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郁与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吴兴郁与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02号2016年09月22日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卿瑞山 引用法条 (8) 共8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信息原告吴兴郁,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省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顺理,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义长,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谢顺理之子。
被告程艺萍,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谢顺理之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8410027627。
被告刘宜利,女,193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谢顺理公婆。
案件概述原告吴兴郁与被告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被告程义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顺理、程艺萍、刘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郁请求判令:1、由被告谢顺理偿还给原告吴兴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53250元(以月利率3分自2012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328500元、原告吴兴郁为程荣华偿还给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利息24750元,共计35325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在继承程荣华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义长答辩要点及庭审陈述意见:1、被告程义长对于父亲程荣华生前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完全不知情,因父亲程荣华生前在家时间少,从不与家人讨论债务问题,可认同的是在2014年农历12月27日,父亲程荣华向原告发过一条短信,短信大概内容是感谢吴兴郁多年以来对被告父亲程荣华的经济支持,具体的何种经济支持,被告程义长是不知情的。程义长对父亲程荣华生前与吴兴郁之间有没有借款,对借款的数额、利息的约定,均不知情,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被告程义长对程荣华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借款30万元的事情记不清了,直到原告起诉才记得有过这么一笔借款,但当时因母亲谢顺理是个文盲不识字,自己签字很困难,是程义长代签的名字,还是程义长捉着谢顺理的手签的名字就记不清了。同时,母亲谢顺理对于父亲程荣华在外的事情了解不多,对外经济问题一向都是父亲程荣华做主,也不与家人商量,当时借钱的用途,借多少钱,谢顺理是不知情的,只知道签字。程荣华生前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借款现已经还清,至于是程荣华自己去还的,或是委托原告去还的,用于还款的钱是程荣华的钱,或是原告的钱,或是原告所说原告借别人的钱来还的,被告程义长不知情;3、对程义长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只是委托原告收取租金,写委托书时证人刘道新、罗建跃所陈述还钱的事情被告程义长是不认可的,当时被告程义长没有看到程荣华与原告之间任何的借条,或者是借款合同,但是考虑到被告程义长父亲生前与原告感情非常好,所以被告程义长没有提出内心驳斥的意思,而是原告说是还钱,被告程义长就顺着原告的意思说是还钱,但程义长认为原告所说的程荣华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借条,根本就不成立借款关系;4、对原告提出在李吉平处借款帮程荣华偿还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该借据是原告出具的,借款的用途说明是原告所写,借据上没有程荣华的任何签字,应与被告父亲程荣华无关;5、被告程义长表示,被告刘宜利、程艺萍、谢顺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程义长的一致,被告刘宜利、程艺萍、谢顺理都同意被告程义长在法庭的陈述意见,因此被告刘宜利、程艺萍、谢顺理提出也不来法庭参加诉讼活动了,就由被告程义长参加诉讼活动,委托手续也没有办理,就直接按缺席开庭审理。
被告谢顺理未予答辩。
被告程艺萍未予答辩。
被告刘宜利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程荣华(又名程振权)生前与罗建跃、吴兴郁、刘道新系战友,相交甚好。2009年9月18日,程荣华(又名程振权)以房地产开发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时提交了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其座落于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92号的二个门面(7、8号门面)作为担保抵押。因程荣华与妻子谢顺理已分居生活,该抵押财产为程荣华、谢顺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贷要求,应由夫妻双方签字方可放贷。故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时任外勤主任李辉、该社员工陈伟华,在程荣华带领下,前往谢顺理在长沙与其儿子程义长的共同居住地点找到谢顺理,同时程荣华邀请了其战友吴兴郁、罗建跃陪同前往共同做工作。2009年10月29日,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外勤主任李辉、该社员工陈伟华经找谢顺理核实相关情况后,与谢顺理、程荣华签订了《借款合同(新信城西)借字[2009]第1029号》,约定由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向程荣华、谢顺理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9.9‰,按季偿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30%;同时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新信城西)高抵字[2009]第1029号》,约定程荣华、谢顺理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92号房屋(7-8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新房字第S0710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国用2009第010311100-1XX号)作为抵押,并至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于2010年1月3日向程荣华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至程荣华在城西分社开立的账户890314400121040570XX上,同时程荣华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出具借据。后程荣华于2010年1月5日12时2分在城西分社该账户上取现金20万元、后分别在娄星区涟邵分社、娄星和平分社、娄星营业部、冷江铎山、新化城西分社用该账户存取多笔款项周转。程荣华借款后从账户890314400121040570XX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3日给城西分社,共计支付利息70222元。
2、后因程荣华投资失败,无力偿付借款利息而未予支付,自此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与程荣华失去联系。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主任李辉找到原告吴兴郁,并通过原告吴兴郁电话联系上程荣华催讨利息,程荣华即要求原告吴兴郁帮忙垫付几个季度的利息给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原告吴兴郁碍于情面同意为程荣华垫付利息,原告吴兴郁即于2012年3月28日为程荣华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支付了2011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198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3168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2871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的利息2673元,合计8910元。后城西分社主任李辉调离,该工作由曾爱华、奉利平接手,催讨程荣华的贷款本金、利息,因联系不上程荣华本人,再次找到原告吴兴郁,按原来李辉经手时利息支付情况,由原告吴兴郁于2012年6月27日为程荣华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支付了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396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297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3069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利息2574元,合计9009元。至2012年9月,借款期限将到,因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与程荣华失去联系,该社员工奉利平、曾爱华遂找到原告吴兴郁,经吴兴郁电话告知程荣华催讨借款本息,程荣华即通过电话向吴兴郁提出因投资失败无力偿还,要求吴兴郁帮忙借钱先偿还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然后将因贷款抵押给信用社的二个门面相关产权手续拿出来后作为抵押交给吴兴郁,原告吴兴郁碍于情面表示同意,奉利平、曾爱华见此即催促吴兴郁还款。2012年9月4日,原告吴兴郁在银行取款27万元和自身手上的现金,至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偿还了程荣华在该社的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该借款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396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3069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3069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的利息297元,合计6831元。以上吴兴郁偿还给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共计24750元。还款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即将原程荣华出具给该社30万元的借据及上述计息清单交给原告吴兴郁,同时,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将程荣华、谢顺理的贷款抵押门面的他项权证交给原告吴兴郁。此后,程荣华一直未向原告吴兴郁出具借据。
3、2014年农历12月27日,程荣华向原告吴兴郁发送手机短信,表示感谢吴兴郁多年以来对其的经济支持。2014年农历12月28日程荣华因摔倒受伤,至湘雅医院治疗,后突发大面积脑梗于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凌晨)去世。原告吴兴郁闻讯后即与罗建跃、刘道新前往吊唁,并向程荣华之子程义长提出了,因程荣华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借款后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该信用社与程荣华失去联系,通过吴兴郁电话联系上程荣华向程荣华催讨借款本息,在程荣华的要求下,吴兴郁帮程荣华偿清了其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之事,被告程义长表示等办理丧事后协商处理。2015年3月8日,被告程义长赶到新化与吴兴郁、罗建跃、刘道新协商处理上述借款之事,协商中被告程义长对程荣华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吴兴郁表示质疑。2015年3月9日,原告吴兴郁持上述借款抵押门面的他项权证与被告程义长共同至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换取了该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原告吴兴郁。此后,因吴兴郁替程荣华还清贷款的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吴兴郁与罗建跃、刘道新又于2015年4月25日赶到长沙,于4月26日中午在长沙兴威华天大酒店与程义长再次协商,经协商由程义长书写一份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吴兴郁,该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吴兴郁同志代为收取上梅镇政府左侧7、8号门面(租用人李振权)租金。委托人程义长”。后原告吴兴郁于2015年5月在承租人李正权处收取了18000元的租金。此后原告吴兴郁与被告程义长再次协商未果。
4、程荣华与谢顺理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取名程义长、一女取名程艺萍。程荣华母亲刘宜利健在。被告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为程荣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诉争的原告吴兴郁用于偿还程荣华、谢顺理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借款本息的钱是原告吴兴郁的钱还是程荣华的钱。原告吴兴郁认为,因程荣华搞房地产开发资金紧张,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申请借款30万元,程荣华、被告谢顺理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签名,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依合同约定向程荣华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后程荣华在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后因投资失败无力偿付借款本息,信用社与程荣华失去联系,经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派人通过原告吴兴郁与程荣华取得电话联系,催讨借款本息,在程荣华要求下,原告吴兴郁帮程荣华偿清了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750元,偿清贷款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也将程荣华出具给信用社的借据及贷款抵押的门面他项权证交给了原告吴兴郁,后程荣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吴兴郁。后程荣华死亡,因程荣华生前与被告谢顺理是夫妻关系,谢顺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是程荣华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吴兴郁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原告吴兴郁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谢顺理的身份证复印原件;3、程荣华、被告谢顺理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冷水江市铎山镇青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原件;4、借款申请书复印原件;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原件;6、抵押承诺书复印原件;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原件;8、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原件;9、借款合同(新信城西)借字(2009)第1029号复印原件;10、最高额抵押合同(新信城西)借字(2009)第1029号复印原件;11、所有权人为程振权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新房字S07101XX号复印原件及使用权人为程振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国用(2009)第010311100-1XX号复印原件;1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原件(程荣华出具)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0011935038号(收回贷款30万元);1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原件共计12张;14、委托书复印件(原件由原告吴兴郁保管);15、对证人李辉的调查笔录;16、对证人奉利平的调查笔录;17、对证人曾爱华的调查笔录;18、对证人罗建跃的调查笔录;19、对证人刘道新的调查笔录;20、原告吴兴郁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7万元的凭证复印件。被告程义长认为,程荣华与谢顺理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贷款30万元及利息现在已经清偿,原告吴兴郁用于偿还该借款的钱是吴兴郁自己的钱,还是程荣华的钱,或原告吴兴郁在外所借的钱,被告程义长不知情,程荣华与吴兴郁之间也没有借条或借款合同,因此,不认可程荣华、谢顺理与原告吴兴郁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程义长、谢顺理、程艺萍、刘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被告程义长对证据1-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证实了程荣华、谢顺理在信用社借款30万元,证据11、12、13系原告吴兴郁在偿清程荣华、谢顺理在信用社的贷款后,由信用社交给原告吴兴郁,同时证据15、16、17、18、19、20证明了程荣华、谢顺理在信用社借款的经过、信用社催讨借款的经过、原告吴兴郁还款的经过及还款后从信用社取得程荣华出具的借据和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吴兴郁筹钱为程荣华、谢顺理偿清在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用于偿清该贷款的款项系原告吴兴郁支付;根据证据规则,被告程义长的辩解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吴兴郁所主张的与李吉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法律适用争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二个方面:
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吴兴郁要求被告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认为程荣华生前与原告吴兴郁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吴兴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程荣华生前与谢顺理和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吴兴郁应程荣华的要求和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许可,偿清了程荣华、谢顺理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贷款本息,该信用社亦将程荣华出具的借据和程荣华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吴兴郁,表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将对程荣华、谢顺理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吴兴郁,原告吴兴郁依法取得该债权,即时起原告吴兴郁与程荣华、谢顺理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后因程荣华死亡,其遗产发生继承,被告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也没有表示放弃对程荣华遗产的继承,故被告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应在继承程荣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2、本金、利息金额的认定。原告吴兴郁清偿了程荣华、谢顺理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9.9‰支付了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9月3日的利息24750元给该信用社。因原告吴兴郁该笔债权自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转移而来,程荣华、谢顺理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吴兴郁借款本息,故该笔债权后期的利息应按本金30万元以月利率9.9‰自2012年9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转移纠纷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程荣华生前与谢顺理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借款3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兴郁因偿清了程荣华、谢顺理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该笔贷款本息,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吴兴郁,原告吴兴郁依法取得该债权,原告吴兴郁与程荣华、谢顺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程荣华死亡,被告谢顺理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系程荣华遗产的继承人,故应在继承程荣华遗产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谢顺理应偿还给原告吴兴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7310元(计算式:1、原告吴兴郁已经支付给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利息24750元;2、2012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共计48个月的利息:30万元×48×9.9‰=142560元;合计167310元。),并自2016年9月4日按借款本金30万元以月利率9.9‰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吴兴郁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在继承程荣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义长委托原告吴兴郁已在承租人李正权处收取的租金18000应予核减。被告谢顺理、程艺萍、刘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由被告谢顺理偿还给原告吴兴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9310元,并自2016年9月4日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以月利率9.9‰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吴兴郁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在继承程荣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兴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原告吴兴郁负担2066元,由被告谢顺理、程义长、程艺萍、刘宜利负担8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卿瑞山
人民陪审员肖宝田
人民陪审员刘立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