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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十章)
发布日期:2018-04-24    作者:吴丁亚律师
第十一章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11.1【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行为】
 
吴丁亚律师提示,除另有规定为,未经许可实施下列行为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单纯传播类:被告未改变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而是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计算机软件;
(2)最终用户类:被告未改变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而是作为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计算机软件;
(3)抄袭剽窃类:被告复制、修改或者改编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作为被告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向公众提供;
(4)破坏技术措施类:被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计算机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5)出租类:被告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计算机软件,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6)其他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1.2【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
 
吴丁亚律师提示,在最终用户类案件中, 可以通过证据保全或者勘验的方式查明被告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类型、版本及数量。在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勘验时,如果需要检查的计算机数量过大,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抽查,并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确认抽查结果(侵权计算机的类型、版本及其比例)适用于全部检查范围。


在最终用户类案件中也可以采取远程取证的方法。通过远程取证方法获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1.3【最终用户侵害复制权的认定】
被告虽未复制原告计算机软件,但知道他人为其复制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且该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属于被告正常商业经营活动范围,则可以认定被告与该他人共同侵害了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
 
11.4【抄袭剽窃类案件的审理顺序】
 
抄袭剽窃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审理顺序为:
 
(1)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
(2)确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
(3)查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系。
 
11.5【抄袭剽窃类案件确定软件版本的方法】
 
吴丁亚律师提示,在抄袭剽窃类案件中,原告应当分别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及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版本。
 
如果原告计算机软件存在多个版本,可以进行释明,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最相近似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本。
 
11.6【软件的对比】
 
在进行软件的对比时,应当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时,也可以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对比。
 
11.7【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
 
在进行源程序对比之前,应当审查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
 
11.8【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吴丁亚律师提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文档等文件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或者虽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但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或者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附  则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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