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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8-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案情

张某与战某系小学同学。2011年3月31日,战某在课间玩耍时,不慎将张某眼部致伤,张某住院13天,花费3583.95元。经鉴定,张某的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战某的监护人和学校承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6587.95元。

裁判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战某在校期间将张某眼睛打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龙口市实验小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故其请求龙口市实验小学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战某的监护人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7904.95元。

张某、战某监护人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和战某监护人仍不服,以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烟台中院审查后认为,张某与战某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学校已制定了一系列安全预案,教育学生下课不准打闹,事后班主任又采取了相关措施,张某与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主张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析

1.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教师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等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但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它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一般情况下,学校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也不宜认定为监护责任。目前,学界、立法者和司法部门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

2.学校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

此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将教育机构的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但一直以来,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要重一些,而对于有一定辨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则应轻一些。在新的侵权责任法中,立法者最终接纳了这一意见,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

3.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列举了不同的举证分配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学校以内的人员的人身伤害,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学校以内的人员的人身伤害,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举证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作为原告的受害人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要注意责任总量问题,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承担的责任之和,不应当超过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所产生赔偿总额。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伤害时,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首先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才承担责任;其次,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与直接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由学校承担。即使第三人无力赔偿,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也要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再次,由于学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其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负责举证,在其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未成年人的战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案号:(2013)龙民初字第127号,(2013)烟民四终字第1434号,(2014)烟民申字第249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 巍 武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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