留。2010年10月6日,患者第三次入被告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全麻下行食道瘘清创术,出院诊断为:1、双侧甲状腺癌根治术后;2、食道瘘。2012年5月11日,患者入被告明水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甲状腺癌术后、食道瘘、切口裂开。经治疗病情加重,后院方建议患者出院。
【损害后果】 2012年6月9日,出院诊断为:甲状腺癌术后,食道瘘。2012年6月10日患者死亡。
【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天津市XX医院和明水县XX医院二被告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与患者王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
【医疗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天津市XX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3、明水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天津XX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明水县XX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此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此证据的效力应予采纳。被告天津市XX医院应按参与度的3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共计555998.68元,由被告天津市XX医院承担30%,即166799.60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被告天津市XX医院术中未采取积极治疗手段,在选择分期治疗的原则后,未建议病人再诊,且术中未行病理检查等必要手段,因此对癌病是否侵蚀组织器官呈放任态度。在第三次手术实施全麻后才通知病人不能做手术等,说明该医院在此例纠纷中存在过错。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被告天津XX医院未能履行高度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患者病情未能得到很好地控制,因此,天津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现存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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