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吴某于1983年结婚,1986年育有一子吴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两人长期分居,在上世纪90年代,张某积累的资产约为500万,吴某积累的资产约为100万。此后,吴某离开家乡,前往北京做生意,至2010年底,吴某的资产约为5亿。2011年2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并分割吴某的资产。吴某在收到离婚起诉书后,辩称其与张某早在2005年就已离婚,并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某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该离婚判决书上写明,因张某经公告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准予张某与吴某离婚。
张某认为该离婚判决无效,向某法院申请再审。
【分歧】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申请再审,该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就可以再审。本案中张某的申请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人民法院就需再审此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离婚判决虽为缺席判决,但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已经解除的婚姻关系不可以再审,但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另行起诉。
【管析】
李怡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怡作者的主要观点认为,本案中,张某不能请求法院再审已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但对于缺席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关于财产分割与抚养权争议,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已经解除的婚姻关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再审,然而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是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成为了当事人离婚后提起财产诉讼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本文笔者根据原文的作者意见,提出自己的不同观点:符合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即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另行起诉。但是,对于已经查明清楚的事实,没有依法裁判,即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应该也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虽然两种方式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社会效果不一样。再审的行为,反映出司法行为的效率几何,而《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情形,属于当事人的个别行为所导致。再者,另行起诉必须预交诉讼费,而再审案件,会存在不需缴纳诉讼费的可能。
据此,笔者认为,缺席判决与非缺席判决所导致再审,没有本质性差别。但是,针对本案件实际案情,既然2005年张某与吴某经过某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且判决生效已经6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这样的申请,原则上是不予受理的。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