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十二)
审理经过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I TIAN CHANG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I TIAN CHANG及其辩护人彭利民、杨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LI TIAN CHANG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韩国KBS电视台签订协议,向韩国KBS电视台购买电视连续剧《青青草》在中国大陆的音像版权。2003年10月,被告人LI TIAN CHANG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版权转让费,韩国KBS电视台因此未向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提供电视连续剧《青青草》母带。
2003年9月,被告人LI TIAN CHANG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公司)签订《音像版权授予合同》,将电视连续剧《青青草》的版权转让给花城公司,花城公司支付了版权转让费1427756.48元到被告人LI TIAN CHANG指定的帐户后,被告人LI TIAN CHANG一直未能按约定提供该电视连续剧的母带。2004年4月,被告人LI TIAN CHANG在明知已无法从韩国KBS电视台获取电视连续剧《青青草》母带的情况下,仍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花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在2004年4月28日之前向花城公司提供母带,如在4月28日前不能提供母带,则在4月30日之前退还花城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转让费。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界满后,被告人LI TIAN CHANG既不能提供母带,又不按约定退还花城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转让费。经花城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人LI TIAN CHANG只偿还5万元后即失去联系。花城公司被被告人LI TIAN CHANG骗取1377756.4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书证材料和被告人LI TIAN CHANG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LI TIAN CHANG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LI TIAN CHANG辩称,其是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花城公司签订合同的,未支付《青青草》版权费是有原因的,只要符合KBS电视台的条件,即使在最后十天都可以拿到母带,且其住址、电话均没有改变,没有逃匿,没有骗取花城公司137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则向法庭提供了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声明、资料及该机构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协议、LI TIAN CHANG的居住证明、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与韩国KBS电视台关于购买《青青草》的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银行凭证、购买《青青草》VCD的收据等证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合同签订地、样带交接地、被告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均在北京,不应属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LI TIAN CHANG的行为是代表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的职务行为,不仅属于事实不清,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且有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能;3、花城视界公司认可和使用了《青青草》的版权登记号,也从他人处取得母带上市发行,没有实际遭受损失,不能作为法定的受害人;4、LI TIAN CHANG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退款是因为花城视界公司随后侵权发行了《青青草》的DVD、VCD,在未分清责任前,易红门传媒机构有权留置137万元;5、在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LI TIAN CHANG没有逃匿,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被告人LI TIAN CHANG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韩国KBS电视台签订协议,向韩国KBS电视台购买电视连续剧《青青草》在中国大陆的音像版权。双方约定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在一个月内给付10%的版权费,余额90%应在交付节目的母录像带前付清。随后,被告人LI TIAN CHANG在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后取得了该剧的授权书、样带和宣传资料等材料,并委托有资质的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分别到国家版权局属下的版权保护中心、文化部办理了相关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但被告人LI TIAN CHANG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向韩国KBS电视台付清版权转让费,韩国KBS电视台因此没有向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提供电视连续剧《青青草》的母录像带,
2003年9月8日,被告人LI TIAN CHANG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公司)签订《音像版权授予合同》,将电视连续剧《青青草》的版权转让给花城公司,合同转让费为189540美元,按约定的美元折合人民币按8.28计算,折合人民币1569391.2元。至2003年10月23日,花城公司共支付了版权转让费1427756.48元到被告人LI TIAN CHANG指定的帐户。被告人LI TIAN CHANG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该电视连续剧的母录像带。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LI TIAN CHANG又以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的名义与花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在2004年4月28日之前向花城公司提供母录像带,如在4月28日前不能提供母带,则在4月30日之前退还花城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转让费。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人LI TIAN CHANG既不能提供该剧的母录像带,又未能按约定退还花城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转让费。经花城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人LI TIAN CHANG仅偿还了5万元。
另查明:花城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台湾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青青草》的母录像带,随后利用此前所办理该剧的相关报批准入手续对该剧予以出版发行。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及本院调取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利梅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公司于2003年9月8日与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的李沺昌签订了购买韩国KBS电视台《青青草》电视剧版权的合同,后其公司支付了版权费共1427756.48元。李沺昌找到北影公司,由北影公司在中国申请《青青草》电视剧的版权,北影公司再与其签订合同,授权其公司在国内出版该剧。但李沺昌没有支付足额的版权费给韩国KBS电视台,所以未能获得该电视剧的版权,也就不能向其公司提供该剧的母带,导致其公司不能出版该剧的DVD产品。其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与台湾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约书》推出《青青草》,一个月后取得该剧的母带并发行该剧的DVD。
2004年4月,其认为之前与易红门签订的授权合同有问题,其公司没有保障,于是就与李沺昌的易红门机构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于李沺昌一直无法提供该剧的版权,其曾多次要求李沺昌退款,2004年中,其曾两次到北京,找了个姓谭的人戴着大墨镜跟他谈,他才退了5万元。从2004年5月,李沺昌的手机就一直打不通,其公司委托谭新国到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驻北京办事处也找不到他,而李沺昌也有两多月没有到办事处上班了。
李沺昌从来没有就花城公司使用版号出版《青青草》与其交涉过,其在出版前后都在设法联系李沺昌,但一直联系不上,他也从来没有说过不能提供该剧的母带。2004年5月20日,其以17820美元的价格向台湾八大电视台购买了《青青草》剧的母带,由于其公司没有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就由北影公司委托其公司进行销售,过了一个月左右就出版发行了,使用了之前北影公司所办理的合同登记批复和文化部的准入单,没有另外办理报批手续。
经被害人曾利梅辨认,证实被告人LI TIAN CHANG就是收取其公司版权费的人。
2、证人谭新国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05年间左右出差到广州时认识曾利梅,得知曾与一个姓李的人做《青青草》的韩剧生意,支付了上百万元人民币后一直无法拿到母带,又无法收回钱,曾利梅说合同到期了没有拿到母带,就叫其帮忙追钱,由于其当时在北京工作较为便,就答应了。第一次是曾利梅带其到北京梅地亚宾馆大堂认识了该男子,对方名叫李沺昌,曾利梅当时要求李沺昌有母带就给母带,要不然就还钱,李沺昌不仅引开话题,还说了些拖延时间的话,具体记不起来了。半个月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打李沺昌的手机并约好出来见面,其问何时能拿到母带,李说自己被人骗了,其就要求李还钱,李说公司没有资金还款,又不答应分期还款,为了拖延时间,李就给了一个还款期限,具体日期忘记了。到期后,其就用手机打李沺昌的手机,一直没人接听,其到易红门公司也找不到李沺昌,当时公司一位年轻职员说李沺昌不在公司,也不知道李沺昌有否回过公司,其就用北京的固定电话打他手机,李接电话后就出来与其见面,李还是提出公司没有资金还款,又不答应分期还款,其就提出如果既不给母带又不还款的话就报警,为了防止其报案,李沺昌就约定在某年某月某日先付5万元以表歉意。在还款期限前后,李沺昌将5万元划到其帐户上了。
3、证人汪京京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北影公司拥有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而曾利梅所在的花城公司只有销售权和批发等方面的权限,但曾利梅想以花城公司的名义向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购买《青青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制作销售发行权,于是曾利梅就与其洽谈以花城公司的名义委托北影公司向易红门购买该剧的版权,然后由北影公司向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申请报批《青青草》电视剧的相关手续,再由北影公司允许花城公司销售、批发由北影公司出版、发行的《青青草》的光碟。在此过程中,北影公司没有跟易红门发生过任何业务、经济关系,只是收取花城公司一千元的代理费,北影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时,花城公司还支付了200元费用。之后,北京宏图大展公司说其公司才拥有《青青草》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并拿出著作权证书给其看,经向易红门联系,易红门于2004年8月20日发了一份传真件过来,要求北影公司取消该剧版权认证手续的同时,还传真了一份易红门于2004年4月8日传真给KBS电视台的传真件过来,是一名女办事员发过来的,证实易红门与KBS电视台的合同不能执行了。北影公司当天即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办公室发了一份关于取消该剧著作权原登记手续的函件。北影公司向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提供了易红门与花城公司、易红门与KBS电视台、花城公司与北影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还有KBS电视台给易红门的授权和易红门给花城公司的授权等文件。根据易红门与KBS电视台所签订的合同,易红门交10%的款项后,就取得了独家在中国大陆办理相关手续和寻找生意伙伴的权利,在易红门交足余下的款项后,才真正完全获得《青青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独家著作权。
4、证人崔粉玉的证言证实:其为北京宏图大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初,北京宏图大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韩国KBS电视台购买了《青青草》剧集的版权。2003年下半年,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的李沺昌向韩国KBS购买《青青草》的版权,但由于李沺昌只支付了10%的定金给韩国KBS电视台,而没有支付所有的版权费,所以在2004年7月,韩国KBS电视台就取消了给李沺昌的授权,实际上李沺昌是没有《青青草》剧集的版权的。
5、证人林丽颖的证言证实:其为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北京代表处的工作人员,2002年李沺昌成立了北京易红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两个单位都在一起办公,后来就只用北京易红门公司开展各种业务,2004年10月底其正式辞职离开易红门。其在知道易红门跟韩国KBS电视台洽谈《青青草》电视剧的项目后,就负责寻找买家,并将该项目的情况以传真的形式发给曾利梅所在的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利梅就与其洽谈,后来得知曾利梅不仅与易红门签订了合同,还支付了全额款项给易红门。之后易红门一直没有将《青青草》的母带提供给花城公司,又由于台湾电视台已经播出了该剧,并且已有盗版光碟在中国大陆销售了,曾利梅一直拿不到母带出版DVD,就多次打电话到易红门找李沺昌,因李沺昌不在公司,均是由其接听的电话,在电话中得知曾利梅想找李沺昌签一份补充协议,目的是将支付的款项要回来。后曾利梅打电话到公司找李沺昌还款时,其只能说,若李沺昌回公司会通知她,其亦将曾利梅找李沺昌的事情转告李沺昌。签补充协议时跟曾利梅在一起的男子曾到易红门公司找李沺昌,印象中有三、五次,但他没有说找李的目的。公司没有人负责传真,谁的客户谁传真,花城公司这个客户是归在周明的名下,周明现在南京。2004年3月份左右,其开始任北京易红门的执行总经理后,李沺昌就很少到公司来了,有什么事情都是打电话或到他在北京的住处向他汇报的。业内人士认为,是在易红门交清款项并取得母带后,才标志着易红门开始享有《青青草》的著作权。发给KBS电视台中止合同的传真件不清楚是否周明所发的,其也不记得是否见过。其听说曾利梅后来发行了《青青草》,但不知道母带的来源,其认为,曾利梅既然使用了其公司的批号出版发行了,就应该与李沺昌协商解决。
6、证人周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8月到2005年2月在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工作,主要在林丽颖经理手下负责联系国外客户,其不知道易红门的老板是谁,韩国KBS电视台曾向易红门提供过《青青草》的样带,由其负责审查样带的情节,但从未见过该剧的母带,只知道该剧是给广东的一个客户做,不清楚是哪家公司,在2004年上半年,即6月份之前,韩国KBS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发邮件到易红门的邮箱,内容大概是告知易红门该台不将《青青草》电视剧的版权卖到中国来了,并表明不再合作该电视剧。到了下半年,由于中国市场出现了HDVD,韩国人认为中国太多盗版就不愿与中国人合作,易红门也就没有再去做韩国的片子了,其不知道易红门是否有向韩国KBS电视台支付货款,也不清楚是否有人就《青青草》节目向易红门要求还款。
证人周明经辨认2004年4月8日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致韩国KBS电视台告知无法实际执行《青青草》项目函件,证实从未见过此函件。
7、证人李川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沺昌的儿子,是北京易红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易红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在股权上没有任何关系,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李沺昌占35%的股份,李沺昌任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由于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驻北京代表处借用了北京易红门影视公司的办公地点到工商办理登记,所以办公地点相同,但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驻北京办事处从来没有在其公司的办公地点办过公,它在北京没有其他固定的办公地点,李沺昌在北京易红门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资金、业务往来。
8、证人张红晔的证言证实:其为广州金棕榈影视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10月14日,其因为欠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曾利梅15万元,就按曾利梅的要求把钱付给北京易红门影视有限公司,曾利梅当时向这个公司购买一个片子的版权。
9、证人卢朝阳的证言证实:其为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的职员,其工作主要是对申请进行登记、审查,看是否符合规定,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看有无版权人的授权、之前有无登记、与之前的登记是否有冲突,关键是手续要齐,至于授权人是否真为版权人则不进行实质审查。其印象中没有收到过北影公司要求撤销登记的来函,也没有撤销过原登记。一般情况下,在收到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后都会同意的,而且还会出具书面的批复发给申请人。如果版权合同登记批号不撤销,案外人拿着该批号,另外找到母带发行同一节目肯定是不合法的,因为合同登记是对该次授权进行登记,而不是对节目的批复,其他人就算引进同一节目,也要进行新的合同登记和样带审查。母带只是一个载体,不能代表取得发行权,关键在于是否有合同授权。
10、证人索来军的证言证实:其为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其没有收到过北影公司向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撤销《青青草》剧目的函件,所以也没有撤销过之前的版权合同登记批号,通常由于工作中的错误或是取消授权才会撤销登记,而且会有书面决定发给申请单位,不会以网上公告或者杂志的形式发的。对于申请人申请撤销原登记的,一般都会同意,并且还会送给文化部进行审查。虽然KBS电视台亦曾向其中心申请撤销,但由于KBS不是申请方,对单方面的这种说法很难判断,也无法判定合同内容是否有效,所以无法处理。从版权来看,是否用母带来出版发行没有太大问题,主要是双方约定的一项义务,可能会有不清淅的情况。
11、证人贾艳的证言证实:其是文化部内容审查办公室员工,《青青草》剧目是由其办公室进行审批的,版权期为2003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之后没有收到过申请中止或者撤销的函件。2008年7月之前,外国的音像制品进口都必须由文化部审批,地方是没有审批权的。取得文化部的批准单后,不能用别的母带出版,那是不合法的,也不能用样带进行发行。除了公共版权可以不需要母带就可以出版发行,否则应当有母带才能发行。如果申请人向版权局申请撤销,按规定也应当向文化部提出书面申请撤销。花城公司利用北影公司取得的批号,另外购买母带发行是否侵犯著作权,这是看KBS如何看,版权发行的行内认为“母带的提供才是版权交付转移的标志”。一部片子的版权合同经过文化部审查后,不可用于同一部片子其他公司的发行,一个批号只对应一个版权交易合同。
12、易红门传媒机构与KBS电视台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及KBS电视台的证明信,经被告人LI TIAN CHANG签认,证实:(1)按照该合约的限制、条款和条件,KBS电视台给予易红门传媒机构在有效期限内中国地域内《青青草》剧目的独家影视权以及每个电视频道内播放两次(不可以一天内重复播放);(2)易红门传媒机构应该在签订合约后一个月内付给KBS电视台总额10%的版权费,余额90%应在交付该节目的母录像带前付清;(3)若余额到2003年6月1日前都没有付清,KBS电视台有权将此合约取消并可以不退还已付的款项;(4)KBS电视台应该在收到10%的授权费后给易红门传媒机构“权利证明书”,在收到余额后,应该开具“准许播放权”;(5)若需要制作发行音像产品(录像带、VCD、DVD),易红门传媒机构只可以在中国制作发行。
1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市局的案件通知书以及广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花城公司曾利梅于2004年5月11日向白云公安分局报案后,该分局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公安局,该局于2006年6月28日立案。
14、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支队于2006年6月28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沺昌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2008年5月13日,犯罪嫌疑人李沺昌在北京边防检查站准备出境时被抓获。该大队于次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并押回广州市公安局羁押。
15、被告人LI TIAN CHANG的护照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国籍为新加坡共和国。
16、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LI TIAN CHANG从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6日多次出入中国国境。
17、花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公司名称为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音像制品批发、文化活动的组织、策划、销售文化用品和影视器材。
18、北京市企业信息资料证实: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北京办事处的注册资料,申请时间为2001年8月18日,该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为LI TIAN CHANG,任期自代表处批准之日起三年。
19、文化部办公厅提供的韩国KBS电视台于2003年5月1日的授权书及中文译本的复印件证实:韩国KBS电视台授权易红门传媒机构在中国大陆拥有电视剧《在那青青草原上》(即《青青草》)的音像制品独家出版发行权,期限从2003年6月1日起三年。
20、花城公司提供的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与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音像版权授予合同》的主要条款证实:合同的标的为韩国电视剧《青青草》在中国大陆三年的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合同标的共计18.95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6.93912万元,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必须在收到100%的节目版权费用后,才可向对方提供节目母带;在此之前,该节目全部版权仍归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所有,对方不得行使任何权利。
21、花城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银行查询资料和情况说明证实:花城公司从2003年9月6日至2003年10月23日间,分八次汇款到被告人李沺昌指定的账户,共计人民币1427756.48元。
22、文化部办公厅提供的《音像制品版权合作转让协议》证实:花城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与北影公司签订协议,将韩国电视剧《青青草》的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授予北影公司,期限为中国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年。
23、文化部办公厅提供的《节目贸易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易红门传媒机构于2003年6月16日与北影公司签订协议,同意授权北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电视剧《在那青青草原上》(即《青青草》)的VCD、DVD,由北影公司负责办理报批手续。
24、花城公司提供的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于2003年9月9日授权给花城公司的授权书证实:易红门传媒机构将其拥有的韩国电视剧《青青草》的中国大陆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授予花城公司,期限为自中国政府批准之日起3年。
25、文化部办公厅提供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实:《青青草》文像进字(2004)41号。
26、国家版权局提供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版境外影视作品合同登记表》证实,填表时间分别为2003年6月19日、9月15日,北京北影公司出版《青青草》电视剧,授权方为KBS电视台和易红门传媒机构。
27、国家版权局编号为0006698和0007354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实: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VCD、DVD的形式出版韩国的《青青草》。
28、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与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公司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重新约定提交《青青草》母带的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之前,交接地点为香港;在对全套母带进行检验无误后支付剩余版权费用并提取母带;如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在2004年4月28日前未能提供全套母带,则双方同意中止“该合同”,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同意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对方之前支付的版权转让费1427756.48元退还对方,否则视为违约,花城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未收到上述款项之前,花城公司仍拥有韩国电视剧《青青草》的中国大陆境内音像制品版权。
29、北影公司提供的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发给韩国KBS电视台的传真件的复印件证实:易红门机构于2004年4月8日发给韩国KBS电视台的传真,通知KBS电视台其由于诸多原因无法实际执行《青青草》项目的相关合同,经证人汪京京签认,证实是易红门于2004年8月20日传真给北影公司的。
30、北影公司提供的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于2004年8月20日发给北影的传真件证实:易红门传媒机构与韩国KBS电视台购买《青青草》版权的合同不能执行,请北影公司办理撤销该剧的版权认证手续。经证人汪京京签认,证实该传真件是易红门传媒机构于2004年8月20日发给北影公司的。
31、韩国KBS电视台于2006年11月29日提供的证明信证实:电视剧《青青草》的中国境内音像版权目前由韩国KBS电视台拥有,2003年9月23日与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所签之约,因对方没有履行该合同,没有支付合同规定的版权费而取消了该合同,同时证明目前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不拥有以上节目的合法音像版权。该剧版权从2004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1日由北京宏图大展高新技术责任有限公司所拥有。
32、北京宏图大展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资质。
33、北影公司提供的韩国KBS电视台于2004年7月9日出具的授权书证实:KBS电视台授权北京宏图大展公司拥有《青青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之TV播放权及音像版权的制作、出版、发行权,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五年。
34、北京北影公司提供的发给国家版权局的信函证实:北京北影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收到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传来信函,称已与韩国KBS电视台解除了电视剧《青青草》一剧的买卖合同,为此,北影公司请求国家版权局取消此剧的著作权合同原登记手续。
经证人汪京京签认,证实是其公司发给国家版权局的函件。
35、国家版权局提供的韩国KBS电视台于2004年8月19日发给中国版权局版权保护中心的信函证实:由于新加坡易红门公司单方违约,KBS电视台没有往下进行合同,且易红门传媒机构于2004年4月8日告知已放弃《青青草》的所有权利,向版权保护中心请求注销北影公司引进《青青草》的版权。
36、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花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证实:花城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以17820美元的价格向台湾八大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青青草》的母带。
37、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证实,该律师所于2004年7月28日致函花城公司,称韩国KBS电视台已将《青青草》的音像版权授权给北京宏图大展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38、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发给花城公司催交节目首款的传真文件,以及由曾利梅提供的花城公司与北京易红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周明之间针对合同内容进行磋商的传真复印件,证实合同履行的过程。
39、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处未曾撤销过对韩国电视剧《青青草》的版权登记。
40、被告人LI TIAN CHANG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其以易红门(新加坡)的名义跟韩国KBS电视台签订了购买《青青草》电视剧的版权,并交纳10%的定金15900美元,KBS电视台向其出具《授权书》,其再把《授权书》和《版权授予合同》交给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由该公司向国家版权局办理相关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手续,再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2004年1月7日文化部出具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2003年9月8日,其以易红门传媒机构的名义与花城公司签订《音像版权授予合同》,合同标的共计18.95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6.93912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向花城公司的曾利梅提供了两个帐户,曾利梅用广州市金棕榈影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响叮当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汇款人合同款电汇到北京易红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其余合同款项则由曾利梅直接打入LI TIAN CHANG在交通银行的个人帐户,总共汇款为1427756.48元。2004年4月18日,其与花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其还款5万元,在还款的第二天,其就听说曾利梅已经使用共同申请的版权号出版了《青青草》电视剧新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其停止了还款,但也没有提供该剧的母带给曾利梅。其在支付10%定金后,还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给KBS电视台,但总额不到合同款的50%。由于KBS说其欠之前生意款项,若其继续汇款,KBS将会将之视为其在支付之前所欠款项,于是其没有再支付剩余费用,从而导致无法得到《青青草》的母带。在版权交易行业有个交易习惯,版权的获得以取得母带为完成交易的标志。其要等案件最终有结果,理顺了其与曾利梅之间的法律关系后,才决定是否将剩余的1377756.48元还给曾利梅。其还了5万元后,因没有钱了,所以没有还清剩余的款项。当花城公司推出该剧的版权后,一直没有跟其联系过。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LI TIAN CHANG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诈骗的方法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LI TIAN CHANG在与被害人曾利梅签订版权交易合同时,是没有诈骗行为的,其此前确实已与韩国KBS电视台签订购买《青青草》一剧在中国大陆的版权,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获得相关的授权、样带和宣传资料等,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和准入手续。被告人LI TIAN CHANG于2004年4月18日与被害人曾利梅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曾利梅更多的合同款。
第二、花城公司的曾利梅报案称,其是委托谭新国向LI TIAN CHANG追讨欠款的,LI TIAN CHANG则供述,其在获知曾利梅出版发行了《青青草》后就没有再还款,而曾利梅也再没有找到过他了。证人谭新国证实,其在向LI TIAN CHANG追款的过程中,LI TIAN CHANG的手机要么无人接听,要么关机,只还了5万元后即没有再与其见面了,未能证实追款结束的具体时间。可见,被告人LI TIAN CHANG的手机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没有停止使用。而对于在新加坡易红门北京办事处无法找到LI TIAN CHANG,证人林丽颖证实,2004年初LI TIAN CHANG因体检患有糖尿病而很少回公司,其有事都是打电话向LI TIAN CHANG请示、汇报的,被告人LI TIAN CHANG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北京城市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均一直在北京现代城办公。可见,易红门北京办事一直有正常的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且有人员在办公。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LI TIAN CHANG有关闭公司并逃匿的行为。
第三、关于合同款的去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花城公司分多次共汇款1427756.48元给LI TIAN CHANG,后LI TIAN CHANG退还5万元。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已委托北影公司办理了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合同登记和文化部的样带审批,可推定已支付了10%的合同款给KBS电视台,取得了相关的授权证书、样带等,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付款、具体是多少,LI TIAN CHANG供述称,支付给韩国KBS电视台几十万元,不到版权费的50%,部分汇给新加坡易红门,部分用于北京办事处的日常开销,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新加坡易红门共向KBS电视台支付了93200美元和23887.36新加坡元,该供述及书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或否定,KBS电视台未能就双方所签协议详情、其收到易红门多少此合同项下款项、双方是否曾就款项性质进行磋商以及合同履行、取消经过等事实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LI TIAN CHANG是否有汇款给新加坡易红门传媒机构、汇款的数额、新加坡易红门是否有将这笔款入公司帐、就《青青草》节目共汇款多少给KBS电视台,难以证实易红门是有款故意不予支付给KBS电视台,还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已付款数额的争议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根据随案附卷的易红门新加坡传媒机构与韩国KBS电视台2003年4月7日的版权交易合同,双方的合同标的总数额并没有明确,但双方仅约定一个月内交付10%版权费,余款90%在交付母带前付清。而根据KBS电视台2006年11月29日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明信,却称该电视台于2003年9月23日与易红门另有协议,该协议未附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易红门的具体付款义务。被告人LI TIAN CHANG辩解只要付清款项给KBS,则在签订补充协议的2004年4月18日后仍可取得母带的说法是否成立难以判断。此外,关于双方谁先取消合约,是否易红门主动放弃均难以查明。
第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LI TIAN CHANG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04年4月30日之后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返还曾利梅合同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LI TIAN CHANG在签订、履行与KBS电视台之间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收取的花城公司合同款,故意不用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经营开支,亦无法证实其与KBS电视台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原因,难以证实其在不能向花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的情况下,故意携款逃匿、关闭公司意图非法占有对方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LI TIAN CHANG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I TIAN CHANG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LI TIAN CHANG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充分的考虑,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LI TIAN CHANG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