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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侦查若干程序问题
发布日期:2018-06-21    作者:邱戈龙律师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运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是各国普遍的做法。法律保护的手段应当与保护对象的特性相适应,具体到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侦查工作中,应当根据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侵犯的行为方式以及所要达到的保护目的来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侦查程序;管辖;强制性措施;诱惑侦查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的诉讼制度。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5 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侦办包括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自然也要遵守这一规定。值得探讨的是,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而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权利人的住所地是否就是犯罪结果地,学界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论。在侦办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该如何确定管辖地, 做到既准确适用法律又有利于顺利完成侦查取证任务呢?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侦查这一类案件的实际需要。
首先, 即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被害人通常 是单位, 所以在考量犯罪结果地时需要与自然人作 为被害人或者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 商业 秘密作为一种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财产, 能够给权 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 旦该项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必然会给被害单位的生 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工厂停产、工人 下岗等严重后果。 而单位的住所是决定和处理公司 事务的机构所在地, 也是管辖全部组织的中枢机构 所在地, 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犯罪结果地应 当包括权利人住所地。
其次,从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来看,第一种类型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来源必然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处,而不像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购买实物样本或者公开观察等方式获取。 而法条规定的第二和第三种类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其实质是“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的非法处分行为和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后的非法处分行为”,前者是第一种类型的“自然延伸和补充”,后者则是行为人对 职务行为的一种背叛(实践中多表现为跳槽职工带走并非法利用该商业秘密)。 而法条规定的第四种类型即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是以前三种类型为基础。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住所地存在着难以割舍的联系。
再次,传统的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普通刑事案件,其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基本趋同,即使出现如杀人抛尸、异地销赃等情况,犯罪行为地也相对较易确定。但是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无论是对于工艺配方等技术秘密还是对于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而言,行为人在非法获取或者合法获取后进行非法利用的地点都是不确定的。 而在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更是因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而难以捉摸,况且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人可能并不止一个。 如果一味从最终利用商业秘密而不是从获取商业秘密的角度来确定案件管辖地, 最终可能导致因实际可以管辖的司法机关过多而发生争管辖或推管辖等混乱情形。
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
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时,意味着被侵权人遭受着比一般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损失,也就需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予以保护。然而综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不难发现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文件比其他种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文件要少。 修改后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中的相关条款都表明,我国已经创设了诉前停止侵 权行为即“临时禁令”这一法律制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这两项司法解释也对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然而,由于我国尚没有完成《商业秘密法》的立法作,对商业秘密而言,在这方面的保护力度明显较为薄弱。
三、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诱惑侦查措施
诱惑侦查措施在侦破制贩毒品、假币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的犯罪案件过程中发挥着其他侦查手段难以替代的作用, 尽管部分学者质疑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但这一侦查措施仍受到世界各国警方的青睐,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也经常被使用。而在侦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能否使用、如何使用诱惑侦查措施,关系到商业秘密及其权利人的有效保护,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因此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它与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的存在形式有所不同,其他诸如侵犯著作权表现为盗版影碟、书刊、软件等,是实物形态,有明确的标的物;而作为商业秘密的数据、配方、工艺、经营策略等是无形财产,对其认定只能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生产经营方式来进行判断。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规律来看,它与侵犯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也可能存在根本区别。 以侵犯商标权为例,行为人一旦开始实施伪造商标的行为,即可认定其构成犯罪;而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行为人因具备特定的身份而获取、知悉商业秘密的,该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只有在其非法利用之后才存在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再从公安机关侦办此类案件的特点来看存在着三大难点,一是认定困难,确认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谨慎判断;二是定性困难,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被害人的报案其究竟是民事侵权还是经济犯罪短时间内很难界定; 三是维权困难,即使对侵权人给予了相应的法律制裁,被害人的损失也难以得到全额补偿。
总之, 诱惑侦查措施主要针对的是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有初步证据表明其已经实施了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之后, 而且诱惑行为是为了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出售或者转让的目的,而不是诱使其利用该商业秘密。在侦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 侦查机关在决定使用诱惑侦查措施时需要更为慎重,部署也要更为周密,防止商业秘密在侦查过程中被不当扩散,同时也应极力避免因不当诱惑而使合法公民沦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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