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一方拒绝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8-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高某(男方)与乔某(女方)通过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儿子的出生,使本来平淡的家庭充满着欢声笑语,幸福的一家三口很是令人羡慕。儿子日益成长,亲朋好友和邻居偶尔冒出一句“这胖小子很像他妈,不怎么像他爸”,高某并不在意。高某的三口幸福家庭在一次酒会上被人们谈起,高某听了心里甜甜的,“你儿子都不像你,你要弄清楚是不是亲生的”,朋友的一句话让高某跌进了谷底。带着疑问,高某去医院做了生殖功能检测,诊断患有先天不孕症。高某偷偷拿着儿子的毛发和自己作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高某与拟儿子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生父子关系。高某伤心至极,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儿子由乔某抚养,乔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乔某不认可高某私自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亲子鉴定,乔某以不能伤害孩子为由拒绝重新作亲子鉴定,乔某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但高某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一半。
【分歧】
对于乔某拒绝儿子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如何确定高某与拟儿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父子关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高某提供其有不孕症诊断证明和DNA亲子鉴定结论书,高某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乔某不认可高某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却拒绝儿子重新作亲子鉴定,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应依法推定高某和拟儿子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
意见二、亲子鉴定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出发,是否重新作亲子鉴定应该充分尊重父母双方的意愿。一方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应慎用证据推定规则,如果推定错误,将给家庭带来不利后果。因此,不可推定高某和拟儿子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一,理由如下:
一、原告高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高某主张其与拟儿子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高某提供了其患有先天不孕症的诊断证明和不存在父子关系的亲子鉴定结论,高某已经完成了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乔某否认原告高某主张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
二、乔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乔某否认原告高某的诉讼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或提出重新鉴定,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高某提供其患有先天不孕症诊断证明的证据,证明其患有不孕症,生育是不可能的了。除此之外,高某还提供了其与拟儿子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这已经充分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高某的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即高某与拟儿子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
综上所述:应该依法推定高某和拟儿子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