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概念辨析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 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97年《刑法》 新设的一个罪名 ,其定义应该是指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 概念 权利人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多种所有制经济成份的出现和发展 ,商品剧增 ,市场繁荣 ,市场竞争也变得日趋激烈 ,商业秘密也日渐突显其重要性。有些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
,不是通过研发新技术、加强管理、
降低成本等正当手段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 ,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 ,严重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侵犯了其他企业的知识产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年 9 月 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该法第十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具体规定 ,但只规定追究民事责任。有鉴于此 ,我国 97年《刑法》
将《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十条的内容吸收进来 ,单独列为一条 ,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但是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并无统一的认识 ,众说纷纭 ,观点林立 ,莫衷一是 ,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混乱。鉴于此,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拟就这一问题在评析各种现有观点的基础上 ,发表自己一些见解 ,并希冀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 国内现有观点概览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第一 ,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二 ,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商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采用盗窃、利诱、
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获得的商业秘密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 ,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四 ,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违反国家竞业法规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五 ,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六 ,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 , 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七 ,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或者泄露、 出卖他人商业秘密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 对各种观点的评析
第一种观点 :首先 ,其概念中“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的表述所指范围过宽 ,无法让人明白到底是指违反哪些法规或法律规定。其次 ,将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与“侵犯商业秘密
” 在定义中并列加以表述 ,有重复之嫌 ,因为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已表明了 行为的非法性质 ,而“侵犯商业秘密 ”也当然包含着行为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的意思。再次 ,用“侵犯商业秘密
”来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罪
” ,显然属于同义语反复 ,定义项中直接包括被定义项 ,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
第二种观点 :首先 ,将违反法律法规限定为“有关商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 ,其范围仍然过宽。其次 ,虽然避免了第一种定义中循环定义的错误 ,但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的表述不够概括 ,“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 同属于“获取” ,没有必要一一列出。
第三种观点 :首先 ,没有指出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 ,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的表述包含在定义之中 ,犯了与第一种观点相同的错误。
第四种观点的不妥之处与第一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基本相同。
第五种观点 :第一 ,没有明确犯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概括不当 ,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四种 ,即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而此种观点将之概括为三种 ,即获取、披露、使用 ,并认为使用包括允许他人使用 ,这显然属于概括不当。
第六种观点 :第一 ,以“不正当手段”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予以限定 ,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只是对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
”予以限制 ,而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行为 ,则未以“不正当手段
” 进行限制。第二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表述有欠妥当。因为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条的规定 ,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四种 ,按其逻辑顺序依次是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显然,此种定义没有完全按照上述逻辑顺序依次表述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第七种观点 :第一 ,对行为方式的概括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四种 ,除获取之外 ,还有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三种方式 ,而此种定义只包括了三种方式 ,泄露尚可以理解包括于披露 ,且无明显不当 ,但出卖无论如何都包容不了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
三、 结论性意见
鉴于上述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首先 ,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其次 ,本罪属于“法定犯 ” , 是基于行政取缔目的而设立的
,因而它的成立必须以违反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 ,否则 ,不够成本罪。再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 ,它们依次是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最后 ,本罪属于结果犯 , “造成重大损失”是其法定结果。因而 ,本罪的概念应当表述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获取、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