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既遂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18-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光勇找到何某,要何某骑摩托车载其到某地偷摩托车,并答应销赃后分一半的钱给何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胡光勇来到某地一幼儿园附近路口停车。被告人胡光勇要何某在路口等候,自己来到事先已踩好点的被害人刘某家,从刘某家一楼房间里将一台红色本田摩托车推到地坪里,正好被刘某撞见。于是,被告人胡光勇马上松开摩托车并向外逃窜,刘某在后追赶。被告人胡光勇见刘某追赶自己,便从身上亮出了一把水果刀,刘某仍继续追上前来并呼喊抓贼,被告人胡光勇见状转身逃离现场。闻讯赶来的周边群众将一直在路口等候的何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1800元。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胡光勇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被告人胡光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光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理由是被告人胡光勇“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其入户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光勇的行为系抢劫罪的未遂,理由是被告人胡光勇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没有齐备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评析】
转化型抢劫的既遂标准应当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一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刑法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标准应当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一致。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字面含义可知,刑法对转化型抢劫赋予与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相同的、毫无偏差的法律效果,并且这种法律效果不仅包括要求以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给转化型抢劫定罪,还要以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给转化型抢劫量刑。依据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关系,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当然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内容范畴。依据刑法条文和司法意见的关系,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解读的相关司法意见属于正确理解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有权威性的指导意见。由此可以推出,关于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于对转化型抢劫的定罪处罚上,关于抢劫罪的司法意见亦可以直接用于指导对转化型抢劫的定罪处罚。因此,相关司法意见明确提出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也同样适用于转化型抢劫。
2、从犯罪构成的实质层面来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标准应当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一致。从犯罪构成看,转化型抢劫和抢劫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且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转化型抢劫还要求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胁迫具有特定的目的);在客体上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都是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一般有盗窃、诈骗、抢夺的先行行为)。从上述可知,转化型抢劫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基本是一致的,且侵犯了相同的客体,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同样在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形下,对转化型抢劫罪要以既遂论处,而对抢劫罪以未遂论处,显然不仅有违罪责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与刑法的实质正义相悖。
3、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且入户行为实施完毕亦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既遂。依据《两抢意见》第一条,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的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外,当然不能仍定为“入户抢劫”。即便是“入户抢劫”,依据《两抢意见》第十条,其既未遂的判断仍是以是否劫取了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为标准。显然,入户行为实施完毕,并不意味着行为已经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胡光勇在犯罪中既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结果,且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发生在户外,应认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