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成立需同时具备的条件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案件导读】
权利人若要指控他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首先得证明他人对其存在有侵权行为,且该行为成立侵犯商业秘密还需同具备本文所述的几项特定条件。具体为何,如何证明,请看本案分析。
【基本案情】
陈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原于原告D公司处工作。期间,D公司与二人签订了一系列协议,约定了D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员工相应的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
D公司长期向Q公司提供提花面料。两公司近些年来签订的多份《服装面料订货合同》。在上述所有合同中,双方对某些事项的约定完全一致,如纬斜率不超过2%,数量不超过±5%等。
吴某在D公司任职期间投资成立了C公司, C公司主营业务与D公司相同。C公司成立三年后,陈某、吴某先后离开D公司。在该三年内,陈某以C公司的名义与Q公司分别签订了15份《服装面料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纬斜率不超过2%,数量不超过±5%”等内容与D公司和Q公司在《服装面料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相同。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37.21万元。
【法院判决】
一、陈某、吴某、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海D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涉案行为。
二、陈某、吴某、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D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
三、驳回上海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由上海D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陈某、吴某、C公司共同负担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律师意见】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他人行为成立侵犯商业秘密需同具备以下几项特定条件:1、权利人提出的商业秘密主张成立;2、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使用或向他人披露其掌握的商业秘密;3、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没有合法来源。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三被告构成对原告D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其原因便是三被告的行为符合了这几项条件,具体如下:
第一,商业秘密应满足几个显著特点。首先,本案中原告D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Q公司的交易习惯、意向、具体需求内容等信息不是能够从公知渠道获知的,故该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
其次, D公司长期与该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给原告D公司带来了竞争优势,即该名单具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
再者,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情形,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律师认为原告D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第二,在原告D公司与被告陈某、吴某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确确定了陈与吴相应的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即D 公司对陈与吴有明确的保守D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
在被控侵权期间,被告陈某、吴某系被告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故被告C公司之所以能够掌握原告D公司的客户名单,显系被告陈某、吴某披露。陈某、吴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与D公司达成的保密约定以及《保密制度》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鉴于被告陈某、吴某曾系被告C公司的股东,二人非法披露原告D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可以认定C公司获取、使用的该商业秘密没有合法来源。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成立侵犯原告D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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