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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初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娟、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某]沈民(1)合终字第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某区茶山南一路1-9号1-1-1-2。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某,女,192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无职业,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区设南大街66号1栋3单元。
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女,1943月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化工部大连化工设计研究院设计室主任,住址:大连市某区独立街2号4层4号。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某工业集团公司试飞站场站科司机,住址:沈阳市某区三台子某江街12甲3-4-2。
原审被告:张某娟,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某工业集团公司二四二医院会计,住址:沈阳市某区茶山南一路1-9号1-1-1-1。
原审被告:张某,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某工业集团公司行政科工人,住址:沈阳市某区三台子69-1-2。
上述三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初续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娟、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年6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某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英、原审被告张某娟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娟、张某系兄妹关系,他们与初某君系继母子关系,初某某与初某君系姐妹关系。2003年5月15日初某君因病去世,初某君于2003年4月23日所写遗言一份,内容:“我欠债情况如下:初某月82,000元、初某阳5,000元、初某某12,500元、初某家11,500元,共计111,000元,请代为偿还”。
另查明:以初某君为所有权人的座落在沈阳市某区茶山南二路3号1-1-2号(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系1997年4月18日初某君与沈阳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该房款总额为12,000元),并于1997年4月18日一次性交齐购房款后所取得的。
另查明:张家四兄妹均未放弃对初某君遗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初某君临终前于2003年4月23日所写遗言中欠债情况,张家四兄妹虽表示对是否为初静君本人所写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份遗言中所写债务情况为初静君自认债务。张家四兄妹作为初某君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同时,对初某君的债务进行清偿,故本院认定初某君欠初续某债务为12,500元,张家四兄妹应在各自继承的份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初续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娟主张其为初某君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一事,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初某君与沈阳某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及1997年4月18日收款收据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初静君出资购买。至于张某娟、张某某主张其户口在该房屋中一事,与本案无实体上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娟、张某、张某某在继承初某君遗产后按相应的继承份额共同偿还初某君欠原告初某某款12,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初某某与初某君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一是欠债遗言未经过笔迹鉴定,无法认定是初静君本人所写;二是既使是初静君本人所写,也无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因为初静君本人有退休金、日常所需仅是医疗费,而其医疗费大部分已报销,自费药费仅为34,227.75元,所以不可能形成111,000元的债务。2、即使初续某与初静君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应先计算出初静君所留遗产份额,由我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购买该房屋的12,000元,有7,716元是张丽娟支付的,另4,066.7元是用我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购买该房屋时共同居住人有初某君、张某某、张某娟,因此该房屋应为这三个人共有,这样初某君的遗产份额仅为房屋的三分之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不应判决我方偿还全部债务。
被上诉人初某某答辩认为:1、我方与初某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其一、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家对遗言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法院立即休庭,让其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鉴定手续,但张家兄妹未再办理鉴定申请,也不再提遗言真假的问题;其二、1982年初某君为让张某娟接班,提前办理退休,退休金很低,一个人支付家中的所有开销,在六年的癌症治疗期内,做过两次大手术、住过八次院,全靠自费药物顶着,吃“中华灵芝宝”一盒就需1,598元,一个月就需16,000元,所以花销十几万元是正常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的复函精神,本案购买房屋由初某君一人出资,故所留的房屋应为初某君个人所有。在一审长达两年的审理中,张家兄妹从未主张张某山去世时尚存的6,400元用于购房,初某君在遗言中已写明这6,400元全部用于张家兄妹,没有用于购买该房屋;此外,一审法院对张某娟出资的主张予以否定,已认定该房屋由初某君出资购买,对此张某娟本人没有上诉,且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其他共有人的记载,初某君本人在遗言中也明确写到“此购房款由我自付,张家子女没有参与”,因此,该房屋即不能认定为张凤山、初某君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认定与张某娟、张某某共有。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娟、张某对原审法院判决的
与张某某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张某娟、张某杰、张某某系兄妹关系,他们与初某君系继母子、女关系,初某枫与初某君系姐妹关系。1977年初某君与张家四兄妹的父亲张凤山登记结婚,初某君为初婚。1987年12月5日张凤山因病去世,2003年5月15日初某君因病去世。
初某君于2003年4月23日书写遗言一份,内容为:“我欠债情况如下:初月82,000元、初阳5,000元、初续枫12,500元、初立家11,500元,共计111,000元,请代为偿还”。此外,初某君还书写遗言一份,内容为:“另有两点说明:1、此房并非张家遗产,张去世时,我们所住的房子是公司的公有住房,每月交房租,因我也是本厂职工,转入我的名下,继续租住。96年房改时,按规定买下了此房,此购房款全由我自付,张家子女未有参与。2、购房所用款并非用张去世时的遗产所买。张去世时,家中当时共有储蓄6,400元,当时我未按遗产分给他的子女,因他尚有一个儿子正在监狱服刑,……我明白他生前的意愿,当时此款没有动用。92年他儿子出来后,我先后拿出来给他开饭店或做服装生意的本钱,他共用了6,000余元,对他的其他兄姐也做了一些支付,如装修新房或结婚等,全部付给他的子女多而有余,所以购房之款和此款也没有任何关系。87年张去世时家中之款6,000余元的支付情况:……总支付10,300元。”
初某君书写了上述遗言后,交给了初某枫,后又将沈阳市某区茶山南二路3号1-1-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他人转交其弟弟初立家。
2005年9月24日初续枫以初某君书写的上述遗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张某娟、张某杰、张某某以初某君的遗产清偿所欠债务12,500元。
另查明:座落于沈阳市某区茶山南二路3号1-1-2号(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的三居室房屋,系1974年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配给时任该公司武装部长的张某山使用的,由张凤山与前妻及四子女居住,张某山交纳房屋租金。1975年张某山的前妻去世,1977年初某君与张某山登记结婚后搬进该房居住。1987年张某山去世后,因初某君也是沈阳飞机工业集团公司的职工,故该房屋由初某君继续承租,在其工资中扣缴房屋租金。1993年初某君交纳4,006.17元购买了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1997年4月18日初某君又补交了7,716元及其他款项,共计12,000元,并与沈飞集团公司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在购买该公有住房产权时,享受了张某山和初某君两人工龄的优惠政策。在本案审理中,该房屋被动迁,获货币补偿款201,405元,现该笔款项在沈阳沈飞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暂存。
再查明:张家四兄妹均未放弃对初静君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初某枫提供的初某君所写的遗言两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沈阳沈飞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及沈阳市某区拆迁办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某某提供的张某山、初某君职工工龄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张家四兄妹对初续枫提供的材料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以这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上述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初某君临终前于2003年4月23日就自己生前欠债情况写有说明,并要求代为偿还,做为初某君的法定继承人——张家四兄妹应该在继承初某君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审法院根据初某君的遗产为201,405元,而债务总额为111,000元的事实,判决张家四兄妹偿还初某枫12,500元是正确的。
关于张某某提出的欠债遗言未经笔迹鉴定,无法认定是初某君本人所写及既使是初某君本人所写,也不能认定债务真实存在的问题,本案初续枫提供了上面盖有初静君本人名章的自书欠债遗言,张家四兄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曾经申请笔迹鉴定,但后来又放弃申请鉴定,故法院只能认定该份材料是初某君本人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这份欠债遗言所载明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因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初某君生前书写了这份欠债遗言,承认自己欠初某枫1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借贷关系,依法也应予以保护”的规定,初某君自认的欠初某枫12,500元债务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张某某提出的初静君本人有退休金,其医疗费大部分已报销,自费药费仅为34,227.75元,不可能形成111,000元债务的问题,因初静君2003年去世前的月工资仅为五百余元,其患病六、七年间,仅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住院两次,在二四二医院放、化疗住院六次,每次住院一至三个月不等,特别是张家四兄妹均承认初某君曾服用过昂贵的“中华灵芝宝”、“顺势”等药物,由此可见,报销以外的巨大花销不言而喻,其五百元的月工资是难以支撑六年的。退一步讲,即使按张某某所说的其自费药费为三万余元,也不能证明初某君六、七年间生活、治病的个人支出仅为这些,故张某某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张某某提出的购房款12,000元,有7,716元是张某娟支付的,另4,066.7元是用其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问题,因初某君本人在遗言中已写明购房款为其一人支付,这也与1997年4月18日的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上交款人为初某君的事实相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此购房款为初某君支付是正确的。虽然张某娟在一审主张有7,716元购房款是其支付的,并提供了二四二医院自制的收款收据,但因张某娟本人是该医院的会计,且该收款收据不是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故原审法院对此收据未予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张某某提出的另4,066.7元是用其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问题,因初静君已在遗言中写明张某山去世时家中所留6,400元的具体去向,对此张家四兄妹从未否认过,而且在一审时也从未提出此项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张某山去世时所留的存款用于购房;况且初某君1993年、1997年两次交付购房款的时间距离张凤山去世有六年和十年之久,因此更不能认定该购房款就是张某山去世时家中共有存款,此项上诉主张,与证据所能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某提出的张某某、张某娟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与初静君三人共有该房屋的产权,即初某君的遗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的问题,因这处房屋是1974年张凤山所在单位因其职级而分配给他使用的,初某君1977年与张某山结婚后住进该房屋,他们享有的仅是房屋使用权,并不是所有权。1987年张某山去世后,沈飞集团公司基于初某君为本公司职工,遂每月向初某君收取房屋租金,初某君亦即成为该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根据我国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政策,初某君享有优先购买权,正因如此,1993年、1997年初静君分两次交纳12,000元,并与沈飞集团公司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购买该公有住房时,享受了利用张凤山工龄的优惠政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买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的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意见,该房屋应为初某君个人财产,不属于张某山、初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屋所有权时,张某娟已结婚另过,即使当时张某某、张某娟仍在该房屋居住,因在取得该公有住房时,此二人并未作为分房和确定面积的因素,其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共有,加之其未交纳购房款,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张某某、张某娟与初某君三人共有。现该房屋被动迁,获动迁补偿费201,405元,足以偿还初静君生前所欠的111,000元债务。
综上,初某君生前已承认欠初续枫12,500元债务,加上欠其他人的债务总额为111,000元,而初某君的遗产为201,405元,足以清偿该四笔债务,现张家四兄妹均未放弃继承初某君的遗产的权利,故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张家四兄妹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初某君生前所欠债务,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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