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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5-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宋晨诉称:2002年,原告宋晨与第三人余德协商一致,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购买幸福村德光大厦22号房屋、88号房屋,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均由第三人余德代为签订,且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第三人余德名下。2012年,第三人余德与被告刘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顺购买22号房屋。2014年,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将余德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余德支付出售22号房屋的售房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余德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00万元,该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刘顺与余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辩称
  被告刘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第三人余德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生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余德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是第三人余德,余德与被告刘顺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属于有权处分,该购房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况且,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产生的权属问题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法院驳回。
  二、法院查明
  经查:第三人余德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购买22号、88号两套房屋。第三人余德与被告刘顺就22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总价加上房屋内家电家具等配套设施共计180万元。原告与余德均认可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另案纠纷判决结果,第三人余德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全部售房款、利息及租金、违约损失,可以确定对于第三人余德与被告刘顺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一事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已经得到公正的审判。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宋晨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余德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借用第三人余德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虽然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是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故第三人与被告针对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2016年原告以第三人余德为被告所提起的诉讼,可以视为原告对前述第三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行为的追认。故,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前述合同因原告的追认行为产生效力。因该合同现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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