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袁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沈律师,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张律师,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胡律师,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何律师,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杨律师,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及辩护人桑律师、胡律师、杨律师、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沈律师、张律师律师、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何律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先后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
2014年起,被告人宋某某在明明商组织上海地区负责人戴XX(另处)的要求下,逐步负责明明商组织静安区原商会,并与被告人袁某某、贺某某、陈某等人进行宣传和发展人员;被告人陈某在顾XX等人要求下参与静安原商会事务,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
目前登记在被告人宋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20余层30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袁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20余层30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0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贺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13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陈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2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4年,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戴xx、顾XX(另处)要求下,逐步负责明明商组织虹口区原商会事务,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
目前登记在被告人郑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4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18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
2014年,被告人叶某参加明明商组织。
2015年5月起,被告人叶某在杨xx(另处)等人要求下,开始负责明明商黄浦区豫园街道原商会的各项事务,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
目前登记在被告人叶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180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戴xx登记的人员名单,登记表,汇总表,同案关系人顾XX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传销活动,并从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二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三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华xx
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朱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