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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七)
发布日期:2018-05-01    作者:孙延俊律师
审理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滥伐林木,被告人刘某甲职务侵占、被告人汪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刘某甲、汪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也,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滥伐林木犯罪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
199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买断了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山关村所在地国有自然林并办理了林权证。2002年,刘某甲欲采伐,便向黑龙江省尚志市林业局提出申请,黑龙江省尚志市林业局于2002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四次批准刘某甲采伐蓄积为339.5立方米,株数为2089棵,树种有柏树、胡桃楸、杨树、落叶松、枫桦、椴树。2002年1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分别在刘某甲买断的山关村所在地国有自然林的楸子街、后大棚”新发屯南侧等地点采伐,超采木材活立木蓄积共计470余立方米。200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甲借采伐的名义在其买断的长寿乡山关村所在地国有自然林地九鼎莲花湖”附近超采活立木蓄积430余立方米。滥伐的林木分别卖给李某某、段信武、王焕生等人。
被告人刘某甲两次滥伐林木合计活立木蓄积共计900余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滥伐林木蓄积470余立方米。
案发后,经侦查,200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被黑龙江省林业森林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超出采伐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林权证、采伐许可证、检尺野帐、指认滥伐林木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2、证人汪某乙、王某乙、施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等22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黑龙江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技术鉴定书;5、黑龙江省林业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根本没有超采,即使超采也是汪某甲超采,我都是听她的,我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陈也辩称,一、刘某甲滥伐林木的主要证据即2005年7月20日黑龙江省林业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黑龙江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报告来源不合法;鉴定结论内容和形式均不真实。二、本案卷宗指控被告有罪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刘某甲滥伐林木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只参与2003年的采伐,共采伐了400立方米,是刘某甲雇我干的。
二、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刘某甲和忠智农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1月份成立忠智农林有限公司,2006年7月21日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6月份,忠智农林有限公司的一处度假村发生火灾,其中的一栋钢材结构的房屋被烧毁。2006年6月份,刘某甲以该公司董事、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被烧毁的废旧钢材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甲,刘某甲将此款占为己有。
2、被告人刘某甲和汪某甲于1998年成立了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汪某甲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刘某甲任董事,副经理。200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该公司董事、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一台推土机(价值人民币16200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忠智农林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档案各一份、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卖废旧钢材协议书及收据、购买推土机发票、哈尔滨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五册、现金明细账一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尚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等;2、证人汪某甲、刘某乙、邱某甲、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忠智”公司和智忠”公司的董事和副经理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卖的废旧钢材钱给汪某甲送去了,汪某甲拿去旅游了。推土机我没占有。
辩护人陈也辩称:忠智、智忠公司实际是刘某甲拿的钱,卖钢材款移交给汪囯智了。推土机去向不明。刘某甲罪名不成立。
三、合同诈骗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被告人汪某甲在任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忠公司)董事长期间,以智忠公司的名义骗取了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森融支行的信任,于2000年1月6日以林木资产(谎称公司所有,但所有权没有转移到公司名下)作抵押与森融支行签订了135万元的贷款合同,智忠公司只返还了森融支行50000元,余额贷款130万元被智忠公司非法占为己有,至今没有返还给森融支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林权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并且未将实物所有权转移到公司,以不属于本公司的财产做抵押骗取国有财产,被告人汪某甲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辩称:
一、现有证据可以查明:1、汪囯智没有向银行贷款;2、没有证据证明我有骗取’’目的;3、贷款抵押物是公司财产;4、贷款抵押资料是按银行要求提供的,没有伪造和欺诈行为;6、贷款程序合法,目的明确;哈中院(200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二、有评估报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银行出具的小传等和刘某甲出具的说明等都能证明我无罪。
辩护人赵国新辩称,民法并没有规定必须用自己的财产抵押,即使汪囯智用他人财产抵押,也不构成合同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刘某甲于1994年以协议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山关村所在地的国有林地,并于2002年办理了林权证号为04108号林权证。2003年12月11日、2004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向黑龙江省尚志市林业局申请采伐林木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刘某甲获批采伐活立木蓄积为534.487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甲从2002冬季至2003年3月期间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雇用油锯手、套子户在山关水库南山楸子街”进行采伐。200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雇用他人在后大棚”采伐。
案发后,黑龙江省林业森林公安局于2004年8月3日聘请黑龙江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林业工程高级工程师肖波、林业工程专业工程师王志刚对刘某甲滥伐林木一案做技术鉴定。2004年8月4日、5日、16日由黑龙江省林业森林公安局组织,对尚志市长寿乡九鼎莲花湖”伐区采伐林木情况进行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刘某甲在伐区总共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334.1362立方米。刘某甲超出批准采伐活立木蓄积为799.6492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2003年度的采伐400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扣除批准采伐的林木米数216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余下184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为滥伐的林木米数,换算为活立木蓄积应为594.51立方米,扣除2003年应批准采伐的活立木蓄积314立方米,王某甲实际超采活立木蓄积为280.5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7月21日到案及被黑龙江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2、林权证及林权范围图各一份。证明刘某甲于2002年办理了尚(01)林证字第04108号,总面积19783亩。
3、采伐许可证NO.0006792(2003)采字第287号、NO.0008652(2004)采字第34号、NO.0008653(2004)采字第3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证明黑龙江省尚志林业局批准的采伐量总计为立木蓄积共计243.5立方米。
4、2003年度集体技术设计书第一份,证实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2月28日,批准采伐商品材蓄积291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198立方米。
5、指认滥伐林木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地点。
6、黑龙江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刘某甲共采伐的林木数量为活立木蓄积1334.1362立方米。
7、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一共在刘某甲那里拉了能有400立方米木材,其中椴木200多立方米,杨木100多立方米。段传宝证实2003年和2004年一共在刘某甲那里拉能有380立方米柞木。王焕生证实一共在刘某甲处拉了能有120立方米木材。三人证实总共拉了能有800立方米木材。
8、被告人刘某甲5次供述:我是在1994年从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人民政府买的林子,是买断的。我是从2002年冬季开始采伐的,一共两次,2002年一次,2004年一次。林业局一共批准我采伐218立方米,我总共采伐800多立方米,其中有100多米黑头木。我采伐的木材卖给黑龙宫的李某某300立方米,柞木、桦木卖给小九(村名)的段老三400立方米,王焕生100立方米。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是2003年春节前大约是1月份帮刘某甲采伐的,大约400立方米。木材都让段老三和李某某拉走了。
二、职务侵占罪
1996年11月27日,汪某甲、刘某甲共同出资申请注册了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智公司),汪某甲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刘某甲任公司副总经理(执行监事)。1997年5月1日,忠智公司在吉林省集安市桓林通铁联营有限公司以易货的方式购得各种规格钢材258.95吨,用于修建度假山庄。2005年6月份,该度假村的一栋房屋因意外失火被烧毁。2006年6月2日,刘某甲将被烧毁的废旧钢材以估堆的方式作价人民币63000元卖给邱某甲。
1998年6月18日,汪某甲成立了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忠公司),汪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汪某甲、刘某甲。汪某甲任董事长,刘某甲任董事。1998年6月8日,智忠公司以109500元的价格购买802X2型拖拉机一台。2008年5月20日,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被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3月份,汪某甲发现智忠公司的推土机不见了,2009年11月17日,到尚志市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7月21日,刘某甲与汪某甲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黑龙江省尚志市忠智农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甲,营业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1999年11月29日。
2、忠智公司档案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成立的过程。其中记录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汪某甲、刘某甲。出资股份各50%。汪某甲为总经理,刘某甲为副总经理。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黑龙江省尚志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工商处字(2007)第1112号。证实:忠智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至1999年11月29日。该公司自1999年11月29日至今即未申请办理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又未办理注销登记。自2000年至2006年连续七年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公司自2001年至今连续七年未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停业状态。故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4、智忠公司申请注册档案复印件一份。其中智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301062000208,成立日期为1998年6月18日。营业期限2003年6月3日至2006年5月10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汪某甲、刘某甲。分别出资290万元、200万元。
5、黑龙江省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工商处字(2008)第08091号。证实;智忠公司因未办理年检于2008年5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6、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通中经1初字第93号。证实忠智公司于1997年5月1日欠吉林省集安市桓林通铁联营公司各种规格钢材价款931.751.00元未付。该证据可证明忠智公司买过钢材。
7、协议书、收据证实:2006年6月2日,刘某甲收取邱润(运)华买其被烧毁的房子定金2000元。同月3日签订卖废钢材协议,作价63000元。当日邱某甲给付刘某甲人民币50000元。
该证据可证明刘某甲将被烧毁钢材处分63000元。
8、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2张。证实忠智公司于1998年6月28日以公司的名义在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总公司购买价值109500元802X2型推土机;价值3500元802型推土铲一台。
该证据可证明推土机为忠智公司所有。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汪某甲于2009年11月17日向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济中队举报刘某甲侵占卖钢材款63000元、侵占推土机一台以及刘某甲到案的经过。
10、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06)尚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审理笔录。证实刘某甲与汪某甲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5日立案,同年7月12日开庭,21日调解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共同财产山水牌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29寸索尼电视机及音像一套、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厨具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书柜一套、实木写字台一个、间厅柜一个归汪某甲所有。没有约定其它财产分割。
该证据可说明刘某甲与汪某甲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争议。
11、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6年的值班记录本未保存至今,2006年我所没有接到刘某甲公司丢失一台推土机及一台柴油发电机的报案材料。
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因推土机丢失没有报案。
12、黑龙江省尚志公安局干警迟金海的说明材料一份。证实:关于经侦大队调查2006年5月份刘某甲是否在长寿派出所报警称其在长寿乡山关水库的推土机被盗一事,因时隔六年,加之工作中接待查处大案件较多,没有深刻印象,因该案属刑事案件,如刘某甲报警,应在长寿派出所或当时帽儿山责任区刑警中队有报案记录或报案材料。
该证据亦没有证明刘某甲是否报案的事实,并且没有当时帽儿山责任区刑警中队的相关证明证实。
13、智忠公司会计凭证五册。证明智忠公司2004年至2005年的经济往来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
14、黑龙江省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尚价鉴刑字(2012)第00018号。证实智忠公司购买的802X2型推土机价格为16200元。
15、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是1954年5月5日出生。
16、证人汪某甲证实:黑龙江省尚志市忠智公司从吉林省集安市恒林通铁联营公司购买258.95吨钢材,价值931751元,我公司用一部分钢材建造了一座度假村,地点在尚志市长寿乡山关村。2005年6月份度假村失火烧毁了,2006年冬季刘某甲私自将被火烧后的钢材卖给了尚志市废旧物资市场的邱润(运)华了,大概卖了10万元左右吧,刘某甲卖钢材的事我不知道,刘某甲没将卖钢材的钱交到公司,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账目在2005年我们在尚志市长寿乡山关村开办的度假村失火时烧掉了。
17、证人邱某甲(邱润华)的证实:我与刘某甲签订了买卖废钢材协议书,我买刘某甲的废钢材时间是2006年6月初,我共给刘某甲6.3万元,刘某甲给我打的两份收据,金额是伍万二仟元正(整),还有一份收据找不到了
邱某甲证实了刘某甲将废旧钢材卖给他6.3万元的事实
18、证人范某某证实:刘某甲的山庄失火了,失火后刘某甲将烧坏的铁皮及钢管卖给了邱润华。
证实了刘某甲将废旧钢材卖给了邱某甲。
19、证人周某某证实:汪某甲在离婚之前确实在单位住了半年左右的时间,但她是不是天天都在单位住宿,我不清楚。
20、证人房某某证实:我记得在2006年5月份汪某甲让我与她一起去商店买的床,床买回来之后,她就一直在单位办公室居住,住了很长时间,她的女儿那时在哈尔滨市读书,汪某甲有时也去哈尔滨市住一两天。
21、证人汪某丙证实:刘某甲原来是我的长女婿,刘某甲承包了山关屯的水库及一片林地,汪某甲与刘某甲在水库那儿建了一座度假村山庄。2000年,汪某甲与刘某甲在黑河市承包一段公路工程,他们俩人去那里搞施工了,他们临走时委托我和刘某甲的外甥刘某乙负责管理、看护他们的山庄、水库和山林。时间是在2000年5月份至2000年12月份
我听汪某甲说过他们智忠公司购买了一台推土机,但我始终没见到过这台推土机,因在我去度假村之前,他们就将推土机运到黑河市工地了。
22、证人刘某乙证实:2007年3月份以前给刘某甲看山了,中间的时间给刘某甲装修房子,11月19日我上山开始接着看山。他们原来有一台推土机,有一年(具体哪个我记不清了)春天,我舅刘某甲领着两个人将推土机开走了,我不知道我舅将推土机卖掉了还是借出去了,后来我再没见到这台推土机。
23、证人纪某某证实:我这条沟里只有我一台推土机推地,在我西边地沟里还有一台推土机推地,听领我干活的曹红艳说,是刘某甲的推土机推地。
24、证人邱某乙证实:我认识刘某甲,他承包山关水库,我家地连着他的地,他有推土机,我还用过他的推土机推地,推坝用的,后来就推地,修道用,2007年运木材时推土机修道还用了,平时就停在他院里。
25、证人孙某某证实:刘某甲的外甥百岁”(大名叫刘某乙)在那看守。2007年滥伐林木的案子涉到他,他就跑了,现在是百岁”的岳父看山。刘某甲有一台红色推土机,在山上推地,修道用,平时就停在院里。
2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4年7月份我因滥伐林木案件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10日我被释放,我回到山关屯水库时发现推土机和一台柴油发电机及电缆,钢材丢失了,过了几天我到长寿公安派出所向迟金海所长报案,当时我报案时只有我和迟金海所长我们两人在场。我在被拘留期间这台推土机放在水库的什么位置我也不清楚,我儿子刘喜文在我被刑拘后一个多月被汪某甲撵回家了,刘喜文原来在那看管水库,我在2006年5月10日被释放后,回到山关屯水库那里已经没有人看管了。没有别的人能证实推土机和柴油发电机被盗了。柴油发电机及电缆钢材都是我个人的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
三、合同诈骗罪
1999年9月30日、2000年1月6日、2000年1月17日,智忠公司三次以其所有的挖掘机、装载机、翻斗车、推土机、叉车及经过评估的价值为540万元林木资产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森融支行(以下简称森融支行)共借款3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智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未按期偿还。
森融支行于2001年7月9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2日分别作出了(2001)哈经初字第401、40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欠款,逾期不能给付,将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折价用以偿还欠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森融支行于2002年申请执行。
2005年1月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
2005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智忠公司所欠森融支行的债务3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
2007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向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举报智忠公司骗取银行贷款。
黑龙江省尚志公安局于2008年1月5日作出(2008)427号立案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份,认定哈尔滨市智忠公司从1999年9月30日到2000年1月6日分三次向森融支行贷款人民币335万元,后偿还5万元,尚欠森融支行330万元。
其中第一笔贷款100万元,用价值161.8万元的装载机、翻斗车做抵押。第二笔贷款100万元,用价值219.9万元的挖掘机、推土机、翻斗车、叉车做抵押。第三笔贷款135万元,用价值540万元的林木资产做抵押。
(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执字第122、123、126号恢三份民事裁定书。证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哈尔滨市智忠公司与森融支行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原因是哈尔滨市智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执字第123-1号、122-2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2日通知、已恢复执行。
第一份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森融支行与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是:1999年9月30日,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森融支行贷款人币100万元,月息千分之伍点捌伍,期限至2000年9月19日。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挖掘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万元,发票记载购买人是忠智农林公司)、装载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8万元,发票记载购买人是忠智农林公司)、翻斗车三台(价值人民币53.8万元)做抵押。
第二份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森融支行与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是:2000年1月6日,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森融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千分之伍点捌伍,期限至2001年1月5日。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挖掘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万元,发票记载购买人是忠智农林公司)、翻斗车三台(价值人民币54万元),推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3万元)、叉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8.6万元)做抵押。
第三份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森融支行与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是:2000年1月6日,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森融支行贷款人币135万元,月息千分之伍点捌伍,期限一年。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486.2公顷林地林木价值人民币540万元做抵押。
(4)忠智农林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
评估结果:80号林地1、2、3小班总有林地面积482.6公顷,立木总蓄积44,827立方米,评估值5,404,672.00元。有效期为一年。评估日期是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该报告最后几点说明中第一点:林木资产评估值只作为这次贷款抵押,不可他用。
(5)用于贷款购货发票六张(复印件)。
第一张,购货单位: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是翻斗车一台,单价17.8万元。时间是1998年。
第二张,购货单位: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是翻斗车一台,单价18万元。销售单位:长春市绿园区飞达汽车经销处。时间:1998年12月23日。
第三张,购货单位: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是翻斗车二台,单价17.8万元和18万元,叉车一台,单价是28.8万元。销售单位是哈市博大工贸公司。时间是5月28日,年份不清楚。
第四张,购货单位: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是翻斗车一台,单价18万元。时间是12月30日,年份不清楚。
第五张,购货单位:哈尔滨市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是翻斗车一台,单价18万元。时间不清楚。
第六张,购货单位:忠智农林有限公司,货物是挖掘机(PC200)一台(价格126万元),装载机(WA380)一台(价格108万元)。时间是6月29日,年份不清楚。销售单位是哈尔滨鑫海进口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
(6)、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实内容为:由刘某甲和汪某甲投资注册智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汪某甲在卷宗供认:在森融支行分三次贷款335万,但认为是公司贷款,不是个人贷款,是正常借贷,不是贷款诈骗。并且有公司财产做抵押。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据以采信证据的理由概述如下:
一、滥伐林木罪
黑龙江省尚志市林业局批准的采伐证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刘某甲申请采伐的活立木蓄积为534.487立方米,黑龙江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技术鉴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采伐林木的总数量为活立木蓄积1334.1362立方米,可以证明没有黑头木和病死树木包括在技术鉴定范围内,故可以认定刘某甲超出批准采伐活立木蓄积为799.4692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2003年度的采伐400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扣除批准采伐的林木米数216立方米,余下184立方米为滥伐的林木米数,换算为活立木蓄积量应为594.51立方米,扣除应批准采伐的活立木蓄积量314立方米,王某甲实际超采活立木蓄积为280.51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认定黑龙江省尚志市林业局批准被告人刘某甲采伐林木的数量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滥伐林木数量有误,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刘某甲处分被烧毁的钢材得款63000元无异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交与公司、交给汪某甲,因公司记账凭证于2005年被烧毁之后再没有任何记账凭证证实,故无法认定该款被刘某甲占有。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处分的推土机无下落,无法证明推土机系刘某甲处分。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职务侵占犯罪的所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汪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了智忠公司、忠智公司,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处理的钢材和拖拉机均是公司财产没有异议。这两个公司都是以夫妻双方为公司的股东,钢材款是否给汪某甲没有公司账目记载,因公司账目已于2005年因山庄着火灭失。关于推土机问题,现在没有下落,无法证明是刘某甲处分。故本院认为指控刘某甲两起职务侵占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
三,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汪某甲用公司所有的财产作抵押,贷款200万元,其提供的是真实的公司财产,并且财产价值远大于贷款额,故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甲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笔135万的贷款行为是用林木资产做抵押的,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哈经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未还款属于民事违约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致使森融支行无法实现其债权来认定汪某甲具有诈骗的故意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及智忠公司在向森融支行办理贷款业务中提供了真实的资料以及公司所有的财产作抵押,且抵押财产价值远大于贷款金额,故无法证明智忠公司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贷款没有按约偿还,但该案件已通过民事诉讼审结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不能以债务没有执行到位来认定公司具有诈骗的行为。刘某甲用可以处分的林木财产作抵押,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汪某甲谎称林木系公司所有,并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超出采伐证批准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合法采伐林木数量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误差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囯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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