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转化为抢劫,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被告人陈XX(人物均为化名)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一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XX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2016年3月,被告人陈XX、叶XX、韦XX(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一房间,叶XX负责望风,陈XX、韦XX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28元)、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13元)及600元现金人民币。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陈XX等人将一体化电脑丢弃。2017年4月,陈XX、叶X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7年7月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X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和陈XX伙同叶XX、韦XX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陈XX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对其转化型抢劫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陈XX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陈XX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根据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陈XX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陈XX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本案“入户抢劫”的认定,符合《刑法》和《解释》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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