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辨析
辨析侵犯商业秘密罪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是否成立,应从其构成特征进行分析,同时要在司法实务中划清本罪与假冒专利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凝聚着生产经营所付出的巨大智力投资。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法律规范化较零散,是知识产权立法中的薄弱环节。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信息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是: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大多为具有某种职务、职业、身份的人员,既可以是拥有商业秘密单位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外部人员。常见的有企业的高级管理干部,工程技术人员,以及所有出入机密场所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离退休或转调的单位人员。受委托或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律师、审计师、会计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以及从事管理,监督为活动的公务员等等。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方面
对此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中的过失不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将过失引入此罪,无疑扩大了此罪的打击面;况且从目前大多数国家、地区的立法例看,尚未见到对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罪的规定。所以能否就此认为我国刑法设立了处罚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还是有疑问的。同时,如果将过失列入本罪主观方面的话,对司法实践中的调查取证也是极其困难,其司法实践价值不大。所以,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只承认侵犯商业秘密侵犯了他人对商业秘密专有权或专用权都是不全面的,因为商业秘密自身特点中还有保密性,忽视了保密权的存在,在理论和司法上都是不利的,所以将其称之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刑法所规制,自然他也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共权利,即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所以忽视了本罪客体这一方案的特性也是不够准确的,因此,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本罪为复杂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处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四)侵犯商业秘密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具体的表现形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是前述违法行为,即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否定
行为人的经营性收益不应当认定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这里的经营性收益,是指行为人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不包括非法转让商业秘密使用权的转让收益。关于转让获得的收益的定性问题,在后文中有专门论述。
在数额之外,应当从严掌握追诉标准。应该看到,实际上在数额之外,其他的危害结果作为定罪标准的余地是很小的,它们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当经济损失的数额不足50万元时,能否独立成为追诉标准。一般来说,造成破产或者经营严重困难等情况可以认为是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但是不等于说只要破产就应当追诉。在受损不足50万元的情况下破产或者经营严重困难,此时的权利人肯定是经营规模非常小的经营者,甚至是个体工商户。
行为人非法转让商业秘密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之后,并不是自己使用,而是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此时的转让收益可以认为是权利人的损失。从损失的本义来看,包括在正常状态下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作为商业秘密的专有使用权人,权利人可以将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