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八)
审理经过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任广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因资金紧张曾经向被害人马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马某在向被告人朱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与马某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朱某向马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售楼处的李某、周某填写的。2012年3月12日被害人马某以被告人朱某售于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入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周某、赵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报案材料、补充说明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宣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朱某曾有借款关系,虽二人后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朱某在马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为马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据。根据上述事实不能确定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朱某亦未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先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后出现以房抵债合同,即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此而消灭,且被害人马某在签订23份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没有支付房款,并没有因签订合同受到损失。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对被告人朱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朱某无罪。
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有主动投案的法定情节,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未予认定,存在严重疏漏;一审判决仅罗列了原审被告人所属三名员工的证言笔录和部分书证,且缺乏证据分析论证,由此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客观全面,建议二审发还重审。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意见,原审被告人明知用于抵债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仍以本人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予以抵债,导致550万借款被其占有,表明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其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对方签订定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答辩情况原审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和被害人在2006年就开始借款,借的是高利贷,一直支付着利息,后来翻的太多,还不起了。对方提出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要房,只是给别人有个交代,被逼无奈只好把合同签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的前后陈述及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实涉案的23份售房合同在交到被害人手中时均是空白的。既没有签约日期,也没有被害人的签字。被害人陈述合同书中是自己签字或同意他人某本案是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继续采用。关于抗诉机关及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代理意见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仅罗列了原审被告人所属三名员工的证言笔录和部分书证,且缺乏证据分析论证,由此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客观全面,建议二审发还重审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过借款、还款的经济往来,但具体的借款、还款数额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证实;双方虽对签订过23份房屋买卖合同等均不持异议,但各自提供的一式两份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买卖双方签字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存在明显的瑕疵,且各方在以房抵债的提议上也各执一词。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符合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