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婚生子女坚决不同意,且不予配合,法院应如何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我们在解决婚姻关系的同时,往往还涉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在我国,受法律保护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有生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而产生。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对子女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主张应对与该子女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申请鉴定,法院应否准许如何操作呢?亲子确认属事实确认的问题,亲子关系是否得到确认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贯彻稳定,谨慎的精神。关于在诉讼中如何适用亲子鉴定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6月15日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
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以此为基础,关于离婚诉讼中法院是否准许做亲子鉴定,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1)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制约。《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或者子女超过三周岁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亲子鉴定的应准许;二、丈夫无证据猜疑妻子作风不正而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三、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 (2)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 当亲子鉴定的适用可能影响子女或妇女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不应适用。当子女能够明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且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强制其鉴定,否则,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更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呢?我们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否认婚生子女,道德要以婚生子女推定为前提。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首先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如果否认婚生子女关系,父或母要举证证明,即举证证明真正客观事实与法律上婚生子女的推定相反。这就要求父或母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要达到相当严格的标准才行。举证的事实包括很多,如果一方所举的否认婚生子女的事实的证据能够满足证据盖然性的要求,比如,丈夫能够有足够的、充分的证据证明丈夫与妻子婚姻生活期间无生育能力、夫妻双方于该子女受胎期间无同居事实等,法院可以据此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在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就是“亲子鉴定”,而是否准许作亲子鉴定及法院如何操作就要按照上面的原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