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张某(男)起诉李某(女)离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以原告张某支付的子女抚养费过低为由提出申诉,要求改判子女抚养费。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案件的子女抚养费部分再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持一种观点的认为;本案应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只对本案原判子女抚养费部分进行再审;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应给申请人进行法律释明,告知申请人对子女抚养费部分另行起诉,若申请人不同意坚持己见,即驳回申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
一、本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再审的。笔者认为本条立法的理论基础是:婚姻是男女两性情感的结合,离婚是解除人身依附关系的诉讼,生效裁判已然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原审定性为离婚,那么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应看作是离婚诉讼附带解决的问题,这二项诉讼请求均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因为这本是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离婚诉讼中的三项诉讼请求属可合并之诉,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可以一并解决,也可分开另行解决。
二、本案进行再审,与《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相违背。 如前所述,因原审离婚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已无权申请对本案再审,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子女的抚养费过低,可以子女的名义提起增加抚养费之诉,对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三、本案如进行再审,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子女抚养费一般是根据当时父或母的收入、子女年龄、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客观因素确定。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变化,原来的确定抚养费的所依据的因素也发生了变化,原来的给付标准已不能满足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因此法律赋予了未成年人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以离婚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费过低为由申请再审是不时宜的,其抚养费的标准及给付数额均无法确定,实际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此后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发生了,未成年人还得再起诉,这样诉讼下去是得不偿失的,不仅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还加深了当事人之间、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的矛盾,难以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镇巴法院 贺广成 陈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