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吴某2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暂住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律师,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暂住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律师,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某2、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吴某2、宋某某及辩护人李律师、李律师、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账号及密码后,伙同被告人吴某2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室通过网络形式开设“百家乐”赌场,同时雇佣被告人宋某某进行操作并支付其一定的报酬。
孙某某每周以上周投注金额的千分之十左右的比例从其上家获得利润分成。
至案发仅一月(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该赌场的投注金额就高达人民币5,248,150元。
2017年3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2、宋某某在上述地址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2、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否认吴某2参与开设赌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吴某2、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陆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冯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网站数据截屏,被告人孙某某、吴某2、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某2、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吴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曾如实供述犯罪,之后虽然否认吴某2参与开设赌场,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吴某2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缴了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退缴非法所得并已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吴某2、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均可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零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零三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第三款 和【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
二、被告人吴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
四、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三万元及赌博工具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孙某某、吴某2、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XX
代理审判员杨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